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穎璉有限公司、藍欽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穎璉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 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穎璉有限公司(下稱穎璉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邀同被告藍欽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穎璉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 ,願與被告穎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穎璉公司旋於108年10月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共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利息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0.59%按月計付,自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4月9日 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65%按月計付 (違約時為年息3.2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 還本部分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穎璉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09年3月9日止之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藍欽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穎璉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金額以及未依約還款不爭執,但當初借款時,備償帳有30萬元,希望能扣除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4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其備償帳有30萬元應扣除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借款期間 1 60萬元 60萬元 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3% 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108年10月9日至109年4月9日 2 240萬元 240萬元 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3% 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108年10月9日至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