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58號 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傅信元 被 告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洪俊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參照)。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以陳建福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然陳建福擔任原告董事長所憑之原告民國108年12月10日臨時股東會 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由訴外人王立宏對之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5672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則系爭決議如經確認無效判決確定,則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陳建福,即無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是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均繫於系爭決議效力而定。就此一先決問題,既經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為避免裁判歧異,依前揭規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