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世家名点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世家名点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世傑 被 告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家名点坊有限公司、陳素卿、李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411元,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李世傑、陳素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47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671元由被告世家名点坊有限公司、陳素卿、李世傑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3,069元由被告李世傑、 陳素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35、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就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部分,請求被告李世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447元本息,嗣具狀追加被 告,請求被告李世傑、陳素卿連帶給付原告297,447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世家名点坊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 2日,邀集李世傑、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2,160,000元、139,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世家公司於借款到期 或視為到期時,如未立即清償,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應按月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世家公司就附表 所示各筆借款於其利息起算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本金共2,294,41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李世傑、陳素卿應與世家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世家公司、李世傑、陳素卿連帶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李世傑於107年11月22日,邀集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1,000,000元 ,借款期間為107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李世傑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只需按月繳息,餘 款自110年1月起平均攤還本息。惟李世傑就110年4月2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297,4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陳素卿應與李世傑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世傑、陳素卿連帶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件、授 信約定書3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 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家公司、陳素卿、李世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李世傑、陳素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性質 比率 起日 迄日 1-1 2,160,000 利息 5.22% 110年4月28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522% 110年5月28日 110年11月27日 違約金 1.044% 110年11月28日 清償日 1-2 134,411 利息 5.22% 110年5月28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522% 110年6月28日 110年12月27日 違約金 1.044% 110年12月28日 清償日 小計 2,294,411 2 297,447 利息 1.42% 110年4月26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142% 110年5月26日 110年11月25日 違約金 0.284% 110年11月26日 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