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水饌食材有限公司、毛怡婷、李麗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9號 原 告 水饌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怡婷 被 告 李麗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零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內容包含保管原告公司於永豐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與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給公司客戶。被告利用上開保管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之職務上機會,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陸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上,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偽填發票日及與廠商請款單相同之金額,並盜蓋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毛怡婷之印章,偽造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對象,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交付對象將該部分支票提示兌付,原 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790,606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待刑4 年2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利用保管原告之空白支票、大小章機會,未經原告同意而偽造系爭支票,又將系爭支票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對象,經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交付對象將該部分支票提示兌付,致使原告因而受有4,790,606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790,606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 見附民卷第9頁,10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5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0,606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交易日 支票號碼 交付對象 兌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3日 AL0000000 林永添 陽信商業銀行- 林永添000000000000 46萬2673元 2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2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21萬7150元 3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AL0000000 謝聰敏 郵局- 謝聰敏00000000000000 35萬9750元 4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25萬3300元 5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3日 AL0000000 林永添 陽信商業銀痕- 林永添000000000000 58萬6791元 6 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58萬6791元 7 107年9月15日 107年9月17日 AL0000000 謝聰敏 永豐銀行- 謝定發00000000000000 62萬3485元 8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謝安琦000000000000 13萬9610元 9 107年9月29日 107年10月1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34萬2433元 10 107年9月29日 107年10月1日 AL0000000 謝聰敏 永豐銀行- 謝定發00000000000000 49萬4000元 11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AL0000000 劉俊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49萬4073元 12 107年9月29日 107年10月1日 AL0000000 余昀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劉俊谷000000000000 23萬0550元 13 107年10月15日 AL0000000 未兌現 62萬3000元 14 107年10月15日 AL0000000 謝聰敏 未兌現 34萬2000元 編號1至12共計兌現479萬0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