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耀誠、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30號 原 告 楊耀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楊大業(原名楊三業)、林璿霙(原名林濬騰、林亮廷)先後擔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負責人,林璿霙另為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見公司)負責人。被告及訴外人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4人(下稱被告及楊大業等共4人)於民國106年間開辦投 資理財課程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伊因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富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另正 見公司承諾返還伊仲介費40萬元,尚積欠30萬元未還(以上合計3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107年10月5日伊、被告及 楊大業等共4人、富懿公司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及楊大業等共4人願與富懿公司就系爭 債務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清償方式係自108年3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由被告及楊大業等共4人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共分110期,如3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楊大業等共4人並同時簽發面額3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伊 作為擔保,詎被告及楊大業等共4人僅清償8萬元,迄至108 年5月30日已達3期未付,尚欠本金322萬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協議書筆跡、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請求權基礎亦無意見。惟因其他連帶債務人均無清償能力,只有伊尚有薪資收入可供執行。另本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借貸契約書4份、匯款交易紀錄查詢、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 攬契約書暨匯款交易紀錄、原告與正見公司之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準備程序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16838、17459、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 訴暨併辦意旨書等件(見司促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9-59頁、63-17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本金322萬元部分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本金部分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 息應自108年5月31日起算云云。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記 載「...依本協議書應清償之金額,若三期未按時如數給付 ,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此部分約定僅為違約時,被 告及楊大業等共4人不得再享有原分期付款約定延後清償之 利益,並非就上開給付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22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