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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梁夢迪
  • 法定代理人
    李宥辰

  • 原告
    利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塞席爾商碧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18號 原 告 利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辰 原 告 塞席爾商碧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炳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利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93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二、原告塞席爾商碧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711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利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雅公司)、塞席爾商碧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碧麗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1,543元、101萬7,68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當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利雅公司163萬9,040元,及其中39萬1,543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萬7,497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碧麗公司290萬1,485元,及其中101萬7,68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8萬3,80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是本件經原告利雅公司、碧麗公司擴 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63萬9,040元、290萬1,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2萬9,809元,扣除原告利雅公司、碧麗公司前已繳裁判費4,300元、1萬1,098元, 原告利雅公司、碧麗公司分別尚應補繳1萬2,936元、1萬8,711元(計算式:1萬7,236-4,300=1萬2,936元;2萬9,809-1 萬1,098元=1萬8,71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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