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軒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06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以經營電商平台從事網路交易有關醫療保健用品販售業務,原告公司則為專業藥商從事代理國內外知名藥品於臺灣地區進行銷售業務,故被告歷來有於每個月向原告採購藥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份至5月份間向原告訂購脈優錠等藥品數批,而參照電 子發票證明聯所載貨款總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956,083元(計算式:462,336元+579,096元+702,648元+43,63 0元+28,101元+77,188元+6,000元+6,435元+705元+9,600 元+40,344元=1,956,083元),然於扣除折讓、現金折扣 、現金折讓、匯費等項目後,就其中110年3月份、4月份 、5月份未付款數額分別為1,601,358元、12,365元、44,575元,合計未付貨款總金額為1,658,298元(計算式:1,601,358元+12,365元+44,575元=1,658,298元);不料被告 之後發生公司財務困難、資金週轉不靈等情事,陸續遭諸多藥商追索貨款,以致未能循往例遵期以匯款方式對原告完成上開貨款給付,縱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先以其目前有股東辦理增資入股,待增資入股作業完成即可付款為由,要求原告給予寬限期云云,惟於雙方約定寬限期屆滿,被告仍遲未付款,猶以陳詞再三地推託拒絕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貨款給付請求權暨民法第367條所定買受人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請求貨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物流配送簽收單、被告公司員工周佩萱傳送採購單號MZ0000000000、MZ0000000000訂貨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10年3月份貨款之送貨單、被告經由其公司員工周佩萱於LINE通訊軟體所成立之鹽野義&德軒群組向原告公司業務人員kevin(楊嘉釩)訂購可樂喜錠等推廣藥品截圖畫 面;110年4月份貨款之出貨單、被告公司員工周佩萱傳送採購單號MZ0000000000訂貨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10年5月份貨款之送貨單、原告公司財務人員袁凌雯與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曾先生關於催索系爭貨款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暨本院目前受理其他債權人對被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5日送達予被 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569卷第5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貨款給付請求權暨民法第367條所定買受人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