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禹、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修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1號 原 告 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禹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修榕 訴訟代理人 葉志忠 王奕涵律師 楊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大中國跨境新零售品牌整合營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予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協助被告旗下之商品醣可淨(下稱系爭商品1)及御 薑君(下稱系爭商品2)進行策略整合營銷之規劃、商品品 牌規畫發展及中國數字媒體內容營銷,即完成系爭商品1、2均如附表1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契約約定期間自109年1月14 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金額共計人民幣24萬元(未稅)。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簽訂後1週內 以電匯轉帳方式付款完成總服務費用50%為啟動保證金,並 於本合約服務啟動滿3個月後1週內另行支付剩餘50%(下稱 系爭尾款),匯款手續費由被告支付。是依約被告本應於109年5月14日給付系爭尾款作為接下3個月之營運費用,詎被 告拖延付款,經伊多次催款,迄至同年6月5日被告僅回覆已經在處理款項,並同意在同年6月10日前完成付款作業。嗣 於109年6月29日被告竟委由律師函覆,指稱伊之執行數量及進度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並表示終止合約等語。嗣於109年7月10日經伊再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仍未獲置理。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人民幣12萬元,及加計6%之營業稅人民幣7,200元,共人民幣12萬7,200元,以簽約時匯率4.3換算為新臺幣54萬6,960元。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另與訴外人香港商廣域度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廣域度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廣域度公司提供相關諮詢及顧問服務,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尾款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伊應賠償廣域度公司新臺幣9萬0,155元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3萬7,1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63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本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內為伊旗下之系爭 商品1、2分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惟其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且迄至109年6月1日,系爭契約簽 訂已經過近5月,原告於系爭商品1部分僅完成如附表2所示 之新聞平台(含撰寫及發布)10篇、論壇平台(含撰寫及發布)10篇及知乎問答10篇、百度問答20篇,惟微信大号、KOL朋友圈推廣則完全未執行;於系爭商品2僅完成新聞平台(含撰寫及發布)10篇、論壇平台(含撰寫及發布)10篇、知乎問答10篇、百度問答20篇及微信大号2篇,KOL朋友圈推廣亦全未執行,是原告就前揭商品之執行率未即系爭契約約定之一半,執行進度不如預期,而伊已支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另加6%稅金即匯款手續費150元人民幣),而上述已完成 項目經結算後僅人民幣10萬8,000元。至推廣曝光數則非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工作項目,故伊於109年6月29日委請律 師函覆原告與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範圍及執行進度認知有落差,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限期原告改善 並提出成效報告,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惟至今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亦未做出改善或提出成效報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依約原告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使用他人完成本件工作項目,詎原告竟未自己履行行系爭契約,且未經伊書面同意,即由廣域度公司協助其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另原告主張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4.3, 並非系爭契約簽約時之匯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人民幣12萬7,200元(含 稅),且因被告違約致其受有賠償廣域度公司9萬0,155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系爭契約未繼續履行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 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旗下之系爭商品1、2進行策略整合營銷之規劃、商品品牌規畫發展及中國數字媒體內容營銷,即完成系爭商品1、2均如附表1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契約約定期 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約定報酬為人民幣24萬元(未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應堪認為真實。而觀之上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被告報酬,足見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誤。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催告函內已表明如他方逾期未履行,即視為終止租約,而他方未於期限內履行,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查,被告抗辯其於109年6月29日委由律師函覆原告之執行數量及進度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尾款,並表示終止合約等語,固有律師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上開律師函係記載:茲因與貴公司就工作項目範圍及執行進度之認知尚有差距,本公司謹秉持誠意敬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並提出成效報告,否則本公司將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 與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核其文義並無於催告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自應於催告期滿後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然被告並未為之,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催告期滿而終止云云,顯非可採。⒊再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查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係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均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契約 期限屆滿前,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之後已生當然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是承攬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定作人仍應給付報酬,是原告於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後,自得就已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甚明。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僅完成如附表2「已執行」欄所示之工作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194頁),而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經兩造結算後僅有如附表2所示 共計人民幣10萬8,000元,然被告於簽約時既已先行支付原 告之人民幣12萬元之報酬,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未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人民幣12萬元並加計營業稅人民幣7,200元, 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系爭契約未繼續履行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05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並非強行法, 當事人得自行約定報酬之給付時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有報酬先付或後付,或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特約。如約定報酬應於完成工作前給付者,承攬人得以報酬為先付為理由,拒絕工作之著手或進行。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係約定:「本合約需於營銷服務啟動前3週簽署完成,並於合約簽訂後1週內以電匯轉帳方式付款完成總服務費用50%為啟動保證金,並於本合約服務啟動滿3個月後1週內另行支付剩餘50%,匯款手續費由甲方(指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約定,兩造並非按工作進度作為分期給付報酬之時程,而係採將承攬報酬以3個月為1期,共分2期支付,並於每期之初由 被告先行支付報酬甚明。職此,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契約經過3個月後1週內即有先為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則被告經催告後迄未給付系爭尾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以被告報酬未先付為理由,拒絕工作之著手或進行。 ⒉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任一方違反 合約書條款,他方得以書面要求違約之一方於10天內限期改正,若是期限內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他方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書,並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但不限於合理聘用之律師費用及其他主張所支出之費用),違約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催告被告支付系爭尾款,然經被告以原告執行數量及進度均不如預期為由拒絕給付乙情,有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被告就系爭尾款既有按契約時程先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給付,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未繼續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與廣域度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廣域度公司提供相關諮詢及顧問服務,嗣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尾款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致其需向廣域度公司支付賠償金9萬0,155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經其書面同意不得使用他人完成本件工作項目,其由廣域度公司協助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5款係約定「四、本合約之權利義務,非經他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均不得將之移轉、轉讓或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五、未得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轉讓其於合約中之權利及義務。」(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委請廣域度公司僅係就系爭商品1、2協助其進行商品策略性整合營銷之規劃、商品品牌規畫發展及中國數字媒體內容營銷並提供相關諮詢與顧問服務(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轉讓契約權利或將系爭工作項目再授權第三人進行之情事,與上開約定尚無違背,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 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違約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向廣域度公司支付之9萬0,1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萬0,155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一 內容 數量 單價(人民幣) 報價(人民幣) 產品文案/詳情頁設計/廣告設計 1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新聞平台(含撰寫及發佈) 30 800元 2萬4,000元 微信大号(10萬-20萬粉絲數) 5 1萬元 5萬元 朋友圈推廣 5 3,500元 1萬7,500元 知乎問答/百度知道 200 100元 2萬元 專案價:人民幣12萬元 12萬7,500元 附表二 產品 推廣內容 合約 單價 費用 數量 (RMB) (RMB) 已執行 規劃中未發布 創易計價數量 已執行金額(人民幣/元) 原告計價(人民幣/元) 醣可淨 產品頁 1 16,000 16,000 1 1 16,000 16,000 新聞平台 30 800 24,000 20 10 30 16,000 24,000 百度/論壇 150 100 15,000 50 30 80 5,000 8,000 知乎問答 50 100 5,000 20 10 30 2,000 3,000 微信大號 5 1萬 5萬 1 3 4 1萬 4萬 KOL朋友圈 5 3,500 17,500 0 4 4 0 14,000 合計 12萬7,500 49,000 10萬5,000 專案價 12萬 御薑君 產品頁 1 1萬6,000 1萬6,000 1 1 1萬6,000 1萬6,000 新聞平台 30 800 2萬4,000 20 10 30 1萬6,000 2萬4,000 百度/論壇 150 100 1萬5,000 50 30 80 5,000 8,000 知乎問答 50 100 5,000 20 10 30 2,000 3,000 微信大號 5 1萬 5萬 2 0 2 2萬 2萬 KOL朋友圈 5 3,500 1萬7,500 0 0 0 0 0 合計 12萬7,500 5萬9,000 7萬1,000 專案價 12萬 合計 產品頁 2 1萬6,000 3萬2,000 2 0 2 3萬2,000 3萬2,000 新聞平台 60 800 4萬8,000 40 20 60 3萬2,000 4萬8,000 百度/論壇 300 100 3萬 100 60 160 1萬 1萬6,000 知乎問答 100 100 1萬 40 20 60 4,000 6,000 微信大號 10 1萬 10萬 3 3 3 3萬 3萬 KOL朋友圈 10 3,500 3萬5,000 0 4 4 0 1萬4,000 合計 25萬5,000 10萬8,000 14萬6,000 專案價 24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