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33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王永文 張金梅 張元齊 被 告 睿煬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煬旅行社有限公司、林麗君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睿煬旅行社、林麗君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於111年8月5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睿煬旅行社、林麗君應各自給付原告78萬6,00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94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睿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睿煬旅行社)於108年12月17 日委託原告代訂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越南PULLMANE 飯店23間標準房、1間one bed Room Catage房型(下稱 系爭訂房),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計算式: (7,000元×23間+11,000×1間)×4日=688,000元】及星宇航 空機位40席,每席訂位金3,000元共計12萬元,共計作業金80萬8,000元,雙方簽訂作業金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及合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均有被告睿煬旅行社及業務李婕妤簽章。系爭協議書第10條說明飯店不可退房,未達成行率100%需付清全額房費。原告已完成協助代訂PULLMAN 飯店24間房,被告睿陽旅行社負責人林麗君並開立票號HZ0000000、發票日109年10月16日、金額80萬8,000元支票一只(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因被告要求將系爭訂房延期至10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因房費有價差,故原告公司業務張元齊於109年3月11日以LINE方式告知被告睿煬旅行社業務李婕妤,109年10月21日PULLMANE房費調整後為78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23間+12,500×1間)×4日=786,000 元】,加上星宇航空原先40席訂位金12萬元,故被告公司原應支付之總金額為90萬6,000元,扣除星宇航空已退回之40 席機位訂位金12萬元,被告睿煬旅行社尚欠109年10月21日 起四晚PULLMAN飯店房費78萬6,000元。被告睿煬旅行社雖以系爭支票支付訂房費,因支票屆期不獲承兌,遭致退票,故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睿煬旅行社仍應履行支付訂房費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睿煬旅行社給付訂房費78萬6,000 元。 ㈡被告林麗君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退票,不獲兌現,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君 支付票面上之金額,但因機票款星宇航空已退票12萬元,故僅請求被告林麗君支付票款之其中78萬6,000元。並聲明:⒈ 被告睿煬旅行社、林麗君應各自給付原告78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 被告免給付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以英屬維京群島商雲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下稱雲沛創新公司)所屬40位同仁名義代訂PULLMAN飯店之訂房契約條款,無法證明PULLMAN飯店的cut off date是哪一天,及若超過cut off date期限取消房間,PULLMAN飯店會罰款「100% total」房費。依據PULLMAN飯店所屬雅高集團官網聲明,因應新冠疫情之故,「對於110年6月30日(含當日)前入住雅高酒店的預定,客人可推遲其入住日期,並不收取任何费用(將根據酒店入住情况以及價格和條款而定),或要求並申請與原訂單等值的代金券,用於未來18個月内預定同一家酒店(可拆分金額使用)。如果酒店在您預定的入住日期關閉,或酒店依照官方通告無法接待客人,您可以免费取消預定並獲得全额退款。」等語。而按Pullman飯店聲明酒店暫時關閉至110年10月31日,故Pullman 飯店根本無法提供服務。另據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9年9月28日聲明意旨,自109年3月下旬越南為了防止新冠肺炎疫情傳入境內,禁止所有國際商業航班載客入境,期間僅有專案開放台商專家、幹部、經營管理人員返越,109 年10月之後才可能開放商務旅客,但仍不包含「遊客」。雲沛創新公司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因疫情之故,109 年10月恐無法成行,要求解除合約並請求退款。被告公司乃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請求取消訂房合約,並要求退款予雲 沛創新公司。詎原告竟以當初報價之時即已聲明Pullman飯 店訂房須「100%入住」不得請求退費只得延期為由,拒絕被告公司退款請求。但據被告公司與Pullman飯店聯繫,Pullman飯店並無回覆不得取消訂房,只有要求須與原告當地代理商DAI VIET VICTORIA TRAVEL&TRADE CO.LTD(下稱DAI VIE T旅行社)聯繫。另據原告公司所提之電子郵件之中文譯本 ,Pullman飯店雖不退款,但允許越南當地的Victoria可以 逕自將該等房費挪用作為其他客人費用給付,也可以延長使用,故退萬步言,原告公司所謂「限制不能取消退費」乃係針對DAI VIET旅行社,而非限制被告公司或者旅客不能取消或者終止該次預定住宿之意思,更無所謂「不得退款」之意涵。再者,經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向PULLMAN飯店查詢結果 ,PULLMAN飯店回覆查無訂單編號103213以及108964號訂單 。顯見PULLMAN飯店編號103213以及108964號訂單均已不存 在,恐已挪作為其他客戶之費用或已作為DAI VIET旅行社得向Pullman飯店請求的權利。故原告公司迄今均無法提出任 何以雲沛創新公司所屬40位同仁名義代訂PULLMAN飯店之訂 房資訊。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取消訂房無效,認為被告公司仍應給付飯店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君應依據系爭支 票支付全額票款。而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0萬8,000元乃係針對:⒈星宇航空機位40席訂 位金12萬元;⒉可保留之24間房費68萬8,000元(註:此不含 延期衍生之房差加價)等語,但星宇航空後續並不收取機位取消費12萬元,原告公司竟再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林麗君應給付該取消費用12萬元,顯無理由。原告公司自承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就房費部分僅計24間房費68萬8,000元,不含延期 衍生之房差加價。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應包含延期衍生之房差加價,亦無理由。至於房費部分,原告公司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以雲沛創新公司所屬40位同仁名義代訂PULLMAN飯店之訂房資訊,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代訂房及 不得取消並請求退費。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取消訂房無效,不僅拒絕退款,另以系爭支票法律關係為據向被告林麗君要求給付後續飯店費用,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9-300頁、310頁): ㈠原定109年3 月13日出發之系爭訂房房費為68萬8,000元。 ㈡被告林麗君因原告所提之系爭請款單,始開立系爭支票金額8 0萬8,000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睿煬旅行社給付78萬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君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78萬6,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睿煬旅行社給付78萬6,000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請款單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扣除星宇航空已退回之機位訂位金12萬元後,被告睿煬旅行社尚應給付109年10月21日起四晚PULLMAN飯店房費78萬6,000元 等語,並提出系爭請款單及系爭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77頁、第247頁),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Pullman飯店之入住證明,且Pullman飯店曾關閉至110年10月31日,並提供入住旅客全額退費之服務,另越南自109年3月下旬禁止所有航班載客入境,109年10月之後才開放商務旅客,但仍不包含「遊客 」,雲沛創新公司於109年10月自無法成行,被告已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請求取消訂房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PULLMAN飯店聲明、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109年9月28日聲明為佐(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經查: ⒈參以系爭請款單載明:「房間$688,000」、備註欄則記載: 「需先支付3/13出發延期之房費」、系爭協議書第十點其他約定事項:「成行率100%,機票開票後無退票價值,飯店不 可以退房,未達成行率需付清全額房費」等語無誤,衡以系爭請款單及系爭協議書均蓋有被告睿煬旅行社之戳章及合約專用章,並有被告睿煬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婕妤之簽名蓋章,故被告睿煬旅行社自應上開約定之內容先給付原告房費68萬8,000元,且不得請求退款無誤。且原告已提出Pullman飯店之電子郵件及DAI VIET旅行社之訂團飯店確認單為訂房之證明(本院卷第251頁-第255頁),被告所辯原告 未提入住證明應無足取。 ⒉至被告睿煬旅行社雖辯以被告睿煬旅行社與原告協議將系爭訂房延期改訂至10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期間,為Pullman飯店關閉期間,Pullman飯店聲明入住旅客可全額退款 及上開期間一般旅客無法入境越南等語,並提出PULLMAN飯 店聲明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明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87-191頁、第193頁),惟被告睿煬旅行社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係透過DAI VIET旅行社向Pullman飯店為 系爭訂房之預定,故有關系爭訂房之權利義務內容,自應以Pullman飯店與DAI VIET旅行社之約定為據,而非依被告所 提Pullman飯店與一般入住旅客公開聲明之條件,參以DAI VIET旅行社所提之訂房確認單備註欄已載明:「付款方式酒 店要求2020 MAR 26付清房間總額不可改日不可退費」,原 告並提出Pullman飯店電子郵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33頁- 第335頁),足認DAI VIET旅行社向Pullman飯店所定之系爭訂房條件確實約定不可退費無誤,且有關系爭訂房不可退費之條件業經原告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告知被告睿煬旅行社,被告睿煬旅行社自應受該條件之拘束,況被告睿煬旅行社亦自稱Pullman飯店雖不退款,但允許將系爭房費作為其他費用 給付,也可以延長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睿煬旅行社於給付系爭房費後,縱無法於原定入住期間使用,但依前開Pullman 飯店之電子郵件意旨,被告睿煬旅行社仍可延長至111年10 月31日前使用系爭訂房或將訂房費用作為其他費用給付,本院衡以系爭訂房係由被告睿煬旅行社提出延期改定,故有關系爭訂房延期改定之後續使用限制之不利益,自應由睿煬旅行社承擔為宜,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請款單請求被告睿煬旅行社給付系爭訂房之房費自屬有據。 ⒊末原告雖以被告睿煬旅行社將系爭訂房改訂至109年10月間之 房費有調整,與109年3月間之房費不同,故請求被告睿煬旅行社給付109年10月間之系爭訂房房費為78萬6,000元等語,惟此業經被告睿煬旅行社否認在卷,參以系爭請款單已載明被告睿煬旅行社「需先支付3月13日出發延期之房費」、「 房費688,000元」等情,此有系爭請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7頁),足認被告睿煬旅行社同意給付原告之系爭訂房房費應為68萬8,000元而非78萬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8,000元及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金額部份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君支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78萬6,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林麗君辯稱,原告公司未提出代訂PULLMAN飯店之訂房 資訊,無法證明確實有代訂房及不得取消並請求退費,故被告林麗君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請款單請求被告睿煬旅行社給付688,000 元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麗君為被告睿煬旅行社之負責人,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及事實,自應負依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負票據責任,被告林麗君所辯自無可採。再被告林麗君因原告所提之系爭請款單,始開立系爭支票金額80萬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應為系爭請款單無誤,原告既稱系爭請款單所載之機位費用12萬元業經星宇航空退款無誤,故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應餘68萬8,000元(計算式:808,000-120,000=688,000),被告抗辯依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就房費部分應 僅計房費68萬8,000元,不含延期衍生之房差加價等語,應 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麗君支付系爭支票票款68萬8,000元(計算式:808,000-120,000=688,000)及遲延利息,應 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房費用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睿煬旅行社依系爭請款單及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返還68萬8,000元及利息責任,與被告林麗君依 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負給付票款68萬8,000元及利息之責任,其等給付目的均係為履行原告因系爭請款單及系爭協議書應受系爭訂房房費之給付,其等給付目的同一,僅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請款單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睿煬旅行社、林麗君不真正連帶給 付68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