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力壯有限公司、陳蓁琬、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0號 原 告 力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蓁琬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複代理人 柯凱洋律師 被 告 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設備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 屋,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設備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 年9月7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二項(訴字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6,800元,詎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未依約按時向原告繳納租金達三個月,原告即於110年5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以內湖北勢湖郵局存證號碼175號、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1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嗣因被告累計積欠原告之租金達四個月未為給付,且對原告前為催告給付租金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以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285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酌留一個月期間予被告將其設備自系爭房屋中搬遷,並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31日終止,請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9條第2項約定,於斯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然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復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該函業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拒 不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9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內湖北勢湖郵局存證號碼175號存證信函、內湖舊宗郵局存 證號碼193號存證信函、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285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8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