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賴美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64號 原 告 賴美鳳 李育臻 李沐晴 李育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萬德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賴美鳳之夫,即原告李育臻、李沐晴、李育叡之父李文欽因感染新冠肺炎,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1時59分死亡。原告經人介紹而委託被告萬德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德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謝淑君為李文欽處理後事。原告係要求被告謝淑君應在醫院等待原告李沐晴為李文欽辦妥死亡及離院手續後,始一同出發至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待李文欽遺體抵達第二殯儀館後,再由原告李育臻、李沐晴向李文欽遺體行跪拜大禮、進行招魂儀式,並依民間風俗、宗教信仰為李文欽誦唸佛經後,始進行火化程序,以盡原告等人對其夫、其父李文欽最後之哀悼及送葬重責。詎被告謝淑君未等候原告李沐晴辦完手續,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上樓前往負壓隔離病房接走李文欽遺體,將李文欽遺體移靈至第二殯儀館;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於110年6月1日0時31分許,違法擅自火化李文欽之遺體,又擅自為李文欽撿骨,並將骨灰裝進非骨灰罈的銅罐。被告謝淑君此種草率又粗魯的行為,斷送原告為夫、為父送葬之基本人倫要求,且無法挽回,令原告終生遺憾,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或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謝淑君未經原告李育臻授權,在未得原告李育臻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偽造原告李育臻之名義,侵害原告李育臻姓名權之人格法益,亦屬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李育臻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謝淑君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上開法益,被告萬德福公司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持續嚴峻,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9日起將第三級防疫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同步加嚴、加大各地防疫限制,並於同年5月25日起宣 布繼續延長第三級防疫警戒。原告之夫、父李文欽於110年5月31日21時59分因確診新冠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離世,適逢第三級防疫警戒甫滿2週之際,一切均須依照政府之緊 急規定做緊急處理;被告因人情因素,甘冒被病毒感染之風險,受原告委託處理李文欽之後事。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5月27日北市殯館字第1103007144號函示第一點「確診新冠肺炎之亡者應予儘速火化或深埋」、第三點「確診亡者後續運往第二殯儀館火化場時,請預先通報館方並安排夜間火化時間,另為避免遺體運送途中有傳染風險,應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屍體處理一節,於醫院或接體車上入殮封棺後逕送火葬場火化」,是被告謝淑君謹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函,將亡者李文欽之遺體逕送火葬場火化,係依政府規定流程處理,合乎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又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火化作業流程圖」規定,「火化完由『操爐手』撿骨」,是亡者之骨頭骨灰,乃由殯 葬處之操爐手撿骨,並非由殯葬業者為之,或可由家屬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撿骨乙情,並非事實。再者,申請火化許可證需有家屬資料,被告謝淑君乃經徵得原告李育臻同意,由原告李育臻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謝淑君後,被告謝淑君受託替原告李育臻填寫系爭委託書,並以被告謝淑君之名義申請火化許可證,被告謝淑君並非無權代理或偽造文書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謝淑君上開所為侵害其身分法益及人格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謝淑君上開 所為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謝淑君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賴美鳳之夫,即原告李育臻、李沐晴、李育叡之父李文欽於110年5月31日21時59分許,因罹患新冠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有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斯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指示,全國均處於第三級防疫警戒狀態,而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5月27日北市殯館字第1103007144號函示:「主旨:關於近期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嚴重,本處已陸續火化多位確診亡者及疑似感染亡者,經查有部分事項亟需本市禮儀服務業者配合,敬請貴會(指臺北市、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轉知所屬會員......。說明:一、確診新冠肺炎之亡者(以下簡稱確診亡者)應予儘速火化或深埋。......三、確診亡者後續運往第二殯儀館火化場時,請預先通報館方並安排夜間火化時間,另為避免遺體運送途中有傳染風險,應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醫療機構因應COVID -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屍體處理一節,於醫院或接體車上入 殮封棺後逕送火葬場火化」(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參照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火化作業流程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斯時因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對於確診新冠肺炎亡者之遺體處理,確有指示殯葬業者應配合注意儘速火化、應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屍體處理一節,於醫院或接體車上入殮封棺後逕送火葬場火化等節,且於確診新冠肺炎亡者之遺體火化後,亦有指示應由操爐手撿骨之規定。而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所列COVID-19(武漢肺炎)醫療機構感染管制Q&A資料,雖有「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對於COVID-19(武漢肺炎)個案遺體雖未訂有明確火化期限,但依 傳染病防治法實施細則第13條規定,對於疑似第五類傳染病患者之遺體,應儘速處理。故仍建議應儘速火化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然探究其前後文義,係認就確診新冠肺炎死亡之遺體雖未訂有明確火化期限,仍重申應儘速火化之意旨,與前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函並不相違背。是於斯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情況下,被告謝淑君因受原告委託為李文欽處理後事,而依政府公告之上開規定,將因罹患新冠肺炎確診死亡之李文欽遺體於送往第二殯儀館後,未及等待原告李育臻、李沐晴等人併同前往現場,即依規定予以逕行火化,對身為亡者親屬之原告等人而言雖於情感上有所扞格而不免有難以接受之情,然被告謝淑君因應斯時疫情之狀況,配合當時政府規定依法行事,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等人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謝淑君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或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理由。 (三)再就原告李育臻主張被告謝淑君未經原告李育臻之授權,擅自、無權偽造原告李育臻之名義申請火化許可,侵害原告李育臻姓名權之人格法益乙節,被告謝淑君固自認有於系爭委託書申請人欄位填寫原告李育臻之姓名及基本資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抗辯係經徵得原告李育臻之同意, 由原告李育臻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謝淑君後,始替原告李育臻填寫上開資料,並非無權代理或偽造文書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李育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謝淑君於110年6月1日13時12分許,有與原告李育臻進 行語音通話;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被告謝淑君傳送「再麻煩妳拍照傳身分證給我呦!感恩」等語,原告李育臻於同日13時23分先回傳「妹妹(指原告李沐晴)先拍她的給你了」 ,之後因被告謝淑君表示尚未收到原告李沐晴的訊息,原告李育臻遂於同日13時26分許,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謝淑君,則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謝淑君所辯有經徵得原告李育臻之同意,由原告李育臻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謝淑君後,始替原告李育臻填寫上開資料等語,尚非無稽。原告李育臻於111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亦陳稱:110年6月1日被告謝淑君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 火化許可,被告謝淑君只有說要辦理這張證書,跟我要身分證,其餘都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是原告李育臻就被告謝淑君向其索取身分證件資料時,確有告知係為申請火化許可乙節,業已自認。雖原告李育臻嗣於同日庭期復改稱:當時被告謝淑君說要辦理文件,所以需要家屬的身分證,我們事後才知道是要辦理火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原告李育臻欲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復未得他造之同意,依法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從而,被告謝淑君於向原告李育臻索取身分證件資料時,確有告知原告李育臻係為申請火化許可乙節,應堪認定。原告李育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淑君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其名義申請火化許可,是其主張被告謝淑君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