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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賴孚特(原名賴孟德)
原告
吳宛容(原名吳寶美、吳岱容)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北補字第215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8,620元,而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分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699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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