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涓揚國際有限公司、簡銘郎、俞景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涓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銘郎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俞景文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美英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涓揚國際有限公司、簡銘郎、馮美英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涓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涓揚公司)以被告簡銘郎、俞景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原告 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7年,第1年按月付 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被告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約定基準利率(原告於遲延時之110年6月15日基準利率為2.22%)加年息3%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被告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被告涓揚公司停止營業,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 。被告馮美英則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為 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涓揚公司於110年5月17日解散,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6月7日被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被告涓揚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本院函復有關被告涓揚公司迄至110年7月2日未受理相關清算人事件、貸款契約書、撥款 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15至42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之系爭 貸款契約書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 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已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則兩造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書第8 條關於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限制,然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中,仍應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原告對於被告逾期償還本息,已依系爭借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以9期為限。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本金 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期 間 利 率 1 199萬5151元 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 0.522%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1.044% 合計 199萬5151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2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