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沈士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03號 原 告 沈士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彭裕宸(原名彭丞靖) 歐可達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月雲 被 告 彭春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陳月雲為被告歐可達數據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 定參照)。 二、查,被告歐可達數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春桂,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宣示判決後,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25日變更為吳陳月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上字第270號卷第69頁),本件固因歐可達公司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 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吳陳月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歐可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