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劉翰穎、在創意有限公司、葉明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24號 原 告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薰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被 告 在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昂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5,250元本息(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該項聲明金額為145萬5,750元本息(本院卷第150頁),前揭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客戶即訴外人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oogle公司),規劃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至4時,以「 2020 Google Pixel Launch Celebration 活動網站 」(下稱系 爭活動網站),進行內部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規劃系爭活動網站應至少包含:①在網站中嵌入線上直播畫面供使用者觀賞;②在網站中內建遊戲,並依照活動流程開放或關閉遊戲,供使用者進行遊戲積分競賽,包括「Draw and guess」、「Pixel Q&A」、「Where is Pixel?」;③即時線上 對話框等功能。原告為此於109年7月20日與被告簽署2020 Google Pixel Launch Celebration 活動網站專案(下稱系 爭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8月18日前完成系爭活動網站建置,並確保正常運作至同年月21日,服務報酬為26萬2,500元,原告並於同年7月30日簽發支票支付第一期款項13萬1,25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能依照系 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9年8月14日進行第一次 驗收測試,遲至同年月17日始提供測試網址,且於當日測試網站功能尚有許多功能未達約定規格,原告多次請被告盡速改善補正,被告始承諾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前調整完成。 然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給付期限。原告復於同年月20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10點缺失及驗收不通過之結果,並限期被告應於當日晚間7時30分前改善完成,惟被告仍未遵期完成 ,直至21日即活動當日仍未能於完成系爭活動網站建置,原告乃於當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3項約定,系爭合約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宕系爭活動網站之製作,截至109年8月20日被告仍未依約完成系爭活動網站建置,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給付期限,且被告至活動當日即109年8月21日仍未能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被告不履行所生之下列損害: 1.原告於109年8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50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 一期款項13萬1,250元,並加計自109年7月30日受領日起計 算之利息。 2.因系爭活動網站未能如期完成,Google公司未支付原告系爭活動網站製作費而扣款73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 3.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活動網站,原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起就此準備之美術圖檔、投入之人力均浪費, 又原告因此自同年8月14日至20日間投入大量人力加班另行 規劃替代方案,支出美術圖檔設計費及替代方案支出費用共計為7萬7,750元(計算式:342小時×50,000元/30日/8小時+3,000元+3,500元)。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賠償責任,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4.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使Google公司取消原本委託原告承辦之年終餐會活動,原告因此損失原可獲得之利益30萬8,000元 (計算式:活動預算金額200萬元×藝術表演活動籌辦類之同業利潤14%=308,000元),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賠償責任,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5.因被告違約使原告遭Google公司指摘,後續更不再委託原告任何專案,原告名譽、信用因此蒙受巨大傷害,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6.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未能完成系爭活動網站,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萬元( 計算式:自109年8月15日計算至同年月21日,每12小時罰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25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5,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工作完成之情形而規範,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活動網站,自無從適用該條文主張解除契約。且系爭合約第3條雖約定被告應於109年8月18日完成,然原告於同年19日、20日仍為驗收之行為, 顯見該約定僅為一般之期限,兩造間並未特予表明非於109 年8月18日完成系爭活動網站建置,不足達契約之目的,或 需要於上開期限交付,原告始得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3項約定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活動日之時間尚未確定,自無從以109年8月21日之期日定為契約之要素。退步言,縱認系爭活動網站建置上線工作有以109年8月21日完成或交付作為系爭合約之契約要素,被告亦已於109年8月20日晚間10時46分將系爭活動網站製作修改完畢並交付原告,原告於被告以LINE群組告知交付後即不予理會,並無礙被告已遵期交付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況系爭活動網站製作較原約定之109年8月14日、18日遲延原因,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提供美術圖檔及遊戲規則,且未提供架設網站所需之網域及伺服器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陳,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且系爭活動網站遲延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109年8月20日發現系爭活網站瑕疵時,至該書狀送達被告之110年9月9日時止,其解除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㈠Google公司擬於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至4時以系爭活動網站 進行系爭活動。原告為系爭活動與被告於109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甲方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26萬2,500元整(支票到期日為109年7月30日) 。第二期款:乙方於109年8月14日交付本服務予甲方測試後,經甲方第一次驗收無誤後,甲方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7萬8,750元整(支票到期日為109年8月21日)。第三期款:本服務經甲方驗收且於活動日(本活動日 預計為109年8月21日) 正常執行,甲方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餘款5萬2,500元整(支票到期日為109 年10月15日) 。 ㈡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 「雙方協議本服務應於109年8月1 8日前應完成本服務之所有開發內容及正常上線使用。」(本院卷第23頁) ,系爭合約報價單記載被告應提供之網站內容包括「帳號登入」、「大廳頁面」、「即時問答」、「你畫我猜」及「大家來找碴」等五個部分,其他事項並記載伺服器主機採用雲端服務包含以下二種:1.Google雲端服務Firebase,2.靜態網業部署採用Vercel雲端服務。 ㈢109年8月14日(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一次驗收期日) 未能進行活 動網站測試,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提供測試網站(測試網址:http://www.moonbear.cc/pixeltest/ )供原告測試。 ㈣109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系爭活動網站尚有網頁圖檔未更正 、頁面出現亂碼、計分方式錯誤、計分功能異常、多個按鍵按鈕無法運作、聊天室無法使用、開發中網頁未移除、網站未能於指定網址上線、直播畫面未能測試等狀況。 ㈤系爭活動網站於109年8月21日即活動當日有產生海外插座連接問題,「你畫我猜」功能無法使用。 ㈥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被告逾時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故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於109年8月27日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支票,於110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後,於109年8月21日以原證9之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本院卷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合約就系爭活動網站之建置及交付,其契約性質是否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㈢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250 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項、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 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 給付7萬7,750元及30萬8,0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 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就系爭活動網站之建置及交付,其契約性質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 ⑴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1.本服務總費用甲方(即原告,下 同)同意支付乙方(即被告,下同)新臺幣262,500元整( 含稅)。2.本服務雙方協議分為三期付款:第一期款:甲方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131,250元整…。第二期款:乙方 於109年8月14日交付本服務予甲方測試後,經甲方第一次驗收無誤後,甲方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78,750元整…。第 三期款:本服務經甲方驗收且於活動日(本活動日預計為109年8月21日)正常執行,甲方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餘款…52,500元整…。」;第3條約定:「本服務驗收1.雙方協議 本服務應於109年8月18日前應完成本服務之所有開發內容及正常上線使用。2.惟甲方應於109年7月31日交付所有本服務所需之美術圖檔,若甲方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交付檔案導致乙方未能依約交付驗收,乙方應主動向甲方說明且經甲方同意後,協調延長交付驗收期限。3.乙方同意確保本服務可運作至活動日(本活動日期預計為109年8月21日);若本服務之活動日受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需要延期舉辦,雙方同意本服務運作及保固時間可依照實際需求順延,且付款時間亦依順延天數往後順延。4.乙方同意於上線後3日操作手冊予甲方。5.如本服務出現程式異常或因此產生之故障,乙方同意甲方 通知乙方報修後之12小時內維修完畢」。 ⑵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活動係Google公司為了於109 年8月21日下午2時至4時以系爭活動網站進行,而委由原告 規劃設計,經原告再委由被告建置,是系爭活動網站之設置目的即係為了Google公司所舉辦之該活動,如系爭活動網站在Google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活動舉辦時未能如期交付供系爭活動正常上線使用,即完全喪失其意義。是原告主張系爭活動網站本縱於109年8月21日後完成,對系爭活動即毫無意義,系爭合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系爭活動網站為契約要素一節,應屬可取。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雖約定被告應於109年8月18日完 成,然原告於同年19日、20日仍為驗收之行為,顯見該約定僅為一般之期限;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3項約定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活動日之時間尚未確定,自無從以109年8月21日之期日定為契約之要素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活動網站乃為供Google公司舉辦系爭活動而建置,原告雖於超逾109年8月18日後仍有驗收行為,但均係為使系爭活動能正常使用系爭活動網站所為最後努力,參酌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甲方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交付檔案導致乙方未能依約交付驗收,乙方應主動向甲方說明且經甲方同意後,協調延長交付驗收期限」,亦屬原告依此約定同意延長驗收期限而已,尚難據此反推系爭合約其契約性質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又系爭合約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3項已載明活動預計為109年8月21日,證人 即被告方面負責專案管理之林煥哲亦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活動網站須於109年8月21日活動使用,接案子開始前,已經評估過這個案件的急迫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而系爭合 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本服務之活動日受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要延期舉辦,雙方同意本服務運作及保固時間可依照實際需求順延,且付款時間亦依順延天數往後順延」,既已言明係恐受不可抗力影響而延期舉辦,尚難據此即認其非屬「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取。 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已逾除斥期間,其解約不生效力: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遲延系爭活動網站製作,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給付期限,而系爭活動需按期給付為系爭合約必要要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109年8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又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再催請被告返還第一期支票信函即可知原告109年8月21日通知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否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解除系爭合約之通知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起訴時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已逾同法第514條規定之 除斥期間等語。查: ⑴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發函予被告,內容略為:「……茲代表奧 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在創意有限公司』……就 貴我雙方於109年7月20日簽署「2020 Google Pixel LaunchCelebration 』活動網站…專案契約,貴公司應按照契約內 容於109年8月18日前提供完整服務,而本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及109年8月20日兩次通知應完成驗收與完成改善事宜,貴公司均未能完成並提供完整服務,本公司認定此為逾期未改善之狀態,因此本公司按貴我契約第四條第五項『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不履行本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限期改善,倘違約方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未違約方除得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外,並得向違約方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本公司正式通知貴公司終止本合約全部。後續因終止合約之相關事宜,待下週再行討論」等語(本院卷第40頁)。原告雖稱此函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然依前開函文內容,原告已明白表示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5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合約,自難認為其有解除系合約之意 思,是原告主張以前開函文為解除系爭合約,尚不足取。又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再發函被告:「……就『2020 Google Pix el Launch Celebration 網站』因貴公司未能履行合約以致於本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向貴公司依約提出解除合約。另,本公司援引合約第四條第五項向貴公司請求,因貴公司未能履約造成本公司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事宜,而今日Google公司已正式向本公司提出違約扣款請求,因上開網站無法如期交付使用對本司扣款新臺幣730,000元。為此,本公司依約原 應支付貴公司262,500元製作上開網站,且本公司已支付第 一期款131,250元。解除合約後,本公司請求貴公司返還本 公司已支付之第一期款131,250元外,因貴公司無法交付驗 收所產生之違約金為131,250元(合約第四條第三項)。另 就本公司因貴公司無法交付網站,造成本公司所失利益之損害467,500元……亦應予以賠償。而本司之商譽損失至今尚難 估計,待我方確認受損狀況後再行提出。綜上,本公司對貴公司請求返還131,250元、違約金131,250元、損害賠償467,500元,總計金額為7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此函雖有提及「解除合約」一語,然所援引者仍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而該條項僅約定未違約一方得終止合約,並未約定合約當事人有解除權,顯見該函所提「解除合約」應係「終止合約」之誤會或誤載。 ⑵原告起訴狀固表示另再以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通知。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以於109年8月21日活動當日前交付驗收完成為契約要素,果如此,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被告未依約109年8月21日當日確定被告未交付驗收完成之工作即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0頁) 在卷可佐,距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活動網站之109年8月21日已超過1年,而逾民法第514條所規定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則其解除契約即不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已逾除斥期間之抗辯,為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延滯訴訟云云。然有關解除權、終止權是否逾除斥期間,為法院職權事項,非屬當事人抗辯法院方得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㈢被告應無原告所指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萬1,25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 第226條第項、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給付7萬7,750元及30萬8,0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1.依前所述,本件原告逾民法第514條所規定解除權之除斥期 間,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250元,自無理由。 2.原告終止契約,為合法有效,但系爭活動網站之設置、交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服務終止、違約、罰則……5. 除本合約有規定外,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不履行本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限期改善,倘違約方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未違約方除得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外,並得向違約方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本卷第24頁)。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文,是依法律規定,定作人本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則債權人因給付不能得請求被告賠償者,自需以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為其前提。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9年8月18日前完成並交付,被告遲至109 年8月20日晚間尚未完成,致伊無法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活 動網站為Google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本件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生給付遲延等語,被告則抗辯伊並未遲延,縱有遲延,系爭活動網站製作遲延原因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提供美術圖檔及遊戲規則,且未提供架設網站所需之網域及伺服器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查: ①本件於109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系爭活動網站尚有網頁圖檔 未更正、頁面出現亂碼、計分方式錯誤、計分功能異常、多個按鍵按鈕無法運作、聊天室無法使用、開發中網頁未移除、網站未能於指定網址上線、直播畫面未能測試等狀況。系爭活動網站於109年8月21日即活動當日有產生海外插座連接問題,「你畫我猜」功能無法使用,已如前述(見三、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是系爭活動網站顯未依系爭合約第三條 約定於109年8月18日前完成系爭活動網站之所有開發內容及正常上線使用。又被告辯稱其已於109年8月20日晚間10時46分將系爭活動網站製作修改完畢並交付原告,原告於被告以LINE群組告知交付後即不予理會,並無礙被告已遵期交付之事實等語。經查,證人林煥哲證稱:8月20日晚上6 點多左 右原告有發一封驗收不通過的電子郵件,我們在10點多遊戲已經完成,也有上傳到伺服器,只剩下直播網址的部分,還有直播相容性的問題。所謂相容性的問題,也不是直播相同性的問題,是指你畫我猜的部分,因為這部分是講求即時互動,所以需要用到一個socket的通訊端點的技術,這個技術只要是執行在有支援node.js平台的伺服器,原告用國內伺 服器,在socket這邊會有問題,後來改用國外的伺服器來解決這個問題。大概在8月20日晚上10點多時完成,除了上開 直播網址及socket的通訊的問題之外等語(本院卷第354頁 )。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活動網站本應於109年8月14日交付原告測試;依第3條第1項約定應於109年8月18日前完成所有開發內容及正常上線使用(本院卷第23頁),縱被告確於109年8月20日晚上10時46分將活動網站完成上傳到伺服器,然該網站於109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尚有網頁 圖檔未更正、頁面出現亂碼、計分方式錯誤、計分功能異常、多個按鍵按鈕無法運作、聊天室無法使用、開發中網頁未移除、網站未能於指定網址上線、直播畫面未能測試等狀況,被告既未依約如期在109年8月18日完成所有開發內容及正常上線使用,即有未完全依系爭合約約定履約情事,縱原告於18日後尚有驗收系爭活動網站,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可認屬同意延長交付驗收期限,惟被告於晚上10時46分將活動網站上傳伺服器,原告尚需經再次測試確認是否能正常使用,證人即原告方面統籌系爭專案之員工許寧倢證稱:(問為何合約要求被告在8月18日前要交付系爭活動 網站)因為活動是21日,所以在事前一定要跟客戶在8月17 日採排,如果網站有問題可以及時調整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惟被告所稱109年8月20日晚上10時46分將活動網站完成上傳到伺服器之時點,距離Google公司進行活動網站之內部活動(109年8月21日下午14時至16時)亦僅十餘小時,此段期間是否得有相當時間得以確認系爭活動網站於舉辦系爭活動時能不出錯而符合系爭合約之履約目的,尚有疑義,原告拒絕收受驗收,亦屬合理。是依上情形,難認被告於109 年8月20日晚上10時46分將系爭活動網站上傳伺服器即可認 被告業已遵期交付完成驗收之系爭活動網站工作,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②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本服務驗收:1.雙方協議本 服務應於109年8月18日前應完成本服務之所有開發內容及正常上線使用。2.惟甲方應於109年7月31日交付所有本服務所需之美術圖檔,若甲方未能於上開期間內交付檔案導致乙方未能依約交付驗收,乙方應主動向甲方說明且經甲方同意後,協調延長交付驗收期限」。有關逾期提供美術圖檔部分,證人許寧倢證稱:伊於109年7月31日前有交付系爭活動網站所需美術圖檔近百張,交付後美術圖檔有作更換,約換了十幾張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嗣又稱:7月31日有給 被告圖檔,只是經客戶確認定稿的只有3張,於8月12日提供被告經Google公司確認好的頁面圖檔予被告(本院卷第276 頁);證人林煥哲則證稱:設計圖檔是由原告提供的,以合約來說是7月31日之前要提供,但真正提供整個完整是8月12日,7月31日提供是不完整的,只有幾張而已,當8月7 日有提供比較完整的,但陸續有修改,直到8月12日有提供完整 的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而兩造109年8月12日對話紀錄亦載:「MIKA SHIU:不好意思,他有幾個圖需要調整, 我們設計已將圖收上去雲端了……。STAN:活動首頁、遊戲大 廳、QA?這三個。WHERE應該是更新題目,對嗎?MIKA SHIU:對……」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原告雖於109年7月31 日時有交付圖檔,但陸續有更換修改,最後於8月12日始提 供較確認而完整之美術圖檔。顯見原告確實有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109年7月31日前交付美術圖檔之情事。 ③證人即原告官網設計廠商及網頁顧問劉庭均雖證稱:原告於1 09年7月31日前交付予被告美術圖檔足以開始進行網頁設計 與編寫程式碼工作,原告後續更換美術圖檔,不會影響程式碼的編寫,就伊估計系爭專案約提供一百張美術圖檔,之後換了十張,如是一百張的量換十張的話,正常更換作業不會超過2小時(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惟證人林煥哲證稱: 一開始請原告提供圖片素材,給我們工程師做切版,用意是因為有手機、平版及蘋果電腦,要切成適合各種電腦螢幕大小的尺寸,因為這個專案是遊戲非網頁,要針對每個圖片位置做參數設定,設定好之後,就要撰寫每個遊戲功能的架構,最後是UI就是手機看到的部分,也就是前端部分要跟後端的程式做串連。因為有切版的問題,要適用各種不同的平版、PC,包含參數的設定,只要圖片更新這些動作就要再來一次,包含跟後段程式串接的部分。對遊戲一定有影響,會延遲遊戲完成的時間。(問:交付後之圖檔又再修改,對於遊戲程式製作有無影響?如有,其影響為何?所費時間?)就如上所述,直到8月12日才確定,會變成每更新一次切版問 題及參數測定要再來一次,及後台串接要再來一次,所以有影響,一樣是延遲遊戲完成時間。這個專案7月31日是提供 完整素材的截止日,直到8月12日原告才完全提供,所以我 們只能先做其他遊戲功能的部分。至少延遲了一個星期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頁),參酌許寧倢亦證稱:「(問:至109年7月31日止,您提供經Google公司確認好的頁面予被告是否僅有3張…)7月31日上述圖檔就有給他,只是經過客戶確認定稿的只有3張」。且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就有 關原告應於109年7月31日提供所需美術圖檔之協力義務特別於合約內為約定,顯見此部分就系爭活動網站之完成至關重要,劉庭均固稱更換美術圖檔不會影響程式碼的編寫,更換十張正常作業不會超過二小時云云,然劉庭鈞僅就網頁相關問題作為顧問,由原告人員打電話詢問網頁製作設計建議,並未參與或經手系爭專案任何對話群組或任何事情,亦未有遊戲開發專業或經驗,也未看過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8至281頁),相較於證人林煥哲詳細說明關於更換美術圖檔其更換耗費較多時間各項細節之原因相比,所為上開證言似僅為其主觀臆測,其證言尚難逕予採認。是本件原告遲至8月12 日始將系爭活動網站所需美術圖全部確認交付被告,應對系爭活動網站能否於期限內完成有所影響。 ④另關於網域、伺服器部分,證人許寧倢證稱:報價表有說雲端伺服器空間用Google雲端服務Firebase跟Vercel,跟伊接洽的被告窗口小葉,還沒有簽約時就有說有免費的空間可以讓原告使用。過程中他有要求要買其他的東西,但伊跟他說一開始他有說可以免費的伺服器,他又說可以。除了雲端伺服器的費用要原告公司負擔外,被告另外又指示原告購買網址及伺服器。但原告公司有一個閒置的網址可以使用,後來詢問小葉就說可以用。再過幾天又說要購買一個網域,他叫我們購買空間我們就買,因為我們不太清楚購買的東西是什麼,為了案子要順利進行就依照他的指示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68頁)。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108年8月15日部分對話紀錄略載:「ERIC工程師(按即證人林 煥哲):請問檔案要移到伺服器,可否提供正式機的位置?MIKA SHIU疑那時候不是有說這個會幫我們處理,有個空間可以放?ERIC工程師 我記得有建議您們租GOOGLE SERVER,主 機空間應該提您們提供。MIKA SHIU:但之前是有跟小葉說 請他建議,然後有說有個空間可以免費讓我們使用FOR一天 的活動而已。……ERIC工程師:STAN可以把程式檔案放在GOOG LE SERVER ,這個沒問題,只是要有個對外的網址,DAMINNAME,請您再提供網址,不然明天沒法測試哦。希望今天能提供哦。……STAN:網址需要去中華電信購買,購買之後會有 一張相關的帳號密碼提供與伺服器串接的東西。MIKA SHIU :剛和STAN通過電話,因為網址申請購買我需要過到財務及老闆那邊,所以周日測式會先用免費網址提供,爾後客戶測試後,我這裏會再重新申請網址」(本院卷第102至103頁)。8月16日對話紀錄:「STAN:這網址是.com還是.com.tw? 要快確認下來,不然無法申請憑證……我在申請憑證,憑證還 沒下來,你網址可以先買嗎?…… 憑證是是綁正式的網址……憑 證下來才能提供測試……。MIKA SHIU:為何申請憑證這件事 沒提前跟我們說,最後前幾天才在臨時講,以至於來不及。STAN:其實不是這樣說,因為先前有預估作業時間,而稿件提供太晚才導致延宕,而網址網域一開始也有說要申請,但目前也沒看到東西不是?MIKA SHIU:小葉跟我說有免費空間可以使用,不需要購買。STAN:但也要申請吧。MIKA SHIU :我也不知道為何昨天會突然收到需要購買。……」(本院卷 第103頁)8月17日對話紀錄:「小葉:……我們以前跟其他廠 商合作,那些網址或是伺服器的部分,如果廠商沒有委託我們處理,我們通常會認為廠商會自行處理,因為那些都是會牽扯到費用,尤其會牽扯到信用卡付費,但我們一開始得到的資訊是SERVER和網域是由貴公司購買,所以我們提了建議之後,就沒有再追問了,理當以為貴公司會自行處理,現在的問題就是沒有即時申請網域所以憑證下不來,導致DELAY ,責任歸屬大家事後可以來討論,總之現在真的也只能等明天憑證下來,我們會立即處理……。STAN:目前我需要一個 g oogle伺服器(付費版)還有一個網址(貴司目前已經有了), 因為我目前的伺服器是試用版的,屆時要將資料挪到正式機,試用版會有流量限制。……劉大,我先處理程式的部分,主 機隨開隨用沒差的。……https://www.cloudmax.com.tw/prod uct/shared-web-hosting-linux……游翔翔:所以是點上面的 網址。購買您說的內容嗎??@Stan,上面只寫LINUX主機,沒寫centos,支援的資料庫是maria,不是my sql喔,這樣子 的虛擬主機也行嗎?」(本院卷第105至111頁);8月18日對話紀錄:「stan:是linux主機沒錯。資料庫Mariadb也對的,因為它是Mysql的一種。」(本院卷第111頁)8月19日對 話紀錄:「請直接購買謝謝」(本院卷第112頁)。另觀之 系爭合約約定確實並未約定網域、伺服器部分已由原告委由被告處理,則因網域、伺服器申請購置之欠缺,致影響系爭活動網站之建置期程,亦難認係可歸責被告所致。 ⑶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活動網站之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已於109年8月21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40頁),已如前述(見前開四、㈡2.⑴部分)。雖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係引系爭合約第4條 第5項約定,然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系爭合約即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惟系爭活動網站之建置完成驗收及交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亦無理由。 3.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萬元為無理由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未能依約定完成本服務開發及上線時間,乙方同意每延遲12小時乙方同意給付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予甲方;未滿12小時之部分以12小時計 算;上開違約金上限為本服務總費用50%。」(本院卷第24 頁)。此部分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自需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有其適用。而系爭活動網站建置完成驗收及交付遲延,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萬元,即非有據。 4.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給付77,750元及308,000元,均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需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另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均如前述,本件有關系爭活動網站未能如期建置驗收及交付原告,既不能歸責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給付7萬7,750元及30萬8,000元,均無理由。 5.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27條之1、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請求給付100萬元,均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惟此所稱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自需以符合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等有關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以其給付不能或遲延係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本件系爭活動網站建置驗收完成及交付遲延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迭如前述。此外,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活動網站建置及交付遲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活動網站之建置驗收及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4條第3項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13萬1,25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給付14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