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18號
- 原告
- 利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宥辰
- 原告
- 塞席爾商碧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宥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炳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利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93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二、原告塞席爾商碧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71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利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雅公司)、塞席爾商碧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碧麗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1,543元、101萬7,68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當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利雅公司163萬9,040元,及其中39萬1,54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萬7,497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碧麗公司290萬1,485元,及其中101萬7,68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8萬3,80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是本件經原告利雅公司、碧麗公司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63萬9,040元、290萬1,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2萬9,809元,扣除原告利雅公司、碧麗公司前已繳裁判費4,300元、1萬1,098元,原告利雅公司、碧麗公司分別尚應補繳1萬2,936元、1萬8,711元(計算式:1萬7,236-4,300=1萬2,936元;2萬9,809-1萬1,098元=1萬8,71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