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南方畫廊有限公司、黃于玲、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陳建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22號 原 告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將其請求之價金價金600,000元部分變更為選擇合併,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6年5月3日因製作所屬畫廊網站之需要,與被告簽訂 網站委託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5個工作天內完成網站架設,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載明結案 時間為106年9月22日,惟被告未能依約如期完成網站設計作業,至110年1月,仍未能完成上線。為此,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委託法潮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839,245元 ,茲逐一臚列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因被告明顯已逾期超過1個月,兩造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另行簽訂知延長工期之協議,也僅延期至106年10月18日,故原告得以原證2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全部已付之款項共600,00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150,0 00元(計算式:總價750,000,每遲延1日計合約總價1%之違約金,上限20%,即150,000元)。 ⒊依民法第503、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聽信 被告稱於109年度能夠完成網站上線,故租用google雲端平 台,為此花費租金共計39,245元。惟因被告始終未能完成網站上線作業,導致此筆租金支出毫無所獲,成為浪費,原告為此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原告為準備網站金流服務,自107年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相關服務費用,4年來共產生40,000元之租金及10,000元之設定費債務,同樣因網站無法上線,成為浪費,徒耗原告50,000元。 ㈡另原告已給付價金6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503條、502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245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返還600,000元款項云云 ,惟系爭工程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故契約原訂之期限,於兩造在107年持續履約之行為後,均已失效,系爭契約 並無逾期,且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均已消滅, 原告主張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系爭契約工程,被告於107年2月2日完成第二期工程並交付原 告,顯見兩造於107年間仍持續施作、支付相關報酬。另參 上開實務見解及系爭契約目的可知,系爭契約原所約定期限,並非契約成立要素,且因兩造繼續施作之行為,已失其效力。原告於107年5月間受領第二期工程後,如認有任何瑕疵及違約事由,應依係爭合約第12條踐行相關催告程序,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28日始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已支付之款項、損害賠償等事由,依上開民法第514條 規定,原告逾越其權利行使期間,其主張之權利均已消滅。系爭工程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且因兩造繼續施作,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製作工期展延合作備忘錄所約定日期,皆 已失效,故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問題,又原告主張已逾越其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其主張之權利已消滅,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言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屬民法第503條之遲延,進而 主張民法第503條、502條第2項云云,惟同前述,系爭契約 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原告主張於法不合,且其權利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皆已時效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給付違約金15萬元云云,惟同前所述,系爭 契約無逾期問題,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主張於法不合,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已時效消滅,其主張顯無理由。原告 再主張民法503條、第502條2項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 損害賠償云云,已於法不合且時效消滅,然原告又再謂「4 、被告並未完成『所有版面設計及前端程式(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參照)之工作:...」云云,惟其所述皆屬不實,顯不 可採。 ㈣退步言,縱未罹於時效,系爭契約逾期係由原告造成,被告並無違約,可參兩造曾訂製作工期展延合作備忘錄,將工期再延展至106年10月18日,並非原告所指兩造未另行簽訂延 長工期之協議,顯見原告於製作期間不斷改變工作內容,致工程期限難以特定。原告租用google雲端平台39,245元、107年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服務5萬元等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6項約定,可知皆係原告自行購置,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所舉單據,與本案無關,且已時效消滅。 ㈤原告違約濫行起訴,顯有違反民法誠信原則,其主張應予駁回。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任一方倘違反本合約,經書面或電子郵件定期催告三次未獲改善時,他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等語,原告如認被告有違約情事,應先依系爭合約規定催告三次後始得主張,今不顧系爭契約約定,逕行起訴,要求返還所有款項,使被告於系爭合約工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皆付之一炬,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 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8-220頁): ㈠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製作時間為95個工作 日、結案時間為106年9月22日。 ㈡兩造僅簽署過一次製作工期展延合作備忘錄,約定將約定製作時間延長至112個工作日、結案日期展延至106年10月18日。 ㈢兩造於106年5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並於第三條第16項約定: 此專案費用不包含網路設備租用,經甲乙雙方討論後由甲方自行承租AmazonWebSERVICES(AWS)雲端服務,甲方申請後提供權限供乙方建置及部署網站。 ㈣兩造於106年5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並於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 1.甲方於簽約5工作日內,支付乙方(即被告)30萬元整( 未稅)為第一期款項。 2.乙方於所有版面設計完成(包含平板及手機版面裝置介面),經甲乙雙方確認後,5 工作日內支付乙方30萬元整(未稅)為第二期款項。 ㈤兩造於106年5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並於第12條約定:甲乙任 一方倘違反本合約經書狀或電子郵件定期催告三次未獲改善他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 ㈥兩造於106年5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於附件一約定,網站規劃 與視覺設計(3/3 )(原證1 倒數第三頁),前端特效程式開發(切版)HTML5 、SCSS* 前端程式版本,相容於平板電腦與智慧型手機。 ㈦原告於106年5月9日給付被告30萬元第一期款項。 ㈧原告於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9日支付被告共300,000元款 項(原證3)。 ㈨原告已給付google公司雲端平台租金39,245元。 ㈩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遲延完成工作為由,以律師函向被告解除原證一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報酬600,000元 、違約金150,000元、google主機租金39,245元、中國信託 銀行金流服務費用50,000元。請求返還及賠償金額共839,245元。 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委託乙方製作甲方之「南畫廊官方網站及業務系統」(以下簡稱製作物),雙方同意共同遵守下列事項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9,24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金額為6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150,000元,為有理由。其理由如下: ⒈經查,依據系爭契約內容,以及系爭契約約定簽立延長備忘錄等情事判斷,系爭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且本件原告主張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適用。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甚明。此外,給付遲延責任依法推定可歸責於被告,於被告未能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下,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次查,依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適用於一般違約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解除契約 並退還已給付價金,應毋庸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進行催告甚明。 ⒊再查,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條,已明確就被告 逾期時之解約、返還價金、違約金等事項進行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GOOGLE雲端平台租用費用、中國信託相關服務費用等情,為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6條已有明確約定遲延違約金,揆諸前開民法條文 規定,自應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以,原告應不得再以被告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為由,請求其他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條等規定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