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智宏、李希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5號 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李希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受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受託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證券開戶契約書、風險預告書、系爭受託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現股當沖開戶申報報表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等開戶文件(下合稱系爭開戶文件),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委託原告以當日沖銷交易之方式賣出亞信股票7,000股及安國股票25,000股,惟均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 而依約由原告先借券予被告交割,並於次一營業日強制買回被告未完成當日沖銷交易之部分,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 被告應負擔上開借券、還券程序所生差額及相關費用,經合算後尚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53,554元。詎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申報被告違約,並依系爭受託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之違約金,而前揭被告賣出股票之成交金額各為917,000元、976,25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2,527元【計算式:(917,000元+976,250元)×7%=132,527元,元以下捨棄】之違約金。綜 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86,081元(計算式:453,554元+132, 527元=586,081元)。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系爭受託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開戶文件、買賣報告書、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110029、110036號函、錄音光碟暨譯文、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第103至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系爭受託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8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