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71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沈王白領
原告
沈玉英
原告
沈菊英
原告
梁世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玉珍
被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鍾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臺北市市場處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有臺北市市處辦公室聯絡資訊1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就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號地下一層之台北地下街商品店鋪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此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北簡卷第398-404頁),遑論當事人間定有任何債務履行地,本件復查無其他據以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因素,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