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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0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明星愛犬訓練社即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家媛律師
被告
何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為基隆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第39頁),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至原告處消費並簽立分期清償契約,為關於原告業務所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惟該條文係載明:「『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為消費者,並非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亦非因其所設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自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關於被告吳依宸(原名吳雅雯)、陳素惠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襲鈴有限公司、毛楚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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