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67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訴訟代理人
- 鄒志文
- 被告
- 千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淑貞
- 兼法定代理人
- 彭添發
游雅芸(原名:詹敏、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壹、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所準用。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千秋有限公司(下稱千秋公司,與被告游淑貞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千秋公司、游淑貞)於民國104年9月16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千秋公司遭廢止登記後,因其章程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廢止時全體股東即游淑貞、彭添發、詹敏為其清算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9月24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09011731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及本院調取之千秋公司登記卷宗可佐(附於限閱卷)。是原告以清算人游淑貞、彭添發、詹敏為千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千秋公司於101年9月27日邀同游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9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前3期按當時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0.04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按當時伊定儲利率指數加30.52碼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9%),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千秋公司自103年8月27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91萬6,15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又游淑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歷次定儲指數利率表、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91萬6,156元 91萬6,156元 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自103年9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