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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玉婷
被告
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加恩
被告
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3至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萬728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新北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變更利率為3%(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國際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7日邀同被告陳加恩、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原為五年,後因疫情影響合意展延為6年,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月加碼年息2.08%計算,本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3%。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御國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16日止,尚欠本金2,767,2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御國際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陳加恩、朱淑娟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4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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