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沈士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03號 原 告 沈士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彭裕宸(原名彭丞靖) 歐可達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春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裕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裕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彭裕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裕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彭裕宸,彭裕宸得知原告正與友人構思開發「大預言家未來事件交易所」現實事件競猜平臺(下稱大預言家平臺),彭裕宸遂向原告表示其有自己之專業工程團隊能幫助大預言家平臺開發製作(該製作開發案,下稱大預言家案),原告因此同意彭裕宸參與。原告與彭裕宸、訴外人李宇傑、王君寧於108年3月23日開會討論大預言家平臺之開發時程與規劃,雙方言明為執行平臺開發,應先行設立公司,並由彭裕宸負責平臺之開發、製作及工程技術相關之事項,原告則負責募集資金。彭裕宸並表示必定得於108年6月1日前測試、完成第1版,於同年7 月1日正式上線,以搶在總統大選前上線運作。詎原告陸續 投入資金後,大預言家平臺不僅未於108年7月1日正式上線 ,彭裕宸亦無法清楚告知大預言家平臺之進度、資金去向。原告、彭裕宸、其他股東等於108年8月14日召開協調會(下稱協調會),彭裕宸針對大預言家平臺之製作進度仍無法交代清楚,經原告與在場人員要求彭裕宸應於108年8月16日將被告王俊傑所開發之大預言家平臺成果交接予在場人員,然彭裕宸遲至108年8月18日提出之檔案,經訴外人陳政堯檢視後發現,因缺少資料庫而無法執行,實為一完全無價值之檔案。彭裕宸實係以開發大預言家平臺之名目,夥同被告王俊傑、彭春桂,多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入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彭裕宸,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38萬1,967元之損害。 ㈡損害金額238萬1,967元: 1.大預言家平臺開發費用104萬元(計算式:590,000+300,000+150,000=1,040,000): ⑴彭裕宸於108年3月29日以大預言家平臺需要執行「一個外包後端、一個架構、一個PM」為由,向原告申請20萬元之資金,彭裕宸本要求原告以現金交付,經原告以資金流向無法追蹤為由拒絕後,原告於同日另應彭裕宸要求將20萬元匯至由彭春桂擔任負責人之歐可達數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可達公司)之帳戶。於此期間,彭裕宸亦向原告表示由王俊傑負責大預言家平臺之開發。 ⑵彭裕宸於108年4月18日再以開發大預言家平臺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申請50萬元之資金,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歐可達公司帳戶。 ⑶彭裕宸應原告詢問於108年5月9日凌晨傳送其製作之備忘錄( 本院卷一第85頁)予原告,當日彭裕宸於歐可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辦公室(下稱歐可達公司辦公室 )向原告、王君寧及股東葉哲均說明已收取之70萬元款項去向,其中10萬元執行「哈賴專案」(與大預言家平臺無涉,仍有10萬元未給)、30萬元付予開發大預言家錢包系統之王俊傑、2萬元付予執行前端設計之Verna、2萬元付予執行平 臺圖之Posh、15萬元付予執行前端之冠橫、10萬元給付予執行流程圖之阿金,共69萬元,然此與彭裕宸稍早傳送之備忘錄,及起初之請款項目不相符。 ⑷彭裕宸隨即於108年5月9日向在場人士表示,大預言家平臺仍 有底層需製作,尚須給付王俊傑30萬元,且大預言家平臺 、哈賴專案之人員有使用歐可達公司辦公室,因其每月需支出130萬元高額管銷費用,故應分擔辦公室租金,即大預言 家平臺專案8萬元、哈賴專案4萬元,共12萬元。彭裕宸本係自願無償提供歐可達公司辦公室予原告使用,卻於該日突要求須支付租金,然畢竟有使用之事實,故原告仍同意支付。原告於同日交付彭裕宸51萬元現金(計算式:300,000+120, 000+哈賴專案10,000-餘款10,000=510,000)。 ⑸彭裕宸於108年5月9日表示每月需支付薪資予產品經理林佳蓉 (Cindy)5萬4,000元、王俊傑15萬元,故原告依彭裕宸之 指示於108年6月11日分別匯款5萬4,000元、15萬元至歐可達公司帳戶。 2.群控機器人費用50萬元:彭裕宸佯稱大預言家平臺正式上線後,可以利用群控機器人增加流量,及得透過訴外人滿志剛以優惠價50萬元買到鑫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流公司)群控機器人,並傳送鑫流公司之簡報檔案予原告。原告本欲親自將50萬元交予滿志剛,惟於108年5月29日約定付款日,彭裕宸表示滿志剛臨時有事無法到場,原告遂依彭裕宸指示將50萬交予彭裕宸女友即訴外人楊蓓芬,日後再轉交予滿志剛。彭裕宸於協調會當天,仍繼續謊稱沒透過滿志剛但有跟第三人購買群控機器人,嗣經原告向鑫流公司人員確認彭裕宸根本未向鑫流公司購買,上述謊言皆係彭裕宸為向原告詐取財物。退步言,縱認彭裕宸曾向李訓岳購買二手伺服器,然二手伺服器與群控機器人顯為不相同產品,且彭裕宸利用鑫流公司之簡介欺騙原告,使原告誤信購買標的為全新之鑫流公司群控機器人,然彭裕宸卻係購買一來路不明、價格、功能均不明之二手伺服器,以此濫竽充數,足見彭裕宸確實為自己之利益誘騙原告給付50萬元。 3.基隆路辦公室租金費用12萬元:彭裕宸向原告謊稱每月需負擔高達130萬元之管銷費用云云,嗣於協調會時,自承其每 月辦公室租金僅12萬元,換言之,原告所支付12萬元,非僅分擔部分租金,而係全額轉由原告負擔,獲得其自身得免費使用辦公室。 4.雜項費用72萬1,967元:彭裕宸於108年3至7月謊稱得幫助大預言家平臺之開發及未來之營運,使原告陸續支付餐費、酒水費、娛樂費、補助企劃書製作費、出差費、林佳蓉之薪資及相關雜費共計72萬1,967元。 ㈢請求權基礎:1.彭裕宸、王俊傑明知其並未開發任何與大預言家平臺或錢包相關之程式,王俊傑卻提供名義予彭裕宸,彭裕宸於108年5月9日謊稱需支付30萬元予王俊傑,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彭裕宸,彭裕宸、王俊傑共同詐欺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2.彭裕宸向原告謊稱其需支付大預言家平臺之開發費用30萬予王俊傑、29萬予Verna、Posh、冠 橫、阿金,及王俊傑15萬元工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8 年3月29日、同年4月19日、108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50萬、15萬元至歐可達公司帳戶,彭春桂身為歐可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將公司帳戶借予他人作為資金存放、過水之用,保管公司帳戶當屬其職務上之執行,惟仍提供歐可達公司之帳戶予彭裕宸使用,使彭裕宸得隨意自上開帳戶領取資金,及使彭裕宸以管理歐可達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詐取全額租金,藉此幫助彭裕宸詐欺原告,自屬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彭裕宸、王俊傑、彭春桂及歐可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給付原告45萬元,彭裕宸、彭春桂及歐可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3.彭裕宸於108年3月至7月間,向原告謊稱幫 助大預言家平臺之開發及未來之營運,使原告陸續支付群控機器人費用50萬元、歐可達公司辦公室租金費用12萬元、相關雜費共計72萬1,96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彭裕 宸自應給付原告134萬1,967元。 ㈣參酌王俊傑、彭裕宸、證人周宛瑢、陳政堯、凃立青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案件(下稱20652號偵案)之陳述,可知無論係大預言家平臺亦或 是錢包系統,均由陳政堯及其團隊負責製作及統合,於製作期間陳政堯未曾見聞點數交換系統,且據陳政堯之了解,因錢包只支援單向收付根本無需使用點數交換之功能。不僅如此,王俊傑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開發之程式為點數交換系統(或稱點金、點點金),且其完全沒有參與大預言家平臺之設計、製作,是王俊傑所製作之點數交換系統實與大預言家平臺及錢包系統無關,王俊傑、彭裕宸刻意將錢包系統及點數交換系統混為一談。王俊傑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其負責設計錢包程式及點數交換系統,顯係配合彭裕宸之說法。實則彭裕宸未將原告給予資金用於開發大預言家平臺及錢包,為免東窗事發,故彭裕宸惡意交付予陳政堯缺少資料庫之檔案,不讓原告檢視檔案。另陳政堯暨其團隊雖有開發大預言家平臺,惟彭裕宸並未支付其等相應之報酬,且陳政堯是於108年5月從零開始開發,但彭裕宸卻是於108年3至4月即以開 發大預言家平臺名目收受原告的款項,可證皆係謊言。另據凃立青於刑事偵查之證詞可知,凃立青非但未經手錢包及點數交換系統之製作,更無分配工作予王俊傑。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彭裕宸、王俊傑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彭裕宸、彭春桂、歐可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彭裕宸應給付原告134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彭裕宸、歐可達公司、彭春桂抗辯: ㈠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前向北檢對彭丞靖、彭春桂、王俊傑提起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做成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20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1號處分書 (下稱944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原告於接獲9441號處分書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09號刑事裁定(下稱309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所聲請之交付審判 ;9441號處分書內另敘及租金12萬元及其他費用總計121萬1,967元部分漏未偵查,北檢檢察官另做成111年度偵字第158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5870號不起訴處分書)。206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彭裕宸確有針對大預言家、錢包(即點數交換系統)等程式,分別委託王俊傑及證人林佳蓉、陳政堯、凃立青等人撰寫或管理產品開發,及支付相關金額予林佳蓉等人,原告主張彭裕宸未將原告之資金用於開發大預言家平臺及錢包系統,與事實不符。原告僅約於108年3至6月間 有投入資金,共計約192萬元,殊不知上開系統開發須耗費 相當人力、成本、設備,而系統開發動輒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原告不得以投入上開金額未見成效,即認彭裕宸詐欺伊。遑論依原證8譯文內容顯示,根本沒有所謂每月薪資15萬元,而是108年6月時要給付工程師30萬元,原告曲解事 實,洵無可採。又依原告起訴狀第24頁第12行起至第18行及第25頁第3行起至第8行,均主張彭裕宸於108年5月29日向原告謊稱其需支付30萬元予王俊傑,原告第1、2項聲明就30萬元部分應有重複計算。 ㈡群控機器人50萬元:9441號處分書認定彭裕宸確有向李訓岳購買群控機器人所需之電腦伺服器。309號刑事裁定認定縱 使彭裕宸未向鑫流公司購買群控機器人,亦非即認彭裕宸有詐欺,且彭裕宸未表示所購買之群控機器人即為鑫流公司之群控機器人。 ㈢辦公室租金:大預言家平臺與歐可達公司毫無關係,然林佳蓉、陳政堯、凃立青等眾多人均在歐可達公司辦公室實際從事開發大預言家、錢包等程式,何以歐可達公司須無償提供予原告作為辦公室,而無須擔負任何水電、網路及租金費用。況原告所給付之12萬元乃108年4月至8月間之租金,原告 並無每月給付12萬元租金,更遑論原告經過整體評估後表示同意支付,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處。15870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認定以開發程式為由,要求原告分擔租金,尚難遽認彭裕宸客觀上有施用詐術。 ㈣雜項費用72萬1,967元:林佳蓉等人有實際從事開發大預言家 、錢包等程式,且林佳蓉曾和原告、彭裕宸、涂立青一起至菲律賓考察,則則渠等人員餐費、慰勞員工酒水費、娛樂費、補助企劃書之支出自非虛佞,何況原告投資款項之支出王君寧均有記帳,並發布於群組可供檢視。更遑論原告就系統開發進度亦有參與,甚至於108年7月2日出差至菲律賓洽談 客戶,並且出席區塊鍊產業會議,則出差費等確實均有支出。 ㈤206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就彭春桂參與歐可達公司之營運 及上開程式之開發乙節,自難僅因彭春桂擔任歐可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遽令彭春桂擔負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足見彭春桂及歐可達公司與本件根本無涉,要難以原告有將款項匯入歐可達公司,即遽認彭春桂及歐可達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歐可達公司並未授權第三人向原告洽談開發大預言家平臺,此非屬歐可達公司之業務,縱令原告有將款項匯入歐可達公司帳戶,至多也僅是歐可達公司代收代付,不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俊傑抗辯:王俊傑為電腦軟體工程師,負責設計錢包軟體及點數交換系統,係受彭裕宸委託製作點數交換系統(即錢包程式),並領取60萬元報酬,王俊傑已於108年5月19日前交付cooper的demo檔案、於108年8月18日交付該demo之原始碼檔案,換言之王俊傑僅為彭裕宸下包廠商,又王俊傑受雇於彭裕宸,自當依照彭裕宸指示交付點數交換系統,至於彭裕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王俊傑自無從知悉,故原告述王俊傑配合彭裕宸提交不完全之檔案構成侵權行為,恐有所誤解。王俊傑對原告與彭裕宸間投資糾紛毫無關連,王俊傑從未參與任何討論投資、請款事宜,絕無任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 ㈠原告與彭裕宸(原名彭丞靖)於108年3月間,在歐可達公司辦公室洽談開發製作大預言家未來事件交易所競猜博奕程式(下稱大預言家程式),原告負責募集資金,彭裕宸負責大預言家程式之開發、製作及工程技術事項。 ㈡原告前對彭裕宸、王俊傑、彭春桂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北檢檢察官為20652號不起訴處分日,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944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309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另 關於租金、其他雜費121萬1,967元漏未偵查部分,亦經北檢檢察官為158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23至329、351至357、365至371、451至460頁)。 五、法院之判斷: ㈠彭裕宸是否有為開發大預言家程式,而支付相關費用予林佳蓉、陳政堯、涂立青、王俊傑或其他相關必要支出費用? 1.彭裕宸是否有以開發大預言家程式而詐欺取得104萬元費用 (即附表所示59萬元、王俊傑30萬元資金部分、林佳蓉之15萬元薪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彭裕宸於108年3月29日以大預言家平臺需要執行「一個外包後端、一個架構、一個PM」為由,向原告申請20萬元之資金,經原告拒絕彭裕宸以現金支付之要求後,原告於同日另應彭裕宸要求將20萬元匯至歐可達公司帳戶;彭裕宸並向原告表示由王俊傑負責大預言家平臺之開發。彭裕宸復於108年4月18日再以開發大預言家平臺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申請50萬元資金,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歐可達公司帳戶。彭裕宸應原告詢問於108年5月9日凌晨傳送其製 作之備忘錄(本院卷一第85頁)予原告,彭裕宸向原告、王君寧及葉哲均說明已收取之70萬元款項去向,其中10萬元執行「哈賴專案」(與大預言家平臺無涉,仍有10萬元未給)、30萬元付予開發大預言家錢包系統之王俊傑、2萬元付予 執行前端設計之Verna、2萬元付予執行平臺圖之Posh、15萬元付予執行前端之冠橫、10萬元給付予執行流程圖之阿金,扣除與大預言家平臺無關之10萬元共59萬元,然與彭裕宸先前傳送之備忘錄及起初請款項目不相符,涉及詐欺等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及轉帳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備忘錄、資金花費明細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就原告主張支付王俊傑之60萬元部分(含原告所主張59萬元中之30萬元及王俊傑30萬元資金部分): A.王俊傑已陳稱伊為電腦軟體工程師,負責設計錢包軟體及點數交換系統,受彭裕宸委託製作錢包程式,並領取60萬元報酬,伊已於108年5月19日前交付cooper的demo檔案、於108 年8月18日交付該demo之原始碼檔案,伊僅為彭裕宸下包廠 商等語。彭裕宸則抗辯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已於20652號 不起訴處分調查審認,其並無施用詐術欺罔原告交付30萬元、15萬元、2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參酌彭裕宸 於20652號偵案亦自承原告有於108年3月29日匯款20萬元, 於同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歐可達公司之帳戶等情,足認 彭裕宸確有收受原告之上開59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款項交予王俊傑。 B.另原告主張彭裕宸揚稱大預言家平臺需支付底層需製作30萬元資金,連同辦公室租金12萬元及哈賴專案未給付之10萬元,扣除先前70萬元尚有1萬元餘款,交付51萬元予彭裕宸, 王俊傑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亦足信為實在。 C.參酌王俊傑在20652號偵案亦陳稱伊是直接對彭裕宸,彭裕 宸請伊做點數交換系統,只有請伊做這件事,此程式須有特定點數有支援會員間可轉換點數,只做完第一階段的程式原形,安全架構及很多實際運用的細節都還沒有去寫程式或測試。有聽過大預言家,但細節、運作伊不清楚,沒有印象參與設計製作等語(北檢109年度他字第9218號卷【下稱9218 號卷】一第277頁),與上開所陳相符。證人涂立青於20652號偵案證稱:伊公司原本在做虛擬貨幣,108年4至5月間王 俊傑找伊說他到一個專案,跟虛擬貨幣有關,但他沒有相關背景,找伊做技術顧問,王俊傑說想做一個虛擬貨幣的錢包,他有提一個簡單的技術流程圖,當天晚上彭裕宸約伊在歐可達公司辦公室見面,那天有很多人,包含有原告,彭裕宸希望伊負責產品這一塊。伊每天下班大約6、7點就到辦公室,彭裕宸、陳政堯、林佳蓉等人會在,但非每次都在,王俊傑有時也會來。伊原本是王俊傑的技術顧問,錢包跟點數都給王俊傑做,彭裕宸有丟幾個國外競猜程式範例給伊,說有外包給另外的朋友做設計圖,伊跟彭裕宸說不會參與寫程式,但會提供專業意見。一開始實際寫程式就是王俊傑,他的團隊還有一位設計師,另外有一個作區塊鏈開發的,還有一個作後端的伊沒有看過。點數交換和錢包應該是王俊傑統包。伊會定時去顧問王俊傑一些問題,王俊傑找伊時說點數交換系統叫點金,問伊能否把錢包單獨拉出來做,伊猜是做移工錢包的東西,說點金這套系統已經有虛擬貨幣的機制,點金本來就是為何虛擬貨幣而設的。王俊傑最初問伊如何讓系統收虛擬貨幣,第二次找伊才問如要做一個模組讓點數及虛擬貨幣交換,伊沒有經手點數交換系統,只有他提出問題時協助解決,初稿提出後伊有把它修改過。伊有看過實際動起來的東西(指點金的程式),但不知有無實際交給原告等語(9218號卷二第182至185頁)。再者,王俊傑係受彭裕宸委託做點數交換系統,證人陳政堯亦證稱:彭裕宸有傳一個壓縮檔給伊,名稱是POCKET.ZIP,那是原告請伊幫忙確認說這個檔案可否執行,他想知道執行起來是什麼樣的系統。這個檔案沒有辦法執行,因為少了資料庫等語(本院卷一第606 至608頁),是彭裕宸確有委託王俊傑進行該程式開發,雖 尚未完成,然依王俊傑於20652號偵案陳稱:伊只做完第一 階段的程式原形,實際上運作後會遇到的問題都還沒有走到,包括安全架構及很多實際運作上的細節,都還沒有去針對這部分寫程式或測試(9218號卷一第277頁),顯見該程式 尚未全部完成,縱無法執行,亦難據此逕認彭裕宸就此部分有詐欺之事實,至該等開發項目之執行是否完全符合預期,支出是否合理,應否認列及其列認金額,應由原告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予以結算或清算處理之,即便原告認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該等支出不合理,亦不足遽認構成侵權行為。 ②林佳蓉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彭裕宸於108年5月9日表示每月需支付薪資予產品 經理林佳蓉(Cindy)5萬4,000元、王俊傑15萬元,原告乃 依彭裕宸指示於108年6月11日分別匯款5萬4,000元、15萬元至歐可達公司帳戶等語,彭裕宸辯稱:確有針對大預言家案,委託林佳蓉管理產品,及支付相關金額予林佳蓉等語。查: A.彭裕宸在20652號偵案陳稱:歐可達公司自106年創立至109 年4月事務都是伊處理,伊有請林佳蓉與陳政堯接洽,主要 請陳政堯做大預言家,一開始是伊管理陳政堯的進度,後來透過林佳蓉管理等語(9218號卷二第22、25、26頁)。又林佳蓉在20652號偵案中證稱:伊是彭裕宸前員工,任職期間 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26日,職稱是產品經理及專案經理。勞健保是在歐可達公司,伊到職第一個專案是哈賴,有跟原告及李偉航接觸,主要確定李偉航做的進度,並接受專案的合夥人提出的想法,再轉知李偉航並負責其間溝通協調。大預言家案有把產品規劃資料提供給陳政堯。有關專案管理工作部分,規劃及管理工程師進度,須向原告、彭裕宸報告進度,錢包是上網看一下競品功能,告知陳政堯及其臨時的團隊,陳政堯應該有完成70、80%,有提出給伊、原告及 彭裕宸看過。大預言家案伊都是跟陳政堯討論,在108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討論過大預言家錢包的進度、開發情形 。有和彭裕宸、原告及涂立青一起到菲律賓考察,當地有彭裕宸的人脈,大家會去吃飯,並提出自己的產品,看對方是否有興趣等語(9218號卷二第13、14頁),核與證人陳政堯在本院證稱:林佳蓉主要有跟伊對到的是大預言家跟錢包系統,他主要擔任PM的角色,就是專案管理的角色等語(本院卷一第611頁);陳政堯另於20652號偵案亦證稱:大預言家及錢包的程式開發是伊主導及統合,開發需求是彭裕宸跟林佳蓉告知伊,開發中如有困難主要對林佳蓉。執行出來的結果有給原告、彭裕宸及林佳蓉看過等語(9218號卷二第121 至125頁)大致相符,顯見彭裕宸確有委請由其管理之歐可 達公司員工林佳蓉管理大預言家案之開發管理。 B.再者,原告自承彭裕宸表示每月需支付薪資予林佳蓉5萬4,000元,其乃依彭裕宸指示於108年6月11日分別匯款等語,顯見彭裕宸亦對原告明白表示要支付林佳蓉每月薪資5萬4,000元,請原告匯款,原告並因此而匯款至歐可達公司帳戶,林佳蓉既有上開管理大預言家案進度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彭宸裕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至彭裕宸就有關支付林佳蓉之薪資是否合理,應否認列及其列認金額,應由原告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予以結算或清算處理之,即便原告認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該等支出不合理,亦不足遽認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③辦公室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彭裕宸本自願無償提供歐可達公司辦公室予原告使用,卻於108年5月9日突要求須支付租金,然畢竟有使用歐 可達公司辦公室之事實,故原告仍同意支付。原告於同日交付彭裕宸51萬元現金(即其中包含12萬元辦公室租金部分)等語。依其陳述,原告及彭裕宸等相關投資及開發人員,在大預言家案之開發過程中確有使用歐可達公司辦公室之情事,而彭裕宸亦已明白對原告表示要支付辦公室租金,請原告匯款,原告並因此而匯款至歐可達公司帳戶,自難認彭宸裕就此部分有何與事實不符而詐欺原告之情事。至彭裕宸就辦公室租金部分之負擔是否合理,應否認列及其列認金額,應由原告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予以結算或清算處理之,即便原告認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該等支出不合理,亦不足遽認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④給付VERNA有關大預言家平臺前端2萬元、POSH有關大預言家平臺圖2萬元、給付冠橫大預言家平臺前端15萬元、給付阿 金大預言家平臺流程圖10萬元等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14日協商會譯文略以:周宛瑢稱:所以阿金你知道是誰嗎?李宇傑:我給你看的是有前端而 已。林佳蓉:不不不,那個彩色的,很醜的。原告:那個是Verna用的前端,那個才花了兩萬塊所以那個不會是重點。… …林佳蓉:不不不,那個是設計師的名字,這個應該是後端工程師的名字……李宇傑:我給你看的應該只有設計完,前端 點這個可以到哪裡,就是只有簡單的四頁,四頁網頁應該是沒有後端的。……彭裕宸:我在3/29的時候,兩筆錢,一筆錢 我先給阿金請他幫我接這個案子,承包這個案子,把所有idea、knowhow跟我講,因為他碰過未來事件交易所,他也是 做盤的,然後四月份沒付,然後五月份有付他一筆錢,12萬,他怎麼往下付我不知道。楊祝昇:沒關係你就付給阿金。……周宛瑢:好,一筆給預言家的,預言家的那邊是阿金嘛, ……10萬給阿金、10萬給王俊傑嘛……好阿金的我們知道了,她 看到了。……我的意思是說,阿金做的東西,他收了錢他做的 東西,她(林佳蓉)有看到,他(李宇傑)有看到,不管他做得怎麼樣,那王俊傑呢?……。原告:因為他畫的藍圖,是 這些東西都會跟這案子有關,所以我認為這是小錢,如果可以幫助到這案子,我覺得是OK的,所以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問題。但現在看下來好像沒有什麼助,那我要為投資人交代,我們就一起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44至146、161頁)。是 依上開情形可知,此部分應有大預言家平臺前端及流程圖等之製作,該等製作係為開發大預言家平臺作準備。再者,此等大預言家案係由無至有之開發案,是否仍開發成功,及開發後效益如何,本來即屬共同投資之風險,自難因大預言家平臺之開發結果不如預期,即一概抹殺,逕認為該等支出為不必要,或係屬詐欺。至此部分支出是否合理,應否認列及其列認金額,應由原告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予以結算或清算處理之,即便原告認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該等支出不合理,亦不足遽認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2.彭裕宸是否有以購買群控機器人運作之電腦設備等而詐欺取得50萬元費用? 原告主張彭裕宸佯稱大預言家平臺正式上線後,可利用群控機器人增加流量,及得透過滿志剛以優惠價50萬元買到鑫流公司群控機器人,原告因而依彭裕宸指示交付50萬元,惟彭裕宸實際並無購買群控機器人之情事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14日協商會譯文可知,滿志剛就有關群控機器人部分表示伊完全不知道有這個案子,也沒有88萬元或50萬元之事,從頭到尾不知道這個東西。彭裕宸則表示當初有問滿志剛,滿志剛拒絕了,也聽不懂這東西,彭裕宸確實有用滿志剛的名義想要拿這個錢,後來有跟朋友買群控機器人,這件事情確實跟滿志剛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頁)。嗣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詢問既然沒有透過滿志剛 買群控機器人,買群控機器的50萬元拿到哪裏。彭裕宸稱:伊大約付40幾萬元,伊承認確實有賺一些價差,伊發票沒有留,因為不想開發票,報那5%的稅。預言家是兩個產品組成,一個是競猜的搓合系統,第二塊是錢包,虛擬貨幣錢包。一開始伊讓一個team做blockchain的錢包,當時確實有做點金的案子,預言家比較有爭議,所以請專門有經驗的來做,以前做盤的接進來,做到一半,那個團隊的人動搖,設計師跑了。我錢包還在go,到上禮拜才先暫停等語(本院卷一第104至120頁),足見彭裕宸剛開始冒稱透過滿志剛買群控機器人,然滿志剛表示完全不知道有此事後,彭裕宸改稱係遭滿志剛拒絕後,另找人以40幾萬元買等語。 ②又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與鑫流公司人員會談,詢問有關彭裕 宸透過滿志剛向鑫流公司買群控機器人比較便宜之事,鑫流公司人員稱彭裕宸僅向該公司要ppt資料跟影片而已,沒有 跟伊買過,其亦不知誰是滿志剛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姜秉嫻即鑫流公司副執行長在20652號偵案亦證稱: 彭裕宸有就群控機器人向伊詢價,伊有報價給他pdf,伊共 報價二次,沒有成交,因為他說價格有點難啟動等語(9218號卷一第244頁)。 ③證人李訓岳於110年8月3日在偵查中證稱:有聽過群控機器人 ,像是控制通訊軟體,可以群體發送特定訊息,伊不清楚彭裕宸有無做此類開發,伊於2、3個月前的,彭丞靖說有一個案子設備有問題,希望可說明該設備是我賣給他的,該設備確實也是我賣給他的,一開始借他用,後來他就買下了。該設備可用於開發群控機器人使用,那台伺服器算是中高規的等語(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李訓岳手寫證明略載:本人李訓岳於2019年6-7月期間販售一 台二手伺服器給彭承靖,雙方合議15萬元整進行交易之證明及機器設備照片(9218號卷二第215、217頁),然依證人李訓岳之證言,僅能證明其有販賣一個二手伺服器予彭裕宸,李訓岳亦不知其買受之二手伺服器用途為何,照片內之機器設備亦無從逕予認定係屬本件之群控機器人。再者,李訓岳所賣予彭裕宸二手伺服器金額,亦與彭裕宸前開於協調會所陳40幾萬元金額不符。 ④證人即大預言家案投資人周宛瑢證稱:伊投資大預言家案100 萬元,他們寫程式跟網站為了要趕大選前半年必須要完成上線,所以在3、4月跟伊講時候有說到應該是6月份要有一個DEMO的版本,7月要正式上線。本件曾因大預言家的開發招開協調會,因為原告說給彭裕宸很多工程款,還有寫程式的費用,但完全沒有進度,沒給我們看成品或半成品,所以開協調會跟彭裕宸核對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當天在場的人除了伊還有原告、原告女友、彭裕宸、滿志剛、彭裕宸的另外一個朋友,另還有一兩個人伊忘記名字。當天彭裕宸說有進度但實際上根本無進度。當天討論資金花費有蠻多不同的開銷的地方,包含彭裕宸所謂的群控機器人,還有給王俊傑的開發費用,還有一些零散如房租等,比較大筆的就是群控機器人跟給王俊傑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是依證人周宛瑢之證言,其等投資人迄今均未見到彭裕宸所稱有買受之群控機器人,則縱彭裕宸有買受二手伺服器,亦不能證明確係用以作為大預言家案所使用之作為增加流量之群控機器人,參酌彭裕宸先是謊稱透過滿志剛以50萬元買受群控機器人,經滿志剛否認此事並稱完全不知道這些事後,改稱有以40幾萬元買受群控機器人,而群控機器人運作需有群控電腦設備、伺服器、帳號、軟體始能運作,伊於108年6、7月間 以15萬元向李訓岳買二手群控主機設備、伺服器等情,為彭裕宸在20652號偵案所自陳在案(9218號卷二第205頁),除買賣金額不符外,亦始終不能提出所買受之上開設備予原告,原告於108年8月14日要求彭裕宸提出該群控機器人,彭裕宸則以你一定不會用啦等語回應(本院卷一第154頁),仍 拒絕提出該所稱之群控機器人,果彭裕宸在20652號偵案中 提出之照片確屬群控機器人設備,然卻始終無法交付原告,實難以想像。此外,彭裕宸復不能證明確已提出所稱之群控機器人設備予原告。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彭裕宸以購買群控機器人運作之電腦設備等為由而詐欺取得50萬元費用一節,尚非無據。至彭裕宸所辯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前向北檢對彭裕宸、彭春桂、王俊傑提起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做成20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944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一節,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及事實認定之效力,本院本得基於卷證資料獨立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3.彭裕宸向原告主張應分攤辦公室租金及管銷費用12萬元,是否有詐欺而取得上開款項? 此部分依前開同一理由,大預言家案開發過程中既有實際使用歐可達公司辦公室,雖其間先前並無約定要支付使用費,但原告既基於有使用事實,而同意支付租金及管銷費用,自難認彭宸裕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至辦公室租金及管銷費用部分之負擔是否合理,應否認列及其列認金額,應由原告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予以結算或清算處理之,即便原告認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該等支出不合理,亦不足遽認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4.彭裕宸向原告請領相關雜費(餐費、酒水費、娛樂費、補助企劃書製作費、出差費)共72萬1,967元,是否有詐欺而取 得上開款項? 本件彭裕宸對有支出上開款項一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6 頁),然否認有詐欺行為。查,本件彭裕宸尚有委託王俊傑開發點金程式部分,已如前述,並非毫無開發大預言家案相關程式。又依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14日協商會譯文,原告稱:今天完全沒算交際費,交際費很難算嘛,可能會有幫助我都願意花(本院卷一第161頁)。又原告、彭裕宸等人前往 菲律賓出差及出席產業區塊鏈會議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79 、381頁);證人周宛瑢證稱:伊知道原告跟彭裕宸有因為 開發大預言家程式到菲律賓考察之事,是在協調會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於20652號偵案中所委託之告訴 代理人亦稱:告證14(9218號卷一第167至171頁)所列項目,有些確有實際花費等語(9218號卷一第198頁);林佳蓉 於20652號偵案亦證稱:在108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討論過大預言家錢包的進度、開發情形。有和彭裕宸、原告及涂立青一起到菲律賓考察,當地有彭裕宸的人脈,大家會去吃飯,並提出自己的產品,看對方是否有興趣等語(9218號卷二第14頁),可認本件大預言家案確有為考察而到菲律賓出差,並有大家一起去吃飯之情事。足見原告亦認為如為大預言家案有幫助之交際費等雜費支出,亦屬合理,然是否有幫助尚難以開發結果而定。本件既有交際之事實,尚難逕認彭宸裕就此部分有詐欺原告之情事。至彭裕宸就有關上開雜費支出是否合理,應否認列及其列認金額,應由原告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予以結算或清算處理之,即便原告認依其與彭裕宸間之契約關係該等支出不合理,亦不足遽認此部分即屬詐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王俊傑並未開發、製作大預言家程式,竟將其名義借予彭裕宸,表示王俊傑為大預言家程式之程式工程師,及需支付王俊傑費用,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王俊傑否認,且本件王俊傑確有製作點金程式,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俊傑與彭裕宸合謀而出借名義,共同詐欺原告,是原告有關王俊傑與彭裕宸共同詐欺原告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彭春桂將歐可達公司之銀行帳戶借予彭裕宸使用,藉此幫助彭裕宸詐欺原告,彭春桂、歐可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並未與彭春桂接觸過。又依彭裕宸在20652號偵案陳稱:歐可達公司自106年創立至109年4月事務都是伊處理,彭春桂是負責人,最後核決是伊,彭春桂基本上不管事,只是單純出資,算是支持伊創業,公司的事不需向彭春桂報告等語(9218號卷二第22頁)。林佳蓉在20652號偵案中證稱:伊是彭裕宸前員工,任職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26日,職稱是產品經理及專案經理。勞 健保是在歐可達公司,彭春桂應是彭裕宸的爸爸,見過彭春桂來找彭裕宸,但彭春桂平常不負責公司業務,也未曾指示其任何事項等語(9218號卷二第13、14頁);涂立青在偵查中亦證稱:伊在歐可達公司當執行長,彭春桂是彭裕宸的爸爸,伊與彭裕宸的關係像合夥經營,伊是歐可達公司母公司開曼註冊的公司股東,伊跟彭裕宸協議他幫伊代持股,彭裕宸持有30%,協議由彭裕宸持有1/2等語(9218號卷二第181 頁)。顯見彭春桂確單純係歐可達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不負責實際業務,縱彭裕宸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亦難僅憑其為歐可達公司負責人即認彭春桂有何幫助彭裕宸詐欺原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彭裕宸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本院卷一第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即鑫流公司群控機器人程式碼交接人員李偕偉,以證明彭裕宸所購買之二手伺服器非得對外販賣之群控機器人,並釐清群控機器人具體態樣一節,然本件就此部分已論述如前,且不傳訊李偕偉就原告主張有關彭裕宸所購買之二手伺服器非屬群控機器人一節並無不利於原告,自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給付對象 執行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COM 哈賴專案 10萬元 仍有10萬元未給 EVEN 開發錢包系統 30萬元 VERNA 大預言家平臺前端設計 2萬元 POSH 大預言家平臺圖 2萬元 冠橫 大預言家平臺前端 15萬元 阿金 大預言家平臺流程圖 10萬元 合計:69萬元(扣除上開備註欄未給10萬元,計交付5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