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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劉娟呈

  • 當事人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周敏華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見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見興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見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見興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佐佐義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確定,且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其公司現有董事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章程、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303、343至347頁)。而被告佐佐義公司經裁定解散,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董事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為被告佐佐義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其等亦分別於110年7月16日、同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見本院卷第399、403頁),爰將其等共同列為被告佐佐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兩造簽訂之微風南京專櫃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10年5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第261至262頁),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2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 請求權基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佐佐義公司於108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陳見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櫃位開設「佐佐 義」餐廳,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微風南京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佐佐義專櫃契約),約定佐佐義餐廳設櫃期限為108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每月包底營業額為124萬元,第1、2年原告可就佐佐義餐廳實際營業額抽成13%,第3年之抽成比例為13.5%,倘單月實際營業額低於每月包底營業額時,被告佐佐義公司仍應以每月包底營業額計算原告抽成比例以補足租金;如違約停業時,被告佐佐義公司另須給付單月最高營業抽成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佐佐義公司依約應 支付專櫃之水電瓦斯費,並應分攤酬賓券兌換金額之50%。詎被告佐佐義公司因經營不善,未依約提前書面通知原告,即於同年5月1日起自行將佐佐義餐廳停業,迄今尚有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包底租金差額655,424元、水 電、抵用券分擔及稅額等費用66,825元未清償,且應支付按每月包底營業額抽成13%計算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67,200元,又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佐佐義公司109年4月份貨款173,965元,以上共計1,515,484元(各項目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㈡被告佐佐義公司另於108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陳見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櫃位開設「桃 莉咖哩」餐廳,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微風南京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桃莉專櫃契約),約定桃莉咖哩餐廳設櫃期限為108 年6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每月包底營業額為78萬元,第1、2年原告可就桃莉咖哩餐廳實際營業額抽成14%,第3年之 抽成比例為14.5%,倘單月實際營業額低於每月包底營業額時,被告佐佐義公司仍應以每月包底營業額計算原告抽成比例以補足租金;如違約停業時,被告佐佐義公司另須給付單月最高營業抽成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佐佐義公司依 約應分攤酬賓券兌換金額之50%。詎被告佐佐義公司因經營不善,未依約提前書面通知原告,即於同年5月1日起自行將桃莉咖哩餐廳停業,迄今尚有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之包底租金差額541,441元、抵用券分攤費用及稅額32,810元未清償,且應支付按每月包底營業額抽成14%計算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55,200元,又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佐佐義 公司109年4月份貨款139,098元,是桃莉咖哩餐廳部分被告 佐佐義公司尚欠1,090,353元(各項目明細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㈢從而,被告佐佐義公司就前揭2餐廳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2,60 5,837元(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而被告陳見興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佐佐義專櫃契約、系爭桃莉專櫃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5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佐佐義專櫃契約、系爭桃莉專櫃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3條、第4.6條後段、第6.5條、特約條款第7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佐佐義公司、陳見興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0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佐佐義公司於108年1月間申請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修訂公司章程,而被告陳見興雖以董事長身分代理被告佐佐義公司簽訂系爭佐佐義專櫃契約、系爭桃莉專櫃契約,然該契約既涉及開設或關閉餐廳之事項,依公司章程第24條應經董事會全數通過,惟上開契約之簽訂未經被告佐佐義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顯然牴觸公司章程,自屬無效。如認上開契約有效成立,然全球自109年1月起,陸續爆發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臺灣亦因新冠肺炎疫情升溫而接連採取相關防疫管制措施,嚴重衝擊國內整體經濟,為避免人潮群聚,政府於109年4月間更發布疫情期間民眾假期生活防疫指引,民眾外出聚餐意願因此銳減,致被告經營之佐佐義餐廳、桃莉咖哩餐廳營業狀況受到波及,業績大幅衰退,是被告不堪虧損,已無力繼續經營,始於109年5月1日發函向原告終 止上開契約,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該等契約A、B 第6.1條約定,自不視為違約,被告當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 項。縱認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然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實為雙方締約時所無從預料,倘仍以兩造原訂之包底營業額計算租金,由被告承擔因疫情所生之損害,顯然有失公平,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少包底租金差額之給付,並酌減懲罰 性違約金,且其中懲罰性違約金亦非原告可得依系爭契約第4.1條加計營業稅之範疇,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稅額 。至原告所請求之水、電及美食抵用券分攤費用均無單據可憑,實難採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8年4月20日簽立系爭佐佐義專櫃契約、系爭桃莉專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櫃位開設「佐佐義」餐廳、「桃莉咖哩」 餐廳;嗣被告佐佐義公司於109年4月30日以高雄大順郵局存證號碼000191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4.6條後段、第6.5條、特約條款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佐佐義公司、陳見興連帶給付2,605,83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合法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佐佐義公司時任董事長即被告陳見興代表與原告於108年4月20日所簽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被告佐佐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而被告陳見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是兩造既就設櫃之必要事項達成合意,則系爭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佐佐義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青公司部分)雖辯稱:於原告百貨設櫃涉及開設餐廳等經營事業之重大事項,依其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應經董事會全體決議即股東會特別決議,然被告陳見興所代表簽訂之系爭契約未經被告佐佐義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屬牴觸章程而不生效力云云,並舉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惟被告陳見興對外有代表被告佐佐義公司之權限,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佐佐義公司之經營事業包含餐館、飲料、食品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1頁),則於原告百貨設櫃亦屬其所營事業之範疇,而被告佐佐義公司內部是否對被告陳見興之代表權有所限制,或該締約事項應否由被告佐佐義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等節,衡情並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佐佐義公司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縱認該事項未經董事會決議或違反章程,被告佐佐義公司亦不得以此內部瑕疵事由對抗原告,即無從據以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況兩造締約後,未見被告佐佐義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效力有何爭執,且該公司之其他法定代理人陳見興、周敏華均表示系爭契約之締結業經高青公司同意,該等契約並非無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4頁) 。是以,足見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佐佐義公司前揭所辦,洵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包底租金差額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佐佐義公司)承諾應 給付甲方(即原告)之最低營業抽成以包底營業額乘以本契約最高抽成百分比計算。專櫃累計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時,乙方無異議同意開立甲方發票補足差額。倘專櫃累計營業額高於包底營業額,或雙方未約定包底營業額,甲方應以專櫃累計營業額乘以抽成百分比計收營業抽成」。又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及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佐佐義餐廳之每月包底 營業額為124萬元,第1、2年之抽成比例為13%,第3年之抽成比例為13.5%;桃莉咖哩餐廳之每月包底營業額為78萬元,第1、2年之抽成比例為14%,第3年之抽成比例為14.5%( 見本院卷第25、26、31、32頁)。準此,被告佐佐義公司依約自應給付原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包底租金。 ⒉經查,被告佐佐義公司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就佐佐義餐廳、桃莉咖哩餐廳分別尚有655,424元、541,441元之包底租金差額未給付等情(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而被告佐佐義公司並未否認其未給付之事實,且不爭執桃莉咖哩餐廳部分之包底租金差額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107頁),僅稱佐佐義餐廳部分之營業日 共計11個月又1日,故包底差額應為650,14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7、310頁)。惟查,兩造均陳稱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之營業日頭尾均應逐日計入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64頁),則上開期間之日數經核確為11個月又2日,故原告之計算結果並無違誤,被告佐佐義公司又未提出其他確切反證,因認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佐佐義公司給付佐佐義餐廳、桃莉咖哩餐廳之655,424元、541,441元之包底租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1月份起加劇,政府採限制人流政策,嚴重影響佐佐義餐廳、桃莉咖哩餐廳之業績,此實不可歸責予被告佐佐義公司,故其無須支付包底租金之差額云云,並提出疫情相關網路報導及疫情期間民眾假期生活防疫指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然據原告否認,稱被告佐佐義公司係因自身經營不善而停業等語。查,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1月起漸趨嚴重,政府陸續於109年4間宣導民眾注意社交距離,並針對觀光景點、夜市等人潮聚集處進行人流管制,且發布防疫指引建議民眾改以外帶方式或避免聚餐等情,有上開網路新聞及防疫指引可憑,並為本院已知之事實,且未見原告爭執,自屬真實。惟觀諸佐佐義餐廳自108年6月至109年4月之各月營業額,分別為108年6月1,036,274元、108年7月1,090,993元、108年8月1,124,746元、108年9月941,959元、108年10月771,893元、108年11月744,616元、108年12月798,445元、109年1月833,205元、109年2 月668,142元、109年3月478,992元、109年4月349,469元; 桃莉咖哩餐廳自108年6月至109年4月之各月營業額則為108 年6月566,508元、108年7月641,591元、108年8月608,697元、108年9月518,097元、108年10月391,109元、108年11月391,269元、108年12月469,649元、109年1月444,943元、109 年2月378,942元、109年3月247,311元、109年4月186,613元,此有業績總表、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可見佐佐義餐廳開始設櫃營運起,除108年6至9月有達每月百萬元之營業額外,於108年9月起即減 少至94萬餘元,108年10至12月亦下滑至70萬餘元,109年1 月之營業額略回升至83萬餘元,其後業績即陸續減少;桃莉咖哩餐廳於108年6至9月間之營業額約5、60萬元,108年10 月起即降39萬餘元,108年12月、109年1月則回升至40萬餘 元,109年2月又降至37萬餘元,其後業績亦持續減少等情,是上開餐廳在109年1月疫情爆發前之業績,均早已持續下降,且該2餐廳自營運時起均未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包底 營業額,則原告主張被告佐佐義公司係本身經營不善始致停業等語,已非毫無依據。又衡諸政府雖頒布前開疫情期間指示,惟尚非強制性之政策手段,並未禁止餐廳營業或民眾外出,則佐佐義餐廳、桃莉咖哩餐廳於疫情爆發後之營業額雖仍持續衰退,亦難謂全係受疫情影響所致,故被告佐佐義公司抗辯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無從遽信。 ⒋況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冠肺炎疫情雖可能造成人流減少,但當時並未導致百貨關閉,是佐佐義餐廳、桃莉咖哩餐廳仍可營業,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如被告佐佐義公司僅因資力不足清償上開包底租金差額之債務,亦非屬給付不能之情形,是被告佐佐義公司辯稱其可免給付義務,毋庸支付上開包底租金差額云云,要屬無稽。 ㈢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除因違約致本契約終止外,乙方( 即被告佐佐義公司)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須於3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並依雙方合意簽訂之終止協議書履行賠償等義務,且另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3倍金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後,乙方始可合法終止本契約。倘乙方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而擅自停業,應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6倍 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甲方損害」。查被告佐佐義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09年5年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原告指定其取回營業場所設備之 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佐佐義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6條前段約定於終止契約3個月以前通知原告,則應依同條後段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被告佐佐義公司雖辯稱:其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收入銳減,依系爭契約第6.1條約 定不視為違約,故其無須支付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75頁),觀諸系爭契約第6.1條固 約定:「因自然災害、事變或政府措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者,不視為違約,惟雙方應儘速協商處理,共同維護雙方權益」,惟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1月起加劇,政府雖採取相對應之政策,但尚未致百貨餐飲業完全無法營業之程度,且被告佐佐義公司提前將佐佐義餐廳、桃莉咖哩餐廳撤櫃停業,亦無足認定全係因疫情影響所致,均詳前述,是難認被告佐佐義公司有何因不歸責或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1條之約定,況稽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佐佐 義公司雖曾持續和原告進行溝通、協商,但兩造並未就債務處理達成任何確定之共識或簽訂新書面契約,此情亦為雙方所不否認,故被告佐佐義公司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6.1條約 定毋庸給付違約金云云,顯無足取。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6條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佐佐義 公司就佐佐義餐廳部分給付967,200元、就桃莉咖哩餐廳給 付655,2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7所 示),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1月爆發後,當時政府雖未採取命餐廳禁止內用或限制人流進出等強制措施,但因整體社會防疫意識逐漸高漲,民眾大幅減少公眾場合之出入或人潮聚集,堪認疫情應仍對餐飲業者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此觀諸佐佐義餐廳、桃莉咖哩餐廳之109年2月、3月營業 額均較先前月份有所衰退等情,亦可明瞭(見本院卷第39、41、52、53頁),而原告將被告佐佐義公司櫃位收回後,可再重新招租,其向被告佐佐義公司收取違約金雖可填補遭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但其未慮及營業之淡、旺季及疫情因素,一律以單月最高營業額之抽成額為計收違約金之基礎,尚屬過高,因認應以佐佐義餐廳、桃莉咖哩餐於108年6月至109年4月之月平均營業額803,521元[計算式:(1,036,274元+ 1,090,993元+1,124,746元+941,959元+771,893元+744,616 元+798,445元+833,205元+668,142元+478,992元+349,469元 )÷11月=803,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40,430元[計算式 :(566,508元+641,591元+608,697元+518,097元+391,109 元+391,269元+469,649元+444,943元+378,942元+247,311元 +186,613元)÷11月=440,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以抽 成比例13%、14%之3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各酌減為313,373元(計算式:803,521元×13%×3倍 =313,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4,981元(計算式:440 ,430元×14%×3倍=184,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請求水電、抵用券分擔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按錶計算/月」、 「滿千送百酬賓券分擔:兌換金額之50%」,系爭佐佐義專櫃契約之設櫃特約條款第7條、系爭桃莉專櫃契約特約條款 第6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佐佐義公司)同意水電瓦斯 費之供給均以專櫃現況為準,水電、瓦斯費按錶計算,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可依政府公告費率調高乙方應支付之水電、瓦斯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佐佐義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水電、抵用券分擔費用。 ⒉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佐佐義公司給付佐佐義餐廳109年4月2 2日至同年月30日依實際抄錶金額計列之水費319元、電費17,219元,共計17,538元(如附表編號2「水費」、「電費」 欄位所示),業據其提出水電錶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9頁),又未見被告佐佐義公司對此書證有何爭執,故原 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佐佐義公司給付佐佐義餐廳17,538元之水電費用,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佐佐義公司給付佐佐義餐廳、桃莉咖哩餐廳之美食抵用券分擔額各48元部分(如附表編號2、6「美食抵用券分擔金額」欄位所示),雖經其提出代扣經費請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8、60頁),然據被告佐佐義公司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09頁) ,核該文件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且未經兩造簽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單據相佐,自難逕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佐佐義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佐佐義公 司返還抵用券分擔費用(見本院卷第264頁),但依原告上 開舉證尚無足認定被告佐佐義公司究竟受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指明。 ㈤原告請求稅費部分: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16條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財政部85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851915443號函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4.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佐 佐義公司)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款項詳如本契約設櫃條件及特約條款所示,該約定金額幣別均為新台幣,並應另加計加值營業稅由乙方負擔」,可知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額為未稅金額,且違約金係因被告佐佐義公司擅自提前停業而加收,屬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所收取之費用,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及契約約定,均應加計營業稅並由被告佐佐義公司負擔。 ⒉被告佐佐義公司雖就水電費用加計營業稅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然就違約金部分辯稱:違約金僅約定於系 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並未約定於設櫃條件及特約條款中,故違約金部分不得加收營業稅云云。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既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經兩造合意締結,被告佐佐義公司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拘束,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佐佐義公司就佐佐義餐廳支付水電費17,53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13,373元、桃莉咖哩餐廳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84,981元部分,既屬有據,已詳前述,則原告就該等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由被告佐佐義公司負擔,亦有理由。從而,被 告佐佐義公司就佐佐義餐廳應支付稅額16,546元[計算式: (17,538元+313,373元)×5%=16,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桃莉咖哩餐廳應支付稅額9,249元(計算式:184,981元×5%=9,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佐佐義公司辯稱:新冠肺炎疫情為兩造締約時所無法預料,如仍令被告佐佐義公司按系爭契約給付包底租金、違約金及相關費用,顯然有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8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佐佐義公司)專櫃營業盈虧、營業成本與費用、稅捐規費、政府機關處分及罰鍰、合作廠商帳款及其他因專櫃營業衍生之各項費用與駐店人員薪資、保險、工安等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不得因商業環境或市場狀況等事由,要求甲方(即原告)補償乙方任何營業或裝修等費用,亦不得拖欠或拒絕給付本契約約定款項予甲方,否則視同違約」,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佐佐義公司設櫃之相關營業盈虧、成本費用等均應由其自行負擔,足見雙方於締約時時應已就各項風險、利潤與成本列入考慮因素。而新冠肺炎疫情雖爆發於兩造締約後,但政府並未就餐飲業頒布強制政策,未致餐廳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已詳前述,衡諸商業本有淡、旺季之分,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來客人數,被告佐佐義公司亦非不得以其他優惠行銷方法進行促銷,或加強外送、外賣之業務,以增加營業額,況109年4、5月後新冠 肺炎疫情趨緩,各地觀光人潮再現,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是疫情之影響程度應尚在被告佐佐義公司承受之風險範圍內。因此,本件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則被 告佐佐義公司主張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云云,無從准許。 ㈦被告陳見興應與被告佐佐義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⒈承上各節所述,就佐佐義餐廳部分,被告佐佐義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底租金差額655,424元、水費319元、電費17,219元、稅費16,546元、違約金313,373元,共計1,002,881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109年4月貨款173,965元,被告佐佐義公司 應給付原告828,916元(計算式:1,002,881元-173,965元=8 28,916元);就桃莉咖哩餐廳部分,被告佐佐義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底租金差額541,441元、稅費9,249元、違約金184,981元,共計735,671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109年4月貨款139,098元,被告佐佐義公司應給付原告596,573元(計算式:1,002,881元-173,965元=596,573元),合計應給付1,425,4 89元(計算式:828,916元+596,573元=1,425,489元)。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6.5條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見 興)同意無條件與乙方(即被告佐佐義公司)連帶負責清償因履行本契約所生之各項費用及債務」,是被告陳見興應與被告佐佐義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25,489元,自有理由。 ㈧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 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佐佐義公司及被告陳見興(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09 年10 月26 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2人應自翌日即109 年10 月27日起連帶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4.6條後段、第6.5 條、系爭佐佐義專櫃契約特約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佐 佐義公司及被告陳見興連帶給付1,425,489元,及自109 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計 算 方 式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佐佐義餐廳部分 1 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包底租金差額 655,424元 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被告計營業11個月2天,此期間內包底營業額為1,372萬元[計算式:每月包底營業額124萬元×(11+2/30)=13,7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同意以1,372萬元為計算基礎]。然被告於此期間內實際營業額僅有8,918,359元,與前述包底營業額相較尚不足4,801,641元(計算式:1,372萬元-8,918,359元=4,801,641元),則依兩造約定之抽成比例13%計之,被告應給付之包底租金差額為655,424元(含稅,計算式:4,801,641元×13%×1.05=655,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55,424元 2 其 他 費 用 水費 319元 109年4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實際抄錶金額 319元 電費 17,219元 109年4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實際抄錶金額 17,219元 美食抵用券分攤金額 48元 0元 代扣經費之稅額 49,239元 為水費、電費、美食抵用券分攤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加總後之5%營業稅稅額(見本院卷第58頁) 16,546元 3 懲罰性違約金 967,200元 以每月包底營業額124萬元抽成13%為每月包底租金,並以該包底租金6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24萬元×13%×6=967,200元)。 313,373元 4 原告應給付被告109年4月之貨款 -173,965元 -173,965元 桃莉咖哩餐廳部分: 5 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包底租金差額 541,441元 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被告計營業10個月28天,此期間內包底營業額為8,528,000元[計算式:每月包底營業額78萬元×(10+28/30)=8,528,000元]。然被告於此期間內實際營業額僅有4,844,729元,與前述包底營業額相較尚不足3,683,271元(計算式:8,528,000元-4,844,729元=3,683,271元),則依兩造約定之抽成比例14%計之,被告應給付之包底租金差額為541,441元(含稅,計算式:3,683,271元×14%×1.05=541,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41,441元 6 其 他 費 用 美食抵用券分攤金額 48元 0元 代扣經費之稅額 32,762元 為美食抵用券分攤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加總後之5%營業稅稅額(見本院卷第60頁) 9,249元 7 懲罰性違約金 655,200元 以每月包底營業額78萬元抽成14%為每月包底租金,並以該包底租金6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78萬元×14%×6=655,200元)。 184,981元 8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9年4月貨款 -139,098元 -139,098元 總 計 2,605,837元 1,425,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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