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家韻 被 告 林家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韻、林家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5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將來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請求,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昌環球貿易公司)、林家韻、林家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債務人日昇昌環球貿易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向債權人申 請借款,以林家韻、林家儁、為連帶保證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108年9月9日借款),並簽立借據,並於109年12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㈡債務人即借款人日昇昌環球貿易公司於108年9月9日以林家韻 、林家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一筆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0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9月10 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人於109年3 月10日、109年3月24日分別簽立借據合計2份,借款金額分 別為1,000,000元(下稱系爭109年3月10日借款)、999,548元(下稱系爭109年3月24日借款),並於109年12月23日簽立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 ⒈借款金額及期間:被告等借款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1,00 0,000元、999,548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惟借款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 債權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3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4日。 ⒉借款利率:系爭108年9月9日借款,依借款借據第2條第3項約 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6% 計算,即以3%計付。(計算式:0.84%+2.16%=3%)系爭109 年3月10日借款、系爭109年3月24日借款,則按借款按週轉 金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算式:0.84%+1.91%=2.75%),即以2.75%計付。 ⒊還款方式: 系爭108年9月9日借款依借據第3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10月10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系爭109年3月10日借款、系爭109年3月24日借款,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⒋違約金:依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⒌惟上開借款,借款人日昇昌環球貿易公司自110年7月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抵銷存款1,594元收回系爭108年9月9日借款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之利息後, 迄今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未為清償。 ⒍又按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借款人日昇昌環球貿易公司基於 本借據所負一切債務,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林家韻、林家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 被告日昇昌環球貿易公司、林家韻、林家儁應連帶給付原告2,676,5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日昇昌環球貿易公司、林家韻、林家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系爭108年9月9日借款之借 據、系爭108年9月9日借款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53借 據、系爭109年3月10日借款及系爭109年3月24日借款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一年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明細、催告函、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惟真實。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本金(元)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備註 1 677,043 3% 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108年9月9日借款,原貸款金額1,000,000元 2 1,000,000 2.75% 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109年3月10日,原貸金額1,000,000元 3 999,548 2.75% 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109年3月24日,原貸金額999,548元 合計 2,676,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