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蕭秀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3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蕭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劉源森,有公司資料在卷可稽,劉源森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系爭租約向被告為請求,而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3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原告收回租賃車輛而不再請求此部分賠償金額,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訴外人晟興企業社即林得興(下稱晟興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7年1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及約定自110年1月28日起延續2年之租賃期,而預為簽立第2份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每月2萬4600元,每期租金繳 款日為每月22日。詎晟興企業社自第31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系爭租約,欠有:㈠租金19萬6800元:截至原告註銷車籍日止,晟興企業社應繳付38期租金,僅繳30期,尚欠8期 租金計19萬6800元(計算式:24,600元×8月=196,800元)。 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7萬0600元:晟興企業社應繳付38期,剩餘租期為22期,第4年終止系爭租約之系爭車輛折舊損 失補償金為未到期金總和乘以50%即27萬0600元(計算式:2 4,600元×22月×50%=270,600元)。㈢罰單1200元。再扣除履 約保證金29萬元,尚欠17萬8600元。因認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明確記載承租人晟興企業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1、29、31、39頁),是依契約文義觀之,承租人為晟興企業社,被告並非以本人名義作為承租人簽立系爭租約,卷內事證不足認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晟興企業社同意,偽以晟興企業社名義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業已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此不當然使被告成為締結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系爭租約債權人即原告不得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承租人責任。又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函請原告指明本件請求權基礎,歷經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最終仍主張因被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而依該租約請求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16、152頁),是本件僅依原告最終主張內容為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承租人責任,給付17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