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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被告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平
被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告
何醒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立法時,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尚未發展,而今科技日新月異,憑此為媒介發表言論所得接收之範圍無遠弗屆,如不適度限縮解釋,明確釐清上開規定所稱「行為地」不包括「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將可能導致此類侵權行為事件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在任一地點接收言論,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取得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劃分管轄權所保障之被告應訴便利性原則遭架空,造成原告濫訴並任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致被告受應訴負擔之弊,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醒邦受雇於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故陳報其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被告聯合報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線上公司)主營業所均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傳出NCC主委親下指導棋鏡電視初審今有望拼過關」、「傳NCC主委『關切』鏡電視初審卡關」不實新聞,上開新聞標題下方記載「臺北即時報導」、「臺北報導」,顯見被告何醒邦係於臺北市撰寫上開報導之侵權行為地,又被告聯合報公司、聯合線上公司發行紙本報紙遍及臺灣各地,新聞報導上傳網路平臺傳播範圍更廣,均包括原告發現上開不實報導之臺北市在內,故屬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從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畫面截圖、紙本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惟考諸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何醒邦受雇於被告聯合報公司,應係在被告聯合報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提供勞務、撰寫上開新聞報導,則被告實行行為地(即侵權行為地),係其居所、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汐止區,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原告指稱上開新聞報導記載「臺北報導」等語,然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通念咸認臺北市、新北市均屬大臺北生活圈之一部份,而泛稱為臺北地區,如被告等人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之被告居所、事務所所在地撰寫新聞,仍屬俗稱「臺北」之範圍。則上開新聞報導既未指明其係於「臺北市」境內撰寫,尚難逕認其行為地即屬本院轄區。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聯之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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