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莫煒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35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被 告 成功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川(原名:林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快易冷氣體供應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裝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選型450LMP儲罐 、選型1000LHP儲罐、選型230LMP儲罐返還原告;如被告無 法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27萬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至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9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應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105年11月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快易冷氣體供應服務合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由伊安裝選型450LMP儲罐、選型1000LHP儲罐、選型230LMP儲罐於被告指定之用氣場所(即臺南 市○○區○○路0段000○0號),被告應向伊購買系爭契約第5.1 條所定之氣體產品,並依系爭契約第5.3條之約定,於次月30日前將當月發票款項全額電匯支付於伊指定之帳戶,逾期 付款者,應按每日0.025%計算複利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均未按期給付氣體費用與設備月度服務費,計積欠如附表所示27萬9,017元未清償 ,經伊於110年3月25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氣體費用與設備月度服務費27萬9,017元、儲 罐安置與拆除費36萬元、管線安置與拆除費36萬元,及110 年5月至111年1月之系爭契約剩餘期間計9個月之月度服務費10萬4,895元(含5%營業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5.3條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支付服務費,且不清楚原告 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氣體費用與設備月度服務費27萬9,017元、儲罐安 置與拆除費36萬元、管線安置與拆除費36萬元,及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系爭契約剩餘期間計9個月之月度服務費10萬4,895元,共計110萬3,912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述析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氣體費用與設備月度服務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書、儲罐訂購單、臺北中山郵局32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9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向原告購買氣體及安裝儲罐系統乙節,而僅以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支付服務費,且不清楚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等語置辯。而依系爭契約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二、買賣雙方同意 以下列條款修訂並取代原合約第5.1條:5.1下表內所有費用均不含稅,賣方還應另收營業稅和任何其他對產品的稅費,..。」,參以該條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氧氣、氮氣及氬氣價格依序為每公斤12元、10元及38元,儲罐系統月度服務費分別為2,800元、6,000元及2,300元(參見系爭增補協議書 第27頁),及系爭契約第5.3條約定,賣方將於每月15日前 向買方開立發票,買方應在次月30日前以電匯方式將發票款項金額支付到買方指定的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依上述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5日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貨款計27萬8,6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如果本合約終止, 買方應有責任向賣方支付合約終止前所購產品的全部貨款及合約規定的其他所有款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如果本合約在合約首期及其展期期間屆滿前因非可歸責於賣方的事由而全部或部分終止者,則在不影響賣方根據法律或本合約而享有的其他救濟權利的前提下,就本合約經終止部分所涉及的產品,買方應向賣方支付整個合約首期及展期期間的剩餘期間內的全部儲罐系統和管路系統月度服務費,以及儲罐和管路系統的安裝及拆除費用(儲罐系統安裝及拆除費用為12萬元新臺幣,管路系統安裝及拆除費用為12萬元新臺幣)。」,而系爭契約係因被告積欠原告氣體費用與設備月度服務費27萬8,657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 獲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揆諸上開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終止所造成之剩餘期間內的全部儲罐系統和管路系統月度服務費,以及儲罐和管路系統的安裝及拆除費用各12萬元等損失。至原告主張應以上述3選型之儲罐分別計算儲罐系統安裝及拆除費用暨 管路系統之安裝及拆除費用云云,則乏依據。再者,系爭契約係於105年11月簽訂,合約約定期限為5年,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可參,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至110年11月之系爭契約剩 餘期間計7個月之月度服務費8萬1,585元【計算式:(2,800元+6,000元+2,300元)×7×1.05(加計5%營業稅)=8萬1,585 元】及儲罐和管路系統的安裝及拆除費用各12萬元,合計32萬1,585元(計算式:8萬1,585元+12萬元+12萬元=32萬1,58 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簽約日為105年11月,但因為需要安裝,故開始供應氣體之時間為106年2月1日,應以此起算5年期限云云,然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已有不 符,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以106年2月1日起算契約期限,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0,242元(計算式:27萬8,657元+32萬1,585元=60萬0,242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0,242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並稱本院報到證記載之開庭日期因字跡潦草致其誤認期日,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云云,然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前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當庭宣示本件改定於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在第22法庭續審,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與 送達生同一效力。至本院報到證僅供提醒之用,縱字跡潦草,亦無礙於本件合法指定期日之效力。另被告請求與原告和解部分,業經原告表示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且被告答辯情節大致相同,要無影響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是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109.08.25 CR00000000 26,269元 (此筆發票金額為3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尚未給付26,269元) 2. 109.08.25 CR00000000 11,655元 3. 109.09.25 EL00000000 11,655元 4. 109.09.25 EL00000000 18,745元 5. 109.10.25 EL00000000 4,515元 6. 109.10.25 EL00000000 27,838元 7. 109.10.25 EL00000000 11,655元 8. 109.11.25 GF00000000 11,655元 9. 109.11.25 GF00000000 36,914元 10. 109.12.25 GF00000000 11,655元 11. 109.12.25 GF00000000 17,810元 12. 109.12.25 GF00000000 473元 13. 110.01.25 KG00000000 11,655元 14. 110.01.25 KG00000000 27,353元 15. 110.02.25 KG00000000 13,845元 16. 110.02.25 KG00000000 11,655元 17. 110.03.25 MB00000000 11,655元 18. 110.04.25 MB00000000 11,655元 總計:278,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