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昱昇藥業有限公司、吳美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高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877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4.77%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 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昱昇公 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吳美釗、高燕莉於109年1月17日(誤載為109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昱昇 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昱昇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保證金額6,0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昱昇公 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昱昇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0年2月19日止,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昱昇公司尚欠本金共3,290,877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美釗、高燕莉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3,6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 合 計 33,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