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福旺達國際有限公司、莊天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9號 原 告 福旺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天旺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楨 訴訟代理人 張書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暨其餘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計畫申請及計畫管理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協助被告撰寫「鼓勵國內企業在臺設立研發中心計畫案」之申請書,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申請A+企業創新研發淬煉計畫「清河國際研發中心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於108年1月通過審核,並核定補助款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自得請求給付該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之專案服務費及管理諮詢費(下依序稱服務費及諮詢費)。嗣於108年3月8日,兩造協議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第3期款(即服務費)變更為分期支付,將教育訓練費40萬元以外之120萬元分為4期,於前4期補助款入帳後以每期30萬元支付,教育訓練費則於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莊天旺授課完成並開立發票後支付,另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諮詢費,協議依補助款撥付期數定為5期,每期3萬2,000元(各期給付時間及金額如附件所示),並均應依約加計營業稅5%。詎被告僅於第1、2期補助款入帳後給付伊如附件所示之108年度第1期、第2期款(含服務費及諮詢費)及5%之營業稅,合計85萬4,700元,自第3期起應付之費用則均未按時給付,截至被告109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被告尚積欠伊如附件所示之109年度第1期款33萬2,000元(含服務費30萬元及諮詢費3萬2,000元),及109年度第2期款55萬元(即服務費55萬元),應如數清償,且應加計5%之營業稅,合計92萬6,1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伊預付予原告之費用金額過鉅、原告多數事項未完成,且伊尚未取得補助金,兩造乃於108年3月8日協商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第3期款,改按政府補助款實際撥付金額及時程為基礎分期支付服務費即諮詢費。伊已依上開協議支付原告108年款項(即如附件所示之108年第1、2期款),嗣因109年初全球疫情爆發,致伊無法 達成資策會系爭計畫預算執行要求,而經資策會於109年6月11日通知伊繳回部分109年第3期計畫補助款198萬1,785元,故伊於109年上半年僅取得補助款848萬3,215元。伊旋將上 情告知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欲與其協議,惟原告執意要求伊支付109年第1期款33萬2,000元,並表示不再 依約提供承攬服務,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伊因此於109年7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後更自行重新撰寫系爭計畫變更書,於資策會審查通過後,重新執行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計畫及預算,最終獲得實際補助款899萬5,856元。依兩造之協議,伊僅須支付實際補助款10%之服務費及諮詢費, 扣除伊已支付之81萬4,000元,不得再向伊請求諮詢費。又 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核定補助款係指資策會原核定之1,600萬元,因系爭契約已於109年7月16日終止,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依民法第512條規定賠償伊21萬3,232元,另應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 、3款規定賠償伊81萬4,000元,茲依序以各該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另於108年3月8日就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第3期款(即服務費)及諮詢費達成協議,嗣被告於第1、2期補助款入帳後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108年度第1期、第2期款及5%之營業稅,合計85萬4,700元後,即未再付款,並於109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計畫申請及計畫管理委託合約書、計畫申請及計畫管理服務費預算分配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5頁、第103至105頁、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0、272、397頁),堪可信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依約被告應給付其服務費及諮詢費共92萬6,1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計付服務費及諮詢費之基準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諮詢費92萬6,100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9年第1期費用、第2期扣除諮詢費之費用,及加計5%之營業稅,合計92萬6,1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核定補助款係指實際補助款,兩造更已另行約定改按實際撥付之補助款計算,且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不得再對其為請求云云。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本計畫"提案申請及導入執行"階段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同) 下列顧問服務:1.負責申請階段簡報即計畫書(含電子檔、電子檔磁片及光碟)撰寫完成(時程約為簽約日起10週內完成送件手續)。2.負責申請階段審查會簡報製作完成。3.協助甲方與相關主管機關溝通協調。4.協助甲方完成提案申請。5.協助甲方與主管機關完成本計畫之簽訂。6.協助甲方在本計畫導入期間對主管機關各定期進度報告。7.協助輔導期中、期末審查之報告。8.協助輔導計畫書中之查核文件。9.協助輔導結案報告,包括結案審查簡報。」(見本院卷第13頁),雖堪認原告依約對被告負有提供上開顧問服務之義務。惟細閱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計畫申請及計畫管理委託合約書」,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亦分別約定:「本專案服 務合約總價:計畫申請階段新台幣肆萬元,計畫通過後另支付現金新台幣肆萬元整及核定補助款之10%。本專案服務費 甲方同意以下列付款方式支付之:第一期款:簽約支付現金新台幣肆萬元整。第二期款:計畫書通過審查後支付現金新台幣肆萬元整。第三期款:計畫核准簽約撥付第一期款後支付核定補助款之10%。」、「計畫執行階段計畫管理諮詢服 務費以核定補助款之1%計(可選):付款方式平均分於計畫期中及結案管理階段(約四期)。」(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契約就原告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區分為計畫申請及計畫管理二部分,其服務費亦區分為專案服務費(即服務費)及計畫管理服務諮詢服務費(即諮詢費)二部分,前者約定於計畫書通過審查核准簽約撥付第一期款後支付,後者則約定於計畫執行階段分4期給付,顯見原告應分就計畫申請 與計畫管理階段提供不同之給付內容,被告亦分就不同階段所完成工作支付對價。再參諸專案服務費原定給付之時程,係於計畫核准簽約撥付第一期款後付款,堪認就此部分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乃輔導被告撰寫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及通過申請後簽約撥款等事項,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之1.至5.部分(即計畫申請階段),而同條項第6.至9.部分則屬輔導被告執行計畫、撰寫期中、期末報告及結案報告等,核屬第2條第2項計畫執行階段管理諮詢服務之範疇(即計畫管理階段)。是綜合系爭契約區分為申請、簽約、執行等階段之實際運作流程及付款時程,應認原告得依所完成階段之工作內容,依約請求該工作內容之服務費或諮詢費,亦即原告完成其計畫申請階段應負之義務,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費,至於有無於計畫管理階段繼續輔導被告,則屬原告得否依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諮詢費之範疇,不影響原告服務費之請求。 ⑵嗣兩造於108年3月8日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之服務費及諮詢費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雖如前三、所述,然原告主張該次協議僅是將應一次給付之服務費改為分期給付,並無變更計付服務費之基礎,被告則稱兩造既另行協議,顯已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第三期款:計畫核准簽約撥付第一期款後支付核定補助款之10%。」之「支付核定補助款」 改為「實際撥付補助款」,另稱兩造亦合意將給付條件變更為原告於各期工作完成後始發生各期請求權云云。查: ①觀諸兩造協商對話內容:「付款時間我再與財會談好再跟您協商33.2/48.2/33.2/57.2/3.2」、「好的,謝謝。另第四 期為58.2」、「計畫申請與計畫管理服務費分配表已寄給您喔」,及所附預算分配表記載分期之每期請款金額【為固定金額,總金額176萬元即服務費160萬元(1,600萬元×10%) 、諮詢費16萬元(1,600萬元×1%)】(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見被告應付之服務費及諮詢費係按系爭契約第2條之 「核定補助款」計算,而非按系爭計畫實際撥付金額計算,僅是給付時程隨系爭計畫撥付款項時間而調整。故兩造108 年3月8日之協議,應僅是合意變更付款期數及時程,此參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12月24日及109年6月23日獲資策會撥款242萬元、362萬5,000元,及442萬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被告所提明細表、第115、117頁),其10%與108年3月8日協議之預算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實非一致,被告卻仍依協議於108年6月24日、10月7日、109年1月22日給付該 預算表所載之108年第1、2期款(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更堪認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計付服務費及諮詢費之基準,本件服務費及諮詢費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以核定補助款1,600萬元之10%、1%」計算。至原告前依系爭契約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 促字第1362號)時,曾表示「上開費用分五期即政府機關每期實際撥付金額比例支付」,雖據被告提出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然綜觀該書狀該段敘述內容及所附預算分配表,暨原告係依該預算分配表所載請求被告付款,可知原告係表示兩造協議依該預算分配表付款,故不得片面截取該聲請狀之上開文字,即認兩造已協議變更服務費及諮詢費應按實際撥付金額計算。 ②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查系爭計畫於108年1月15日申請通過,並於同年3月間簽 約,有系爭計畫專案契約書、資策會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兩造就服務費與諮詢 費進行協商之際,已預見被告將於近期內就系爭計畫簽約並可獲得撥款,原告亦得於近期內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計畫核准簽約撥付第一期款』後支付核定補助款之10%」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及諮詢費,依上說明,其等所合意之分期付款,無異是就付款期數及清償期而為約定。又兩造協商時明確提及「付款時間我再與財會談好再跟您協商」,並預定108至110年度之請款年月、金額,總金額即服務費及諮詢費總額176萬元,有對話紀錄及預算分配表足參(見本院卷 第23、25頁),並無系爭計畫撥款時原告之請求權始發生之意思,益徵分期付款之合意非條件之約定。 ③因此,兩造於108年3月8日係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所定服務費及諮詢費之期數及期限,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應依該分期協議付款。 ⑶再依前所述系爭計畫於108年1月15日申請通過,被告於同年3 月間簽約,並已給付第108年第1、2期款(包含諮詢費), 直至109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始不再付款等情,應認原告已完成計畫申請階段之工作,並已開始履行計畫執行階段之諮詢工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及協商之期 限,請求所餘期數之服務費及終止前之諮詢費。 ①109年第1期款: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獲得撥付109年第1期款4 42萬元(見本院卷第329頁),為原告所不爭,參以預算分 配表(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期款34萬8,600元【①服務費30萬元+諮詢費3.2萬元=33.2萬元。②33 .2萬元×1.05=34萬8,600元(加計5%營業稅)】,即屬有據。 ②109年第2期款;依預算分配表,被告原應於撥付109年第2期款時給付58.2萬元(即服務費55萬元+諮詢費3.2萬元)(另應加計5%營業稅),然因被告於第2期款撥付(110年4月21 日)前之109年7月16日即終止系爭契約,自僅得請求前已完成之計畫申請階段服務費55萬元(另應加計5%營業稅)。又被告於110年4月21日雖係繳回198萬1,785元而未獲撥款(見本院卷第329頁),但無非是資策會計畫執行階段之審查結 果,並未變動原訂之109年第2期款撥付日,兩造所協議之109年2期款之期限自仍於110年4月21日屆至,縱未屆至,至遲於被告所稱110年7月2日撥付110年第1期款(見本院卷第329頁)時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第2期款57萬7,500 元【55萬×1.05=57萬7,500元(加計5%營業稅)】,亦屬有 據。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倘若合約期 間乙方非因天災、非政府法令限制或變更、或非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拒絕/延滯或事後中止/停止履行本項協議,乙方應退還甲方已支付款項。計畫撰寫及申請審查期間,甲乙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中止委託,違反者應支付對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懲罰性違約金。」亦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明。另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民法第512條第1項復有明定。 2.被告辯稱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給付服務費並不再履行系爭契約,應屬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2項約定賠償其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細閱被告所 提原告於109年9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 ,並無任何終止之文字,且上開約定係計畫撰寫及申請審查階段之提前終止違約責任,即使原告於該存證信函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亦是在計畫執行階段所為,被告依該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3.被告又抗辯因新冠疫情而影響系爭計畫之執行,其終止系爭契約即非因己之過失,得依民法第51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1萬3,232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有何原告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之情形,系爭契約不因此而終止,被告亦不得以該條文終止系爭契約,且該約定更未賦予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以該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4.被告再辯稱原告誤導所應完成工作之內容,致其簽訂系爭契約,顯違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3款規定賠償81萬4,000元乙節,已遭原告否認,且系爭契約係經被告終 止,亦如前述,要無契約未成立之情,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仍非有據。 5.依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均無所據,其據以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6,100元(即109年第1期款34萬8,600元+109年第2期款57萬7,500元),及其中34萬8,600元自109年9月15日催告期滿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暨其餘5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蔡庭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