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09號
- 原告
- 賴孚特(原名賴孟德)
- 原告
- 吳宛容(原名吳寶美、吳岱容)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北補字第215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8,620元,而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分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699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