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盛、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徐鵬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39號 原 告 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 告 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鵬翔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柒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 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將雙方就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6476/528612)基地租賃契約之租金,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月起,調整為每月6萬元。」,嗣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台 北市○○○路0○0號5樓房屋(台北市○○區○○段○○段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其所佔用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土地共有人全體120萬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土地共有人全體」。本件原 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依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1,088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11,20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佔用土地面積138.81平方公尺÷5層樓×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1,088元=13,91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另以聲 明第2、3項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11,205元。查先位聲明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11,205元,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13,911,20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4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96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0,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