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07號
- 原告
- 明星愛犬訓練社即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啓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家媛律師
- 被告
- 吳依宸(原名吳雅雯)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依宸、陳素惠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中和區,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第17、43頁),被告陳素惠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表明住居址均在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91頁),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至原告處消費並簽立分期清償契約,為關於原告業務所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惟該條文係載明:「『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為消費者,並非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亦非因其所設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自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關於被告何書宇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襲鈴有限公司、毛楚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