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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告
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劭崢
被告
李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鑫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2,100,000元,並邀同被告楊劭崢、被告李月嬌於3,000,000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5%計算,即週年利率3.13%(計算式:2.48%+0.65%=3.13%),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京鑫公司至110年5月13日尚欠2,505,0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楊劭崢、李月嬌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保證金業自借款金額扣除抵充,故本件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內容沒有意見,但其借款時所押保證金500,000元或600,000元不知原告有無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 利率 請求期間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借款 751,506元 3.13% 自110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款 1,753,514元 3.13% 自110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849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25,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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