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莫煒邦、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42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快易冷氣體供應服務合約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3日就氧氣供應簽訂以5年為首期之「快易冷氣體供應服務合約」(下稱氧氣供應合約),於107年9月10日就二氧化碳氣體供應簽訂以5年為首期之 「快易冷氣體供應服務合約」(下稱二氧化碳供應合約),嗣另於108年12月23日就二氧化碳供應合約另簽訂增補協議 書(下稱增補協議書),原告依前開合約為被告建置氣體儲罐系統與管路系統,並提供氧氣與二氧化碳供被告於焊接、整品時之作業使用,然被告自109年11月起拒絕支付購買氣 體之費用及設備月度費用,經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依照前開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被告應 給付積欠貨款及設備月度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1856元。再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前開合約,並依氧氣、二氧化碳供應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氧氣 、二氧化碳各儲罐系統安裝及拆除費用12萬、管路系統安裝及拆除費用12萬元,共計48萬元。又被告自110年4月12日最後到貨日後未再向原告下訂要求交貨,然仍正常營運,顯見被告另向他人購買二氧化碳,依二氧化碳供應合約第2條及 增補協議書第1條,原告亦得終止二氧化碳供應合約、增補 契約書,並依第1.2條約定,請求給付安裝拆除費用。另依 照二氧化碳供應合約第1.2條約定,終止後,被告應向原告 支付合約首期及其展期期間剩餘期間內全部儲罐系統和管路系統月度服務費,二氧化碳供應合約到期日為112年9月9日 ,自110年7月起算,尚餘26個月,每月儲罐與管路系統月度費為7500元,共計19萬5000元,以上金額共計90萬6856元。爰依兩造氧氣、二氧化碳供應合約、增補協議書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氧氣、二氧化碳供應合約1.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氧氣、二氧化碳供應合約、增補協議書、臺北中山郵局719號存證信函、被告已逾期 貨款與月度服務費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