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郭思妤
- 法定代理人林春雄、蔡億霖
- 原告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蔡憶霖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蔡憶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52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原告撤回對蔡憶霖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經蔡憶霖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生訴之撤回效力,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321頁,原告原請求 473萬2954元,其中追加126萬0600元部分,因追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客創智販機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付機台,故請求返還原給付之部分價款、費用與違約金賠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尾款。經核本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且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347萬7600元價金予被告 ,並由被告承攬開發生產完成「客創智販機」20台(下稱系爭機台)。被告依約應於109年5月18日交付第一台機台,並 於109年7月27日將其餘19台機台全部交付原告。原告已先給付第一階段定金99萬3600元予被告,然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或終止系爭 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99萬36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購買設備13萬4700元、追 加受領費用13萬23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221萬1754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7萬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提供「介面圖樣及操作流程」予被告,被告據此進行軟體開發,然原告就其所提供之介面圖樣及操作流程進行補件及要求修改內容,於109年3月26日始確認系爭合約之規格書後,並由被告代購之投幣器及紙鈔機,遲至109年4月9日始完成付款,至109年4月14日仍持續要求被告進行補件及要求修改內容。基此,兩造 同意將交機日期展延至109年5月18日。詎原告持續要求被告承擔超出系爭合約內容以外之修改,導致需重新調整軟體系統開發,並有相關成本之支出,始向原告提出第二份報價單,亦經原告於109年9月2日確認完成簽署,且原告已於109年11月2日確認專案已完成驗收並簽名。被告多次催請原告取 回已驗收完成之樣機,並由原告指定之交機日期(即109年12月1日)進行交機,然原告卻臨時以諸多理由不取回樣機。被告依系爭合約及第二份報價單所列項目承攬系爭合約書專案內容,亦已於109年11月2日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購料費及相關被告追加受領費用,均無理由。又兩造交機期日經雙方同意展延至109年5月18日,然原告嗣後一再央求被告承擔超出系爭合約以外之系統修改,被告為維商誼而同意就超出系爭合約之內容為修改,乃於109年8月27日提出第二份報價單,其備註說明中寫明「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日」,雖逾上開兩造改定之109年5月18日交機日期,惟仍為原告所接受,且被告已遵期提出系爭機台予原告驗收,卻因原告一再更改需求而於109年11月2日進行最後一次驗收,尚非構成逾期交機之情形。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且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 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貨款347萬7600元,惟原告僅給付99萬3600元,尚有尾款248萬4000 元未給付,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給付尾款。又本於系爭合約之雙方同意之第二份報價單尾款6萬1425元,被告 亦得請求原告如數給付。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54萬5425元(計算式:0000000+61425=0000000 )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54萬542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則以: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台,且未通過驗收,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及系爭第二份報價單請求原告給付共254萬542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客創智販機開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委由被告為客創智販機系統開發專案,功能如本院卷第191頁報價單,約定合約期限為109年1月20日至109 年7月27日,第一次審查:109年2月17日完成機構設計面圖 ,第二次審查:109年3月9日完成控制程序,自第三次審查 :109年4月27日完成樣機交機動作(後兩造合意延至109 年5月18日),第四次審查:109年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 ,標的費用為347萬7600元,分二階段付款,定金30%(未稅 )計99萬3600元,原告已支付定金99萬3600元給被告,尾款則為248萬4000元,於交機完成後30天內電匯或支票結清( 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第43頁)。 ㈡系爭合約第10條違約處理約定「⒈乙方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 個 月以上或無法開發完成時,甲方並有權終止本合約。屆時乙方應於甲方終止日一個月內退還甲方所有支付金額。……⒊樣 機交付未於4/27完成,違約金一日以定金千分之二計算(未稅),剩餘19台以一日尾款千分之二計算(未稅)」。 ㈢被告提出系爭合約之規格如本院卷第113頁,經環源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林崇哲於109 年3 月26日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13頁)。 ㈣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提出第二份報價單,總金額為12萬2850元,先支付總額50%即6萬1425元定金,至樣機交機時交付尾 款6萬1425元,經原告代理人林崇哲於109年9月2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15頁)。 ㈤原告於109年4月9日給付被告代原告購買機櫃三台、投幣紙鈔 機一台,共匯款7萬0875元給被告,於109年9月3日依第二份報價單給付定金匯款6萬1425元給被告。 ㈥於109年11月2日由被告申請驗收,原告由林崇哲代表驗收,在本院卷第117頁i-carving 開發專案驗收單上13個項目( 項目同第二次報價單)勾選驗收符合,驗收結果未勾選,另於測試結果說明記載:「註:①寫字+ 貼圖→應可互相穿插打 入(延至11/30)②貼圖使用後切換到日文,日文會打出英文 上述兩項需改進才算完成③雕時60sec ④貨艙磁鐵要加⑤出貨 口彈線換黑」(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億 霖、原告驗收人代表林崇哲在該驗收單上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 99萬3600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將原定樣機交機日109年4月27日合意延至109年5月18日,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提出第二份報價單,經原告代理人林崇哲於109年9月2日簽名 確認,其上備註說明記載「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日」,是兩造合意依第二份報價單所載產品規格施作並於109年10月2日交機。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始申請驗收,原告由林崇哲代表驗收,雖於i-carving 開發專案驗收單上13個項目(項目同第二次報價單)勾選驗收符合,但驗收結果未勾選,另於測試結果說明記載:「註:①寫字+ 貼圖→應可互相穿插打入( 延至11/30)②貼圖使用後切換到日文,日文會打出英文上述 兩項需改進才算完成③雕時60sec ④貨艙磁鐵要加⑤出貨口彈 線換黑」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億霖、原告驗收人代表林崇 哲在該驗收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17頁),第二份報價單產品規格明確有「日文鍵盤」(見本院卷第115頁),產品應 該正確輸入日文,惟測試結果為「日文會打出英文」,且驗收結果未勾選「合格,擬准辦理結算及保固」(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產品未經原告驗收合格,嗣未 見被告提出符合規格之產品,是認被告未於約定時間提出符合約定規格之產品。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8日送 達被告以代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3、134頁) ,而迄今被告尚未退還原告所支付金額,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即被告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原告有權 終止本合約,且被告應於原告終止日一個月內退還原告所有支付金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定金99萬3600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未逾期交機云云,則不足採。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購買設備13萬470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購買打標機(金額10萬2900元)、紙鈔循環機(含線材)(金額1萬8900元)、電容式觸控螢幕(金額1萬2900元)等設備給被告用於專案(見本院卷第251頁),惟 被告否認收受原告上開設備(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雖 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仍無法證明原告將上開設備交與被告用於專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既無法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設備,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故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追加受領費用13萬230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於109年4月9日給付被告代原告購買機櫃三台、投幣紙鈔機一台,共匯款7萬0875元給被告,於109年9月3日依第二份報價單給付定金匯款6萬1425元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為原告所請求之13萬23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而原告主張上開機櫃三台、投幣紙鈔機一台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324頁),惟未證明被告不返還或無法返還上開機櫃三台、投幣紙鈔機一台,自無從逕請求7萬0875元。復依前開四、㈠、⒈之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第二份報價單定金6萬1425元。 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1萬175 4元,有無理由? ⑴查依系爭合約第10條違約處理約定,未如期交付樣機,違約金一日以定金千分之二計算,剩餘19台以一日尾款千分之二計算,又本件定金為99萬3600元,尾款則為248萬4000元( 不爭執事項㈠),且兩造合意依第二份報價單所載產品規格施作並於109年10月2日交機,惟被告未遵期交機,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160萬6651元。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已就違約處理約定明確,本應受約定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舉證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始得請求酌減並返還之,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衡諸兩造資力、議約能力、未履約時對兩造之影響等情狀,難認前開違約金,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6萬1676元(計算式:993600+6 1425+0000000=0000000)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依系爭合約約定尾款248萬4000元於交機完成後30天內電匯 或支票結清(見不爭執事項㈠),第二份報價單約定尾款於交機時付清(見本院卷第115頁),是須被告交機後,原告 始須付清尾款。惟被告尚未交機,已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從依契約請求尾款,故被告反訴請求給付尾款254萬5425元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6萬1676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54萬5425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於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於原告本訴敗訴部分、被告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本訴敗訴部分、被告反訴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計算標準 計算基準 計算式(新臺幣,元) 樣機逾期一日以定金千分之二計算 ①定金99萬3600元之千分之二為1987.2元。 ②逾期天數109年10月2日之翌日至原告主張迄日即起訴日110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19頁)共231日。 1987.2×231≒4590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19台逾期一日以尾款千分之二計算 ①尾款248萬4000元之千分之二為4968元。 ②109年10月2日之翌日至原告主張迄日即起訴日110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19頁)共231日。 4968×231=0000000 合計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