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68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訴訟代理人
- 鄒志文
- 被告
- 凱盟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寵惠
- 被告
- 蔡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1,682,299),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凱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盟公司)僅有股東即董事王寵惠1人,業於民國107年2月7日經為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王寵惠即為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凱盟公司於101年9月20日邀請其餘被告王寵惠、蔡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7.7%計算。詎被告凱盟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寵惠、蔡明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