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 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卓伊 曾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楊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時間,接續對原告甲○○故意為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事實之行為,侵害甲 ○○之自由權,另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行為,亦侵害甲○○ 之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故意為附表編號2-1 、2-2所示事實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及基於 特定身分所生之利益、名譽權,爰分別依附表編號2-1、2-2所示請求權基礎,各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1、2-2所示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其中「出門開車就會出車禍撞死」 、「不得好死」等語,僅係詛咒之詞,「…接下來我會對她採取更多行動」之「行動」亦不明確,無法解釋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另附表編號1-5所 示丟擲雞蛋之行為,屬於現在不法侵害,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甲○○與被告交往期間,隱瞞已婚身分,被告並 已檢閱甲○○之身分證確認配偶欄為空白,被告就附表編號2- 1所示行為,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被告係因原 告乙○○不斷以電話騷擾被告及其丈夫,以及甲○○未依約清償 積欠被告之債務,情緒失控為附表編號1、2-2所示之行為,衡酌雙方關係及事件由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時間,對甲○○為附表編號1-1 至1-5所示之行為。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與甲○○交往,與甲○○為附表 編號2-1所示之行為,而當時甲○○已於96年間舉辦儀式婚, 惟尚未與乙○○辦理結婚登記,甲○○身分證配偶欄則為空白。 ㈢、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對乙○○為附表編號2-2所示 行為。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1-5所示行為涉犯之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6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 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行為,經本院家事庭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行為,有無侵害甲○○之「自 由權」? 1.本件之訴訟標的? 2.「意思決定自由」是否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有無侵害甲○○之「名譽權」 ?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有無侵害乙○○之「配偶權」 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2.「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是否為「法律上利益」?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2所示行為,有無侵害乙○○之「名譽權」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行為,未侵害甲○○之「自由 權」: 1.參諸民事訴訟係採取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且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參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是否區分「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實務及學說 迄今仍有爭議(關於此爭議,請參本院於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貳之三㈠2、3之說明),不同之權利或利益侵害主張 ,可能影響行為人應具備之主觀可歸責性要件(即是否包含故意或過失,抑或限於故意),進而可能改變法院之判斷結果。 2.本件原告最初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且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甲○○之「自由權」(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改期狀復明確表明「自由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且自由權之內涵不限於剝奪或限制原告之身體上自由,尚包含影響原告思想上、精神上之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經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18日、同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再三確認,原告亦均為前開法律上主張(見本院卷第220至221、292頁)。原告既明確陳明應 適用之法律及主張之權利類型,本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詢問原告,則依前開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本院自僅得審究「自由權」是否包含「意思決定意自由」,以及原告是否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由權」之「權利」而受侵害,不得在原告未主張之情形下,逕自認定原告有何其他「權利」受到侵害,或於法院裁判中闡明原告應為如何之主張。 3.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之修正理由,載明:「一、…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足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包含「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具體化之人格權,且屬法律明文肯認之法律上權利。 4.而所謂之「自由權」,對照民法第17條第1項明定「自由不 得拋棄」,立法理由並載明:「查民律草案第50條理由謂法治國尊重人格,均許人享受法律中之自由權,…」等語,堪認民法規定之「自由」係指由人格權衍生之自由權。又依民法第151條本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上開民法條文之體系解釋,足認民法所定之「自由權」,係指身體、行動不受拘束之自由,為狹義之「個人身體行動自由」(憲法層次則係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參司法 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 範圍內之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5 段】)。 5.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既限於人民身體不受非法拘禁之「人身自由」,以及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而非任何自由均涵蓋在內,該「自由權」自不包含精神層面受詐欺、脅迫之「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關於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屬於自由權之保障範圍,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161至163、189至190、379,110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接續為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恐嚇行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而意思決定自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未侵害甲○○之名譽權: 按名譽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被 告固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1-5所示丟擲雞蛋之行為,惟據甲○ ○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住處1樓大門口遭人丟雞蛋 ,我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丟擲等語;於偵查中並陳稱:被告至我家丟雞蛋,此部分要告恐嚇等語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37號偵查卷第14、262頁),足見甲○ ○當時並未在場,旁人單由被告丟雞蛋之舉,亦無法清楚知悉行為之對象為甲○○,或甲○○有為何等品行低劣之行為,故 尚難認定甲○○單純因被告在其住處丟擲雞蛋之行為,而使其 個人之人格德行在社會生活中之整體評價受到減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未侵害甲○○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未侵害乙○○之「配偶權」或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關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侵權行為標的之詳細論述,請參本院 於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五之㈠、㈡之說明)。 3.「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 ⑴乙○○雖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1所示之行為,侵害其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配偶權」云云。惟「配偶權」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即使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所闡述屬 於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保障範圍之「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例如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權利,解釋為相當於「配偶權」之概念,且婚姻係以「忠誠義務」為內涵,其核心要素為對於他方配偶「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然如此難以說明何以刑法處罰對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參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229條之1),亦無法解釋配偶不履行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參民法第1001條,無論此處之同居義務係指單純履行性義務,或形式上對於身體之禁錮),經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仍不得採取處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配偶為履行同居之不可代替行為(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即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及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婚姻意涵(即忠誠義務),實際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而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之權利。 ⑵參以大法官最初在釋字第242號、第362號解釋,肯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釋字第552號解理由書則闡明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應受憲法保障,釋字第554號解釋更進一步指 出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上開解釋顯然受德國制度性保障理論之影響,認為婚姻與家庭構成憲法之內在限制;之後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未再引用德國制度性保障理論,僅指明婚姻係一種「制度」,將之視為對於同性婚姻、通姦罪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並以之作為目的審查之標的(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6段、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此部分之說明,參黃昭元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註腳27),由此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不再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 ⑶原告雖主張釋字第791號解釋無否認婚姻仍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之意涵,僅係以目前時代最新之婚姻制度性保障與人格自主衡平標準,審查通姦罪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語,並援引蔡明誠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部分協同意見書為據。惟「制度性保障」理論最初係源自於德國威瑪共和時期,以私法上之制度保障而言,主要係防止立法者侵犯社會因歷史、文化傳統所發展之特定制度,於基本法時期,德國基本法第6條所保障 之婚姻與家庭,一般則認為婚姻之制度保障係在擔保構成傳統婚姻之核心內容(例如婚姻由一男、一女構成)不容立法侵犯或改變(參黃舒芃,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所為何來?-評釋字第696號解釋,月旦裁判時報,第24期,頁10至11, 102年),如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仍繼續沿用我國先前 釋憲實務引進之德國制度性保障理論,釋字第748號解釋就 民法未規範同性婚姻,即可逕以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保障宣告合憲,釋字第791號解釋亦無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之必要。 ⑷參以蔡明誠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第10至13頁,明確闡明:「本號解釋雖多次出現婚姻制度,但忽視系爭解釋(即釋字第554號解釋)將婚姻家庭制度保障併列,不無疑義。就 婚姻家庭制度保障,現行憲法對之仍不應忽視。…因此,本號解釋單以性自主權作為憲法基本權依據,反而不如系爭解釋就婚姻制度保障與性行為自由之制約,相互衡量兩者之憲法保障程度,作為其立論。…」,益徵釋字第791號解釋確實 未採取釋字第554號解釋肯認婚姻與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之論理方式。原告主張釋字第791號解釋無否定制度性保障 理論,洵不足採。 ⑸又關於婚姻之定義及內涵,釋字第554號解釋闡明「婚姻係一 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釋字第748號解釋轉而強調個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結婚自由,包 含「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自由,該項自主決定並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參釋字第748號解釋 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復明確說明:「…惟隨著 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此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與範圍,亦經本院解釋而持續擴增與深化。…」(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第24段),顯見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色,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 「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關於此社會變遷及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 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 ⑹佐以我國大法官對於「性」之態度,從最初釋字第407號解釋 以出版品是否有礙「社會風化」,判斷是否為猥褻出版品(參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釋字第617號解釋亦表 明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釋憲者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就「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所為之判斷(參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至釋字第666號解釋 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闡明尚有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職業訓練、輔導就業、其他教育方式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之較小侵害手段,以達成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且認為只有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權益,或避免侵害其他重要公益,始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參釋字666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許宗力大法官在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並表明廉價的「娼嫖皆罰」絕對不該是選項,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更明確闡述本號解釋隱含「自主之性交易行為除罪化」,堪認大法官對於「性」之解釋,由早期維持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寓有「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之意旨甚明。 ⑺綜合上開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內涵之轉變(涉及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角色、定位)、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 ⑻況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換言之,無肯認以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在之餘地,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要無庸疑。 4.「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權利」: ⑴參諸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此部分請參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五之㈡),可知立法 者有意將原被歸類為廣義人格權之身分權,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則無論原告採取「配偶權」或「身分權」用語,均無礙立法者明確揭示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之概念(實際上親屬法上所規定配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主要亦係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例如日常家務代理權、夫妻財產制約定、受扶養權利等)。 ⑵關於「配偶權」之概念,民事侵權行為法並無規定,最初係由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演進。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決指出:「…按夫對於妻在現行法上並無何種權利可言,他人與其妻通姦,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夫之權利,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如該他人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苟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損害。…」,足見最高法院認為 民法親屬篇未肯認夫對於妻享有夫權,故就配偶之通姦行為,至多僅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由此可徵,「配偶權」之概念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則以「配偶權」取代原本「夫權」或「妻權」之用語,惟實際上並未更易原先「夫權」所具有支配、將配偶視為客體之內涵。故無論採取之用語為「配偶權」、「夫權」或「妻權」,均難認為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 ⑶之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闡述:「… 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 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實務見解亦大多援引此判決作為「配偶權」或「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基礎。 ⑷惟前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係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論侵害何種權利,均屬之,與我國侵權行為法體例係參考德國法制,區分三種一般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係「利益」,顯然不同,已難作為參考之基礎。即使不討論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單純以權利或利益觀察,此判決未詳細說明「權利」之內涵(為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亦未指明由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如何推論非身分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自無從憑此判決逕認通姦或相姦行為侵害配偶之「權利」(王澤鑑教授並質疑該判決肯定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時,係侵害他人配偶之權利,係將配偶因婚姻所負誠實之契約上相對義務予以絕對化,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104至105,110年)。 ⑸縱使肯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因他方配偶享有憲法第2 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就此所生「配偶權」與「性自主 決定權」之衝突,自然係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優先,故在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規定,經司法院 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後,即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重婚 」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裁判離婚事由,係家庭法(親屬法)上關於夫妻離婚之規範,與侵權行為法主要功能在於釐清個人行為界限、權衡個人行為與權益保護迥異,故自難以親屬法之規定遽認通姦或相姦行為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 ⑹況現行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規定係於97年1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前述具有憲法典範變遷意義之釋字748號、第791號解釋,則分別於106年5月24日、109年5月29日作成,距離前開親屬法裁判離婚規定之修正超過9年、12年,釋字第791號解釋無疑可能影響親屬法上對於婚姻定義及內涵之解釋,自難以立法者尚未依據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全盤修正之親屬法規定,解讀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尤其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具有不同功能,無法單純將家庭法之概念套用侵權行為法,尚須依不同制度設計目的、個別法規範性質,判斷概念可否流通適用。 ⑺基上,「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5.乙○○並無「利益」受侵害: ⑴曾美惠復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本得享有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我國憲法規範已由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 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且婚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其價值,業如前述,則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 ⑵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有認為配偶無時無刻之陪伴為婚姻幸福之表徵,有認為外觀互動徒具形式,心靈上之交流始為美滿婚姻之重點,亦有認為婚姻生活中之爭執與不完美,才是維繫婚姻生活美滿之必要條件;如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上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⑶再者,由法院介入判斷私人婚姻是否美滿、幸福,無疑係以法官自己之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定義、婚姻是否破碎、配偶間應有之相處模式(白頭偕老或柴米油鹽醬醋茶),且婚姻之破碎不盡然係配偶一方之行為所造成,肉體上出軌之一方或許道德上值得非難,但配偶間缺乏溝通、生活中之冷暴力,何嘗亦不是促成婚姻走上終點之原因。如肯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利益,因此利益極為抽象、空洞,父、母、配偶或可以其子女、配偶沉迷於電動玩具、社群媒體、影音分享網站,無心維繫家庭與婚姻生活;子、女、配偶亦得以其父、母、配偶工作繁重,無暇顧及家庭與婚姻,致破壞家庭生活之美滿及幸福,分別對於以演算法推播之電動玩具公司、社群媒體公司、影音分享公司,以及給予父、母、配偶超額工作量之政府機關或私人企業,主張侵害渠等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此益徵,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⑷綜上,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屬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6.本院最末強調,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於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似有 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2所示行為,未侵害乙○○之名譽權: 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電子郵件,係傳送至 乙○○公司客戶反映信箱、主管信箱、工作信箱及求職網站信 箱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告傳送文件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堪認被告實際上 係以客戶身分,向乙○○任職之公司檢舉、表達不滿。又上開 乙○○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客戶或一般民眾與公司單方聯 繫之管道,一般而言,亦僅有負責處理、回覆之員工知悉傳送電子郵件之內容,故已難遽認被告之舉侵害乙○○之名譽權 。復因公司就客戶或民眾所提供之各種意見,本會進行相關查證及確認,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數人閱覽該等 電子郵件,且其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因上開電子郵件而有所貶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意思決定自由」不在「自由權」之涵蓋範圍,因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又「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另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電子郵件,無 證據證明減損乙○○之名譽。從而,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原告 子編號 時間 (民國) 事實 原告主張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請求權基礎 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 108年11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以要幹她(指告訴人配偶)就趕快利用最近不然在外面被輪流強姦之後你想要幹她,她就會開始恐慌症發作,她被輪流強姦的時間應該快了。真想叫人去把她脫光光強奸她。真的有夠想直接去公司或去她家給她好好教訓一下。」等語予原告甲○○ 故意侵害原告甲○○之自由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20萬元 1-2 108年12月5日 以簡訊傳送「我就去你左右鄰居坐下來聊天亂說一堆看誰難看」、「我今天敢拿你這些錢,我就天天用這些錢去附近聊天,天天去她公司鬧不然我們就等著瞧」等語予原告甲○○ 故意侵害原告甲○○之自由權 同上 1-3 109年6月12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一個禮拜你沒做道歉還錢,我就會做第二次讓你更想不到的事情,讓阿嬤在那邊天天鄰居問她你家發生什麼事」、「這次我不會自己去,不然你就等著看什麼叫討債,一個禮拜時間給你道歉還錢,不 然你就等著看應該會讓你跟乙○○和阿嬤在那邊更紅,所有鄰居天天問候阿嬤怎麼了,你就叫警察24小時保護你們」、「只想好好對付你,讓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等語予原告甲○○ 故意侵害原告甲○○之自由權 同上 1-4 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間 寄發上百封簡訊、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出門開車就會出車禍撞死」、「不得好死」、「丟雞蛋只是前菜」、「這是她公司電話吧!跟住址。接下來我會對她採取更多行動」、「我不會停止對你的報仇」等語予原告甲○○ 故意侵害原告甲○○之自由權 同上 1-5 109年3月27日 至原告甲○○住處丟擲大量雞蛋 故意侵害原告甲○○之自由權、名譽權 同上 2 乙○○ 2-1 106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 與原告甲○○多次發生親密行為,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故意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基於特定身分所生之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 30萬元 2-2 自109年6月16日起 寄發大量誹謗性電子郵件至原告乙○○公司客戶反映信箱、主管信箱、工作信箱、求職網站等,內容包含:「我覺得你們公司的服務態度非常差,尤其是乙○○小姐,又不盡責又常常隨時請假,沒禮貌隨便掛客戶電話」、「貴公司如果有人服務態度差,常常讓客戶找不到人,也隨時掛客戶電話,利用權力做自己私人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用這個投訴貴公司員工乙○○小姐。沒結婚只是同居,對方父母去世只要訃聞就可以請假是不是,那如果同居人好幾個就可以常常請假了是不是」等語 故意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