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速快輸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速快輸出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速快輸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快輸出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徐宗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27日,利息自第七個月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2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2.17%),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速快輸出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937,1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速快輸出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徐宗逸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速快輸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徐宗逸為被告速快輸出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