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70號
- 原告
- 力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蓁琬
- 訴訟代理人
- 胡原龍律師
- 被告
- 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針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違反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具體交易價額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