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16號
- 原告
- 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恩
- 訴訟代理人
- 林煜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晴羽律師
- 被告
- 愷達生醫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愷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冠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戚本昕律師
- 被告
- 陳谷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謝愷和、被告愷達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愷達公司)應將原證1號之文章自臉書社團「G老闆編哥的靠北美妝保養品」(下稱系爭臉書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gelovery)上移除;㈡被告謝愷和、被告愷達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澄清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貼文頁面30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㈢被告陳谷蒨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澄清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貼文頁面30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㈣被告陳谷蒨應將原證1-1號之文章自系爭臉書社團上移除;㈤被告謝愷和、被告愷達公司及被告陳谷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谷蒨、謝愷和、被告愷達公司應將原證1-1之文章自系爭臉書社團上移除;㈡被告謝愷和、被告愷達公司應將原證3、5、6號之文章自系爭臉書社團上移除;㈢被告謝愷和、被告愷達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澄清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貼文頁面30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㈢被告陳谷蒨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澄清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貼文頁面30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㈣被告謝愷和、被告愷達公司及被告陳谷蒨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17-218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甚妨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愷和及被告愷達公司(下稱被告謝愷和等2人),共同經營系爭臉書社團。被告謝愷和等2人於110年9月9日於系爭臉書社團內刊登被告陳谷蒨投稿之貼文乙則(下稱系爭貼文),使諸多網友得以共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內容提及原告要求全體員工,不管什麼職位,一律每個月都要有賣蛋糕的業績,「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云云,均屬不實言論,已侵害到原告之商譽。原告並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臉書聯繫系爭臉書社團管理人,告知系爭貼文所指出之「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涉及對於原告之不實指控,請其將貼文下架;並同時告知,若其若認為系爭侵權貼文之真偽尚應調查,亦請先行下架以避免使原告之損害擴大等情,此有110年9月10日下午5:28原告透過臉書傳送給「美妝界的尖叫雞-G老闆編哥」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之訊息。豈料,被告謝愷和等2人即於同日以系爭臉書社團管理人帳號,於系爭臉書社團刊登原證3號貼文表示:「反正我四個律師隨時等你告」、「然後你可以去參考歐萊德告我,後來怎麼了?」,絲毫不在意系爭貼文之真偽,亦不願為任何之查證,即表示不願意將爭貼文下架,並讓其繼續刊登、大肆宣傳。
㈡被告謝愷和等2人於刊登附表編號3即原證3之貼文後,持續於系爭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言論即附表編號4之貼文和附表編號5之貼文,積極擴散系爭貼文之不實言論。被告謝愷和等2人為系爭臉書社團的管理者,並決定何人及何種文章可以刊登在系爭臉書社團內,身具平台管理者責任。且於接收到原告之善意提醒後仍執意積極刊登系爭貼文,亦等同以表意人之身分繼續張貼系爭貼文。是以,被告謝愷和等2人應與被告陳谷蒨負擔連帶侵權責任之表意人責任。被告謝愷和等2人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謝愷和等2人移除系爭貼文及原證3、5、6號之文章,並採取回復原告之商譽之措施,即被告謝愷和等2人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澄清啟事以文字方式,被告陳谷蒨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澄清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貼文頁面30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原告因商譽權受損害,請求被告謝愷和等2人及被告陳谷蒨賠償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陳谷蒨、謝愷和及愷達公司應將原證1-1號之文章自系爭臉書社團上移除;㈡被告謝愷和、愷達公司應將原證3、5、6號之文章自系爭臉書社團上移除;㈢被告謝愷和、愷達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澄清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貼文頁面30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㈢被告陳谷蒨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澄清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貼文頁面30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㈣被告謝愷和、愷達公司及陳谷蒨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谷蒨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案件於111年3月23日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當庭具結承認係由伊撰寫並向被告投稿系爭貼文,希望系爭貼文能透過臉書之「不具名貼文功能」,由擔任系爭臉書社團管理員之被告謝愷和及被告愷達公司審查文章後,將系爭貼文刊登於系爭臉書社團,使系爭貼文能散布予系爭臉書社團成員知悉。被告陳谷蒨亦表示,其未曾任職於原告,系爭貼文中「每個月都有幾十條蛋糕壓力」及「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皆非其親身經驗,而皆係聽其一位匿名之友人轉述,無其他查證。又自被告陳谷蒨提出之對話紀錄更可見,該名被告陳谷蒨稱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匿名友人,未因每個月沒達到幾十條蛋糕之銷售目標,而遭「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實係因工廠將要報廢的食品出貨給門市,而該友人係負責工廠出貨事務有嚴重疏失,故遭記申誡一支,與販售生乳捲毫無干係,被告陳谷蒨卻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未經相當查證即散布附表編號1不實言論。綜上可知,被告陳谷蒨未再進一步查證,未向匿名友人索討具體證據,即主觀臆測原告因銷售生乳捲懲處員工,故意散布附表編號1不實內容,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2.因系爭貼文為被告陳谷蒨投稿之不具名貼文,被告謝愷和等2人為系爭臉書社團之經營者暨管理員,社團內不具名貼文須經被告謝愷和等2人「審查」後「批准」方能「發佈」,且被告謝愷和等2人於110年7月21日開啟系爭臉書社團之不具名貼文功能時,亦聲明會審查不具名貼文內容,皆足證被告謝愷和等2人確實為附表編號1不實言論即系爭貼文之實質審核及刊登者。縱認被告謝愷和等2人刊登系爭貼文,僅係將被告陳谷蒨投稿內容公布於系爭臉書社團,系爭貼文即附表編號1之不實言論非自身所創作不構成直接轉述。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如同將他人之觀點作為自己觀點而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故被告謝愷和等2人若未經合理查證,甚至明知為不實仍公布附表編號1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商譽損害,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謝愷和等2人刊登附表編號1之不實言論,將不實言論散布予系爭臉書社團成員知悉,客觀上已侵害原告商譽。且其拒絕移除不實言論,明知有其他原告員工向其表示沒看過貼公告欄,被告謝愷和等2人亦無查核任何證據支持懲處情事,仍積極宣傳附表編號1不實言論,顯見被告謝愷和等2人不論貼文內容真偽,執意散布以損毀原告名譽,具有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況被告謝愷等2人於刊登系爭貼文前,根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內容為真。除所提之裁罰報導內容與不實言論無涉外,另提出其與網友之對話皆發生於刊登貼文後,故被告謝愷和等2人不得主張其已合理查證而阻卻違法。原告於發布附表編號3號貼文後許久,仍無法確定其稱為查核對象之網友Cecil Ko真實身分為何人,甚至連其並非原告員工,而係受僱於「安妮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安妮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門市」皆不知道,顯見被告僅憑網路上不知名網友訊息即散布附表編號3不實言論,難謂已盡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謝愷和等2人應就刊登附表編號1不實言論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1項及第185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謝愷和及被告愷達公司則以:
㈠系爭粉專為系爭臉書社團管理員之一,系爭粉專係由被告謝愷和個人經營及擔任管理者,原告亦對此不爭執,故系爭粉專於系爭臉書社團之行為,顯係被告謝愷和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愷達公司無關。況臉書系爭粉專上附有愷達公司商品銷售網站,不足證明被告愷達公司為臉書系爭粉專之經營者,更無從推論出被告愷達公司有參與系爭臉書社團任何管理、發言行為,而應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愷達公司並非臉書系爭粉專之管理者,被告謝愷和以系爭粉專名義於系爭臉書社團之行為亦與被告愷達公司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愷達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愷達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顯然無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行駁回之。
㈡系爭貼文係由系爭臉書社團不具名社員(下稱匿名貼文者)所匿名刊登,該貼文內容非被告謝愷和所撰寫,其內容亦未經被告謝愷和修改、增減或背書,被告謝愷和對系爭貼文內容亦不具有實質審查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又被告謝愷和僅為系爭臉書社團管理員,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系爭臉書社團規則,被告謝愷和亦無權刪除系爭貼文,故殊難認為被告謝愷和具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況被告謝愷和已將原告所告知事項刊登於系爭臉書社團以盡平衡報導義務,依實務見解,被告謝愷和應不具侵害原告商譽之可歸責性。退步言之,被告謝愷和對於系爭貼文、附表編號3貼文內容,涉及原告不當員工管理措施等與公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自不應課與被告過高之查證義務。又參酌被告謝愷和於網路上所得查得資訊、直接向被告陳谷蒨、原告公司前副店長及原告現任職員查證後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及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自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陳谷蒨、證人柯儀甄之證詞,足證被告謝愷和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3貼文內容為真實。且被告陳谷蒨、原告前副店長亦於關係刑案中具結證稱原告確有系爭貼文內容所述情事,故縱認為被告謝愷和為附表編號1之共同行為人,因被告謝愷和不具故意過失且得阻卻違法性,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㈢至於附表編號4、5 貼文言論,係被告謝愷和出於「善意」基於個人價值判斷對原告公司與「公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所提出之主觀「合理適當評論意見」,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不論言論內容真偽,即使評論意見內容稍顯尖酸刻薄或令評論之對象感到不快,亦應受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被告謝愷和之「主觀之價值判斷」認為「原告不論員工工作內容皆要求背負業績壓力之管理措施」此與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形同透過員工人脈達成原告行銷目的,與直銷公司之經營模式相仿,進而作出附表編號4「現在又把自己公司搞得跟直銷一樣,每個員工都要背業績,員工願意的話我是沒話說啦,但是不願意地也不能強迫吧!」之合理適當意見評論;又對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此與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謝愷和認為其所發布之附表編號3、4 貼文並未涉犯誹謗罪,進而作出附表編號5「亞尼克民事刑事都告我了噎…現在是甚麼社會啊,做賊的喊抓賊,是看到鬼了喔!我就不信公理正義喚不回」之合理適當意見評論。
㈣被告愷達公司並非臉書系爭粉專之管理者,被告謝愷和於系爭臉書社團之行為亦與被告愷達公司無關,已如前述。又系爭貼文並非被告謝愷和所撰寫、發表、張貼,被告謝愷和僅為臉書平台之系爭臉書社團管理員,並無對於系爭臉書社團內之任何言論背書,故縱認為刊登澄清啟事得回復原告之商譽,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谷蒨於系爭臉書社團內刊登澄清啟事即足以回復其名譽,而無請求被告謝愷和刊登澄清啟示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謝愷和等2人應於系爭臉書社團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原告並未就其商譽之償值、商譽因被告謝愷和之行為受有損害、商譽受損害之數額等節盡舉證之責,其向被告謝愷和等2人請求商譽受損之30萬元損害賠償等云云,要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谷蒨則以:被告陳谷蒨與原告之員工(下稱A)於LINE之對話中,A曾表示「…我一開始也不是應徵業務〜」,故A並非業務,原告卻要求A及其下屬推銷生乳捲,明顯違反勞基法。原告違法在先,亦多次遭到台北市勞工局以違法勞基法罰款,明顯是違法慣犯,此事攸關勞工權益為與公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被告符合阻卻違法之事由。又被證2-1編號34中,A貼出遭到申誡一支之公告截圖(塗黑部分為A之姓名),該日兩人對話之前後文皆係A因為原告要求全員賣生乳捲一事心情不好,又遭上級主管以莫名理由記申誡,被告認為A遭到公司懲處記申誡與其推銷生乳捲業績不佳有因果關係,並且確信其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美妝界的尖叫雞-G老闆編哥」系爭粉專係由被告謝愷和個人經營及擔任管理者。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谷蒨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第18條請求回復名譽之措施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謝愷和等2人是否有共同散佈及不移除附表編號2-5之言論內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原告主張被告謝愷和等2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第18條請求回復名譽之措施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谷蒨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第18條請求回復名譽之措施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谷蒨就附表編號1「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等語不實,侵害原告之商譽權等語,然被告陳谷蒨陳稱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係因與原告之員工A之對話得知,員工A並非業務,原告卻要求A及其下屬推銷生乳捲,A並提出遭到申誡一支之貼圖,故被告陳谷蒨認為A遭到公司懲處記申誡與其推銷生乳捲業績不佳有因果關係,並且確信其為真實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175-200頁),衡以附表編號1之貼文略為:「從去年開始,亞尼克就變相要求全體員工,不管什麼職位,一律每個月都要有賣蛋糕的業績。搞得我們家人朋友群裡時不時要有買亞尼克蛋糕的壓力」、「聽說他們蛋糕已經生意很好了,為什麼還要讓每個內勤員工都有業績壓力?搞得像蛋糕的傳銷一樣?而且有員工受不了去爆料公社爆料,馬上被揪出然後下架新聞」(見本院卷㈠第31頁),觀以上開內容顯係涉及原告公司底層員工在勞動條件、勞工權益等公共利益事項,被告陳谷蒨之貼文,主要目的應係為受不當對待勞工說出所遇勞資情形之狀況,並非僅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再參以被告陳谷蒨與A之對話記錄中,確實提及「對了…我的6個月是基準,實際拿到是3個月」、「我的考核66分」、「每個月一個人30條的業績,我的課要90條/月」、「今天五點前將報告級懲處交上來」、「申誡一支」等語,故認被告陳谷蒨於發布前述貼文時,係依據原告公司A所告知之內容而主觀上認為言論內容為真實,依此自應認被告陳谷蒨應有合理查證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承上所述,附表編號1貼文之內容,尚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等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谷蒨將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移除、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被告謝愷和等2人是否共同散佈附表編號2-5之言論內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謝愷和等2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第18條請求回復名譽之措施是否有理由?
⒈就被告凱達公司部分原告自陳系爭粉專為系爭臉書社團管理員之一,系爭粉專係由被告謝愷和個人經營及擔任管理者(本院卷㈠第353頁),原告亦對此不爭執,觀以原告係在系爭粉專留言要求刪除附表編號2之貼文,而非在被告凱達公司之相關平台或網站上留言要求刪除附表編號2之貼文,難認被告凱達公司有知悉或散佈附表編號2之貼文,或未依原告之請求刪除附表編號2貼文之情事。且原告於110年9月9日透過臉書傳送要求刪除貼文之訊息至系爭粉專後,係由被告謝愷和以系爭粉專之名義,於系爭臉書社團回覆如附表編號3-5所示貼文之內容,足認附表編號3-5之貼文,應為被告謝愷和所為,難認與被告愷達公司有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愷達公司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權之行為自屬無據。
⒉就被告謝愷和部分
⑴據臉書使用說明所載「所有不具名貼文在發佈前皆需要管理員批准」、「若社團管理員允許發佈不具名貼文,您便能夠在社團中進行發佈。提交不具名貼文後。在發佈到社團前,管理員會先進行審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可見臉書原先設計本即會在不具名貼文的狀況由社團管理員「審查」後「批准」,該不具名貼文始得發佈於該社團粉絲專頁之上,而所謂審查僅係依據各該社團管理員的主觀想法,本案被告則係僅以不涉及實質內容之方式為確認,是前述所謂的「審查」和「批准」實際上只是臉書的一個作業方式,社團管理員亦係單純基於臉書的使用方式進行確認,以使該發文可為發佈。是以,被告實際上僅係對該貼文依循作業流程為處理,且對於每則不具名發佈者之貼文亦均為相同之處理,尚難逕謂該等配合臉書作業規範之行為即屬「指摘或傳述」之誹謗行為,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已有誹謗他人之犯意(參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58號判決)。
⑵有關附表編號2之貼文,被告謝愷和有向系爭貼文之發文者即被告陳谷蒨求證,並經被告陳谷蒨出示相關對話記錄等情,此有對話截圖影本及被告陳谷蒨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5-2~257頁、第303-351頁、本院卷㈡第175-199頁),觀以被告陳谷蒨所為附表編號2貼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頁),顯係涉及原告公司員工在勞動條件、勞工權益等公共利益事項,被告謝愷和於收受前述貼文時予以准許在本案粉絲專頁上發佈,係供受不當對待勞工陳述所遇之勞資狀況,被告謝愷和准許系爭貼文應非僅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應認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況在被告謝愷和批准前述貼文發佈於本案粉絲專頁之過程中,未見被告謝愷和有何杜撰揣測之傳述、指摘行為,難認有誹謗原告之行為存在以外,因被告謝愷和另與曾擔任原告公司主管之柯儀甄(使用臉書帳號Cecil Ko ,下稱柯儀甄)求證附表編號2內容之相關事實,亦經被告謝愷和提有電話紀錄截圖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通話之影片光碟、重要内容逐字稿乙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59頁、第353頁、第361-362頁),足認被告謝愷和就系爭附表編號2貼文之內容,有向言論陳述者及言論內容之真實性為適時之查證,是依卷內事證觀之,堪認被告謝愷和有相當理由認為附表編號2貼文內容為真實,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謝愷和係明知虛偽事實而故意配合發佈或不移除系爭貼文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謝愷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權之事實。
⑶另據被告被告謝愷和前於110年9月9日與柯儀甄通話時,柯儀甄陳稱:「…我就說現在是甘我屁事,我講的是錯的嗎?我每個人不是ON TIME嗎?」、「你說下班之後還要回訊息,就已經是一種加班了」、「休假也要回訊息」等語,此有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本院卷㈠第259頁、第361-362頁),證人柯儀甄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自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的臉書帳號是「Cecil Ko」,我曾經在亞尼克臺南遠百門市任職並擔任副店長。當我是副店長時,每天下午1點半要回傳店內預估,3點要下貨下單,5點拍照回傳群組,9點或10點營業時間結束時要回傳業績;在沒排班的時候都要做;隨時要在群組內回覆,無論有沒有上班或是休假都要做,如果我休假沒看訊息,還會在群組內被標記說臺南遠百店為何沒有回覆;我110年9月9日跟被告說的內容就是今天作證的內容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㈡第325-344頁);再佐以原告前曾多次遭主管機關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等事由為行政裁罰,此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及新聞報導畫面列印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本院卷㈠第235-245)。是綜上卷證資料觀之,原告員工確可能有超時工作,於未上班時間亦需待命之情事,故認被告於109年9月9日於系爭粉專上稱:「然後主管24小時要ON CALL」等語(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並無虛捏造假之情。
⑷另觀諸被告陳谷蒨於110年9月9日向被告提供對話截圖,其上略載:「只是抱歉你們會被我DM轟炸,我有交代就好」、「真難想像亞尼克老闆是這樣搞行銷」、「每天還有回報今天各部門幾條」、「我認為你們公司利用這些誘因來讓員工達成公司的年營收」、「...你們社區會對生乳卷有興趣嗎?我有業績壓力了」、「全公司每人都要背負業績,條數不等,全公司都要」、「好像傳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57頁),是依上開對話之內容觀之,被告謝愷和於109年9月9日於系爭粉專上稱:「現在又把自己公司搞得直銷一樣」、「每個員工都要背業績」、「但是不願意的,也不能強迫吧!」等語(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亦非完全虛捏不實。
⑸再參附表編號5所示「做賊的喊抓賊」貼文,其前後發言內容為:「亞尼克民事刑事都告我了噎~12月就要開庭了!!要吃瓜的留言+1~現在什麼社會阿,做賊的喊抓賊…」(本院卷㈠第135頁),足認被告謝愷和係因遭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認為原告有前揭所述之勞資管理爭議,卻向被告提告,被告始稱「做賊的喊抓賊」等語,衡以「做賊的喊抓賊」之詞句乃係認為有所錯誤者不應指責他人之形容詞,觀以前後文內容之意旨,被告係因遭原告提出告訴後,認為在此等情形下遭提告實不合理,故被告基於主觀認知之事實而為與自己相關訴訟事件之評論,堪認此等言論僅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陳述,且考量此等事項核與勞動條件、勞工權益等公共利益相關,企業亦須對社會承擔相對應的責任和義務,亦得藉以提醒主管機關應予留意勞工是否有遭受不法侵害之情況,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謝愷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⑹承上所述,被告謝愷和就附表編號2-4貼文之內容,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謝愷和將系爭貼文內容移除、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陳谷蒨、謝愷和、被告愷達公司應將原證1-1號之文章自系爭臉書社團上移除;㈡被告謝愷和、愷達公司應將原證3、5、6號之文章自系爭臉書社團上移除;㈢被告謝愷和、被告愷達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澄清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貼文頁面30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㈣被告陳谷蒨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澄清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貼文頁面30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㈤被告謝愷和、被告愷達公司及被告陳谷蒨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人 證物編號 時間 內容 1 被告陳谷蒨刊登 原證1-1 110年9月8日 「朋友每個月都有幾十條蛋糕高壓力」、「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 2 經原告於110年9月9日下午5:28告知貼文所指不實,被告謝愷和等2人仍拒不移除 原證1-1 110年9月9日 「朋友每個月都有幾十條蛋糕高壓力」、「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 3 被告謝愷和等2人刊登 原證3 110年9月9日 「然後主管24小時要ON CALL」 4 被告謝愷和等2人刊登 原證5 110年9月9日 「現在又把自己公司搞得直銷一樣」、「每個員工都要背業績」、「但是不願意的,也不能強迫吧!」 5 被告謝愷和等2人刊登 原證6 110年10月30日 「做賊的喊抓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