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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涓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銘郎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俞景文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美英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涓揚國際有限公
    司、簡銘郎、馮美英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25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涓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涓揚公司)以被告
    簡銘郎、俞景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原告
    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7年,第1年按月付
    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被告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約定基準利率(原告於
    遲延時之110年6月15日基準利率為2.22%)加年息3%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被告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被告涓揚公司
    停止營業,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
    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
    。被告馮美英則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為
    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涓揚公司於110年5月17
    日解散,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6月7日被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被告涓揚公司之
      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本院函復有關被告涓揚公司迄至
      110年7月2日未受理相關清算人事件、貸款契約書、撥款
      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15至42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
      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之系爭
      貸款契約書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
      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
      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
      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已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則兩造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書第8
      條關於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限制,然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適用,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
      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中,仍應對原告發
      生拘束力。則原告對於被告逾期償還本息,已依系爭借款
      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以9期為限。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本金 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期  間 利 率 1 199萬5151元 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 0.522%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1.044% 合計 199萬5151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2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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