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金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6號 原 告 李金釵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陳麗華 張輝明 劉慶珠 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被 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李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萬0,5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為請求恒輝公司及被告張輝明應不真正連帶給付735萬3,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原告於96年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輝明後, 恒輝公司及張輝明嗣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交易第三人,致其無法向恒輝公司及張輝明請求以返還系爭土地之方式回復原狀而請求償還該土地價額之同一原因事實,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准許。 二、被告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2、1/2、1/2、1/1,下合稱系爭萬華4筆土地)本為伊所有,為整合區域土地開發,訴外人 劉柏良即伊表弟於95年9月25日遂與恒輝公司簽立「土地開 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伊同意將系爭萬華4筆土地信託予恒輝公司指定之人,同時配合恒輝公司之要 求,開立票面金額9,000萬元本票一紙以利恒輝公司於前開 土地上設定相同數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署前開土地已預約出售予訴外人張孝明(即恒輝公司指定之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依系爭開發協議第4條第1期欄位所載,伊應將系爭萬華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恒 輝公司指定之人,伊則領取250萬元信託費用,伊於此時即 透過劉柏良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恒輝公司成立一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伊除前開信託費用外並無取得其他對價,而須俟開發完成、銷售完畢後,始會取得合建地主分潤。斯時恒輝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僅有指定信託登記之授權,卻要求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張輝明所有,恒輝公司及張輝明復無視系爭信託契約之授權限制,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0日移轉予陳麗華,系爭土地再於同年12月17日移轉予被告劉慶珠、104年3月20日移轉予被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105年12月7日移轉予被告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恒輝公司違背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逾越信託範圍而出賣予他人,伊乃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恒輝公司及張輝明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且因張輝明以降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訴外人朱國榮指示以製造善意取得外觀,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伊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龍邦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已不能原物返還,恒輝公司則應賠償或償還系爭土地價額735萬3,000元,張輝明為系爭信託契約利益第三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償還價額,恒輝公司及張輝明對伊即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恒輝公司及張輝明賠償或償還系 爭土地價額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龍邦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福座公司;2.福座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劉慶珠;3.劉慶珠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陳麗華;4.陳麗華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張輝明;5.張輝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二)備位聲明:1.恒輝公司應給付伊735萬3,000元本息;2.張輝明應給付伊735萬3,000元本息;3.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恒輝公司、張輝明及劉慶珠抗辯:否認原告與恒輝公司或張輝明間有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均一致坦稱關於系爭土地事宜均係全權委託劉柏良辦理,而原告於95年9月27日簽名提出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復於96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張輝明,多次交付其印鑑證明並於各該買賣文件上蓋用其印鑑章,劉柏良更於95年10月4日書立一同意書(下稱系爭領 款同意書)聲明劉柏良已向恒輝公司領取250萬元用以「 購買」系爭土地,均顯示原告當時確係以買賣之意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恒輝公司指定之人。且系爭土地移轉予張輝明時,亦同時將原告名下自訴外人陳富崇及楊博哲取得之土地(依序為系爭開發協議第4條第2、3期計畫取得 土地)一併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輝明,益徵前開移轉均係基於買賣之合意,伊等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合法有效。恒輝公司或張輝明與原告間從無任何信託契約存在,且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輝明並收受價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恒輝公司及張輝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福座公司抗辯:伊於104年1月間向劉慶珠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嗣於105年11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龍邦公司,並於同年12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龍邦公司。系爭土地前開買賣及歷次移轉均屬真實交易,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上開移轉均係朱國榮之指示,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任何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龍邦公司抗辯:伊為上市櫃公司,係經合法程序向福座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劉柏良與恒輝公司於95年9月25日簽立系爭開發協議 ,約定由恒輝公司出資、劉柏良負責「(第三條:二、乙方權利及義務:1、以下)於不超過一年之時間(自本約生效 之日起),除依本約第四條之順序完成第一階段土地之取得、整合,並將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甲方(按即恒輝公司)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外,另需處理侵占戶搬遷、金錢糾紛之調協解決、公有地申購、土地產權完整取得等事宜」;系爭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由原告於96年5月28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張輝明、於96年11月20日移轉予陳麗華、於同年12月17日移轉予劉慶珠、於104年3月20日移轉予福座公司,再於105年12月7日移轉予龍邦公司等情,有系爭開發協議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36、4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恒輝公司間存在系爭信託契約,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經其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不能原物返還,恒輝公司及利益第三人張輝明應賠償或償還系爭土地價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與恒輝公司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該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償還系爭土地價額等節,既經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首應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一節先予證明,其後始有論究恒輝公司及張輝明是否有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逾越授權範圍移轉予他人,且應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或償還價額等節之必要。如原告不能先證明上情,則其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主張之本件先、備位請求,即難認有據。 (二)查原告本件僅以系爭開發協議第4條第1期欄位記載:「(乙方【按即劉柏良】開發進度)本約簽定之日起五日內,乙方應將:1.本案60-3、60-5、60-6(按即系爭土地)地號,所有權人,李金釵;權利範圍:1/2;面積:40.38坪。2.本案60-11地號,所有權人李金釵;權利範圍:全; 面積:81.68坪。等四筆土地『信託』移轉至甲方指定之人 。(資金用途)1.250萬元部分:支付李金釵土地『信託』 費用」等約定文字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主 張劉柏良於簽立系爭開發協議當時,同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其與恒輝公司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恒輝公司僅能依前揭文字內容「信託」登記予恆輝公司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惟查: 1.系爭開發協議書當事人為劉柏良與恒輝公司,而劉柏良與恒輝公司於系爭開發協議第4條第1期欄位關於系爭土地之取得方式,對照同條第2、3期欄位之記載,固有特別約定應以信託方式為土地移轉登記(參本院卷一第35頁),然此亦僅係劉柏良與恒輝公司間就該開發案相關土地之登記取得形式之約定,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於系爭開發協議簽立同時,即與恒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遑論原告並非系爭開發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亦難認系爭開發協議對於原告有何契約拘束力存在。2.原告雖主張其斯時係透過劉柏良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因系爭開發協議之前開內容,而當然與恒輝公司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等語,然觀諸原告於系爭開發協議簽立後2日即95年9月27日所書立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業已記載系爭土地預約「出售」予張孝明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原告復於同年10月4日書立授權書載明:「立書人所有 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共計四筆,已與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 約買賣』,茲授權恆輝公司代為全權處理因該等土地所衍生之…所有事宜」(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1441號卷第31頁授權書),劉柏良於同日書立之系爭領款同意書亦記載:「立書人…現依該協議書(按即系爭開發協議)之約定,向恆輝公司領取①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給付第三人李金釵之簽約金,用以『購買』其持有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持分1/2…②新台幣玖 佰萬:塗銷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上有關 唐金芬、廖大雄之抵押權,兩筆合計共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前揭授權書及同意 書內容均未見任何有關信託費用或信託登記之文字,自堪認恒輝公司當時給付予原告之250萬元,性質確屬購買系 爭土地之簽約金,且原告應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恒輝公司指定之張輝明,性質上確為買賣而非信託關係等語,應可採取。原告主張其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係依其與恒輝公司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所為,即無憑據。 3.原告再主張其當時外觀上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張輝明,然實係隱藏信託合意,其真意至多僅有信託登記等語。然原告前於其與劉柏良共同對張孝明、陳麗華、劉慶珠、朱國榮等共8人提起偽造文書、竊佔等 告訴案件偵查中均稱:相關案情我並非詳細瞭解,只知我的土地遭…以偽造文書等方式竊佔,因為我都是委託我表弟劉柏良辦理相關事宜,我請同案告訴人劉柏良代我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9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對 被告七人均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背信告訴?)我對本案事實較不清楚,都是委託劉柏良處理。(請劉柏良處理哪些事情?)所有土地都全權交給劉柏良處理…我的證件和印章都是交給劉柏良處理…(有無其他補充或陳述?)我什麼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21頁,100年6月10日詢問筆錄)等語,堪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交易過程、細節均不清楚,自難信其當時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事,於買賣交易之外觀下再另有隱藏信託行為之真意可言。況除系爭開發協議外,其餘所有系爭土地交易相關文件均顯示原告當時係以出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參前2.所述),原告復未對此利己事實再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恒輝公司間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恒輝公司僅有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權限,而不能以買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等語,並無足夠證據支持,自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信託契約存在,即難謂其現在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或償還系爭土地價額,並將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即屬無據。至原告再主張張輝明以降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即毋庸再予論究。又系爭信託契約既未能經原告證明其存在,自無恒輝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有逾越權限處分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是原告請求恒輝公司為此應負擔賠償系爭土地價額之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塗銷歷次所 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恒輝公司及張 輝明賠償或償還系爭土地價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