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張詠惠
- 當事人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即張弘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即張弘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6,231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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