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 原告
-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妍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薌瑜律師
- 被告
-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敏華
- 法定代理人
-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見興
- 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倘經法院裁定解散,自應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若章程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經查,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佐義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該裁定並於110年3月24日確定,且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現有董事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6月24日雄院和民煌110司20字第1101010223號函暨所附案件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佐佐義公司既經高雄地院裁定解散,復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即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茲因上開董事均無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等為被告佐佐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