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進義、兆馥陞工程有限公司、李馥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63號 原 告 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義 被 告 兆馥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