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雲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邱繼弘、睿煬旅行社有限公司、林麗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10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雲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訴訟代理人 孟令宜 被 告 睿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3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 開聲明第㈠項之起息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舉辦員工旅遊,於108年12月20日與被 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峴港機加酒自由行」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於109年3月13日自臺灣出發前往越南,原告所屬員工擬參加系爭旅遊團者共40人,業依約以刷卡方式陸續給付被告旅遊費用共77萬6,300元。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 炎)疫情爆發,兩造於109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達成協議, 將系爭旅遊團出發日期變更為109年8月13日。然截至109年7月止,越南政府未開放已暫停之入境及簽證核發限制,且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網站公告之全球旅遊疫情建議等級仍為第三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公告之國外旅遊警示亦為「紅色警戒」,參照109年3月3日行政院 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疫情等級地區為第三級者,得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有法定原因解約)之規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為解除 系爭契約及取消系爭旅遊團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項約 定,請求退還扣除被告已支付必要費用後之餘款。惟被告遲未提出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繳付必要費用之單據予原告核實並退還旅遊費用,迭經催告未果,原告遂於110年3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民國旅遊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旅遊品保協會)提出申訴,兩造於110年4月9日在旅遊品保協會召集之旅遊 糾紛調處會協商討論後,被告口頭允諾於110年5月4日前依 約提出足以核實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繳付必要費用之單據予原告,並於同日自旅遊費用中扣除原告核實之必要費用後退還餘款。詎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足以核實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已繳付必要費用之單據,亦未退還任何旅遊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80萬8,000元(含機票費用12萬元及飯 店費用68萬8,000元)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旅遊團之旅遊安排 ,經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轉託訴外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越南飯店後,東南旅行社已據原告所屬40名參加系爭旅遊團員工之名單及護照,透過訴外人DAI VIET Victoria Trave&Trade Co.,Ltd(下稱D AI VIET旅行社)向其代理經銷之Pullman飯店預訂109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7日間之房間,並於109年1月17日提出DAI VIET旅行社內部訂房確認單供兩造確認。又觀東南旅行社提 供之Pullman飯店聲明書,其上所述預訂房間日期及數量均 與系爭旅遊團約定之住宿日期及房間數量相同,足認編號「#108964」訂單(下稱系爭飯店訂單)確係被告轉託東南旅行社為原告所屬員工向Pullman飯店預訂之房間,且依Pullman飯店聲明內容表示,系爭飯店訂單只得延期至110年12月 ,已給付之房間費用無法退還等語,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亦一再向原告表示Pullman飯店只能延期無法退費,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下稱另訴判決)亦認定被告應給付東南旅行社系爭飯店訂單費用68萬8,000元。是系爭飯店 訂單費用自屬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2項約定得予扣除之必要 費用,被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亦得請求原告償還該必要 費用,並得以此對原告之必要費用償還債權為抵銷抗辯,抵銷原告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之本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舉辦員工旅遊,於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旅遊團原定於109年3月13日自臺灣出發前往越南,並由原告所屬擬參加系爭旅遊團之員工以刷卡方式陸續給付被告旅遊費用共77萬6,300元,嗣新冠肺炎疫情爆發, 兩造於109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合意將系爭旅遊團出發日期 延至109年8月13日,惟因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越南政府暫停入境及簽證核發,我國疾管署網站公告全球旅遊疫情建議等級仍為第三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公告國外旅遊警示亦為「紅色警戒」,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1項約 定,於109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為解除系爭契約及取消系爭旅遊團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確定系爭旅遊團延至109年8月13日之電子郵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公告資料、疾管署網站公告資料、解除系爭契約相關之電子郵件、信用卡刷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27至33、35至130、187至20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所收取之旅遊費用全額退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1項、第2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既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自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退款,而被告迄未提 出其已代繳行政規費或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旅遊費用之全額77萬6,300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其委由東南旅行社代訂Pullman飯店,飯店取消 無法退款,故系爭飯店訂單費用屬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2項 約定應予扣除之必要費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該必要費用而得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旅遊費用互為抵銷云云。惟依東南旅行社函覆本院說明略以:「……睿煬旅 行社業務李婕妤透過LINE向本公司業務張元齊需求代訂2020年3月13日至3月17日臺灣至越南往返之機票40席(每席12,000元稅金另計)、越南峴港PULLMAN酒店23間標準房加一間ONE-BEDROOM COTTAGE共24間四晚,本公司原已協助訂妥該日期之機票及酒店,並且因作業需求先行協助代墊付該費用,但睿煬旅行社於2020年1月間通知本公司要取消,但因PULLMAN酒店不同意退費及星宇航空退票收取每席3000元共計新台幣120,000元取消費,後睿煬旅行社業務李婕妤通知本公司 業務張元齊延期至2020年10月21日出發共五日……。」,有東 南旅行社111年4月1日東旅總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再觀諸該函檢附DAI VIET旅行社出具之訂團飯店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89頁),系爭飯店訂 單之入住日期及退房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5 日,並有記載「0313出發改1021出發房間數一樣房價不同請注意」等字樣,可知被告委託東南旅行社代訂之系爭飯店訂單,係將入住日期改至109年10月21日。惟依原告所為主張 及卷附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至26、35至48頁),僅能認定兩造係合意將系爭旅遊團出發日期從109年3月13日延至同年8月13日,被告就系爭旅遊團延期至109年8 月13日出發乙事亦不爭執,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指示其將系爭旅遊團出發日期再延至109年10月21日;復參以原告員 工於109年2月6日下午4時53分寄送予被告員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頁),尚未提及欲將原定109年3月13日出發之系爭旅遊團延後之訊息,且由其內容提及「…所以3月改成23 間房間,45位大人,4位小孩,1位嬰兒,我已經更新名單囉……」,可見原告當時仍有系爭旅遊團依原定日期出發之意, 迄至109年3月3日上午9時3分被告員工寄送予原告員工之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方主動提及因新冠肺炎疫情加重,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延期,原告員工經詢問參加人員之意見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以電子郵件回報決議內容, 並請被告將系爭旅遊團改為109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出團(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員工再於109年3月5日以電子郵 件確認將系爭旅遊團改至109年8月出發(見本院卷第23頁),而對照上開東南旅行社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於109年1月間即已通知東南旅行社欲取消原定10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之機票及飯店,嗣因飯店不同意退費及機票取消要收取手續費等問題,才將原定行程改期至109年10月21日出發等語,顯 與前揭兩造間就系爭旅遊團延期乙事所為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不符,則上開東南旅行社回函所稱其受被告委託而代訂並改期之機票與飯店,是否與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有關,實屬有疑;況原告員工於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39分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員工,表示我國與越南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相關規定,改期至109年8月出發之系爭旅遊團仍無法出團,請被告提出後續處理方式,原告員工並陸續於109年7月24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23日均有 以電子郵件詢問及確認相關退款事宜,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亦可佐見原告應無將系爭旅遊團再延後至109年10月出團之意,是系爭飯店訂單原定入 住期間及房間數縱與系爭契約原定出團日期及需求房間數相同,惟改期後之入住期間(即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既非原告與被告合意延後之入住期間(即109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自難認系爭飯店訂單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委託東南旅行社所預訂,故被告抗辯系爭飯店訂單費用乃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2項約定予以扣除,或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而為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另訴判決雖判命被告應給付東南旅行社系爭飯店訂單費用6 8萬8,000元,惟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飯店訂單乃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委請東南旅行社代訂,且被告於該訴訟中亦提出電子郵件、Pullman飯店聲明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聲明等證據,爭執Pullman飯店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是否仍 不得退費?系爭飯店訂單費用是否已挪為其他客戶之費用或已作為DAI VIET旅行社得向Pullman飯店請求之權利?有另 訴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至385頁),被告並就另訴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亦尚未依另訴判決主文給付任何款項予東南旅行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71 、407至408頁),是以被告經另訴判決判命應給付東南旅行社68萬8,000元乙節,仍非可斷定該金額即為依系爭契約第 十四條第2項約定應扣除之被告已支付之必要費用,或被告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支出 之必要費用或代其清償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故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已收取之旅遊費用應扣除該68萬8,000元後,僅將 餘額返還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旅遊費用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7萬6,300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