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孟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53號 原 告 李孟庭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法定代理人 黃隆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72,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2,800,000元,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冠霖(已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 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李冠霖之承受訴訟人林建樺(嗣經原告撤回)連帶給付原告4,372,000元,及其中1,572,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8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選任李冠霖、黃隆豐為董事,選任林方喬為監察人,同日下午董事會推選李冠霖為董事長,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百歐強公司案卷㈢),被告應由李冠霖為法定代理人。惟李冠霖業於1 10年9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憑(見本院 卷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由剩餘之董事黃隆豐為法定代理人。至黃隆豐辯稱:本件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業於110年4月17日向被告辭任云云,惟黃隆豐依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又黃隆豐就其早已辭任被告董事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黃隆豐確曾向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冠霖為終止其等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黃隆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冠霖於109年向原告稱 伊有資金周轉之需,希望能借錢,必會如期還款云云,而以被告及李冠霖名義向原告借款,並表明為連帶債務,原告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貸得8,710,000元, 原告另交付現金328,291元,共計9,038,291元貸予被告、李冠霖。兩造並約定被告、李冠霖應自109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予新光銀行,如有2期未履行,則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李冠霖迄今僅清償428,000元。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之款項4,372,000元(計算式:24個月×20萬元-428,000元=4,37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2,000元,及其中1,572,00 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8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借貸是李冠霖向原告借貸,原告未證明其貸與之資金是否匯入被告之公司帳戶,或交由被告使用,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難認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 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之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參照)。復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即使於共同出立之借據中未使用「連帶」字樣,惟於就同一債務另外簽發之票據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既應依票據法規定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仍足認其對於債權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同有規定。查: 1.借款協議書記載:「借款方:百歐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冠霖,今向股東李孟庭借款新台幣共計9,038,291元(其中628萬本金 ,每月利息27168元),328,291元以現金借得,(871萬由新光銀行匯款匯出,以匯款明細為準,328,291元現金點收無誤,不另做收據)。現約定以每個月新台幣200,000元直接繳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做返還,自2020年3月25日起,於每個月25日支付至全部借款 (含本金利息)返還為止。約定期起算前的2個月(2020年1 月及2月份)貸款利息應須於當月25日支付于新光銀行。若 有二期未能按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需即刻全數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方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之情事,借款方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此致李孟庭。借款方:百歐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冠霖…」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可認借款協議書之借款人為被告、李冠霖,佐以上開借款協議書所稱之擔保本票發票人欄位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冠霖,另有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李冠霖之印文2枚(見司促卷第19頁),足見李冠霖除以被 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本票上蓋印外,尚有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意思。據此,借款協議書之借款人既為被告、李冠霖,且擔保本票係由被告、李冠霖共同簽發,揆前說明,被告、李冠霖已有對原告就所借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堪以認定。又原告確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被告9,038,291元款項,此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冠霖於民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未曾爭執未收受款項,而是爭執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債務之情益明。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冠霖間有9,038,29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經被告、李冠霖明示為連 帶債務,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2.又依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李冠霖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萬元予新光銀行,惟其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僅清償428,000元,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72,000元(計算式:24個月×20萬元-4 28,000元=4,3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有前述之消 費借貸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則就其中1,572,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就其中28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