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手續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83號 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方酒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姚武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 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5%給付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間與被告欣磐公司簽立紅寶石 擔保不動產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欣磐公司提供17.15克拉之紅寶石1顆,擔保原告不動產融資之最高金額3億元,原告則匯款上開金額1%之手續費(即300萬元) 予被告欣磐公司,再由被告欣磐公司向金主提出原告之不動產融資申請,原告並於108年7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欣磐公司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而因原告未因此向第三人借款,被告欣磐公司亦未將紅寶石交付原告,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欣磐公司自無權受領原告給付之300萬元, 復因上開款項可能遭被告姚武憲扣留,被告因而負有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且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欣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 2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姚武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中,有一被告給付者,其他 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 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 ㈡、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明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則載明:「一 、現行法就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範 圍過大,為合理限制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應以當事人聲明證據為原則。…」等語,足見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為原則,惟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姚武憲為被告欣磐公司負責人,原告與被告欣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欣 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紅寶石擔保不動產借款契約、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㈣、又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欣磐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訴外人張乃文與被告姚武憲108年7月11日、同年8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憑。惟細繹上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張乃文於108年7月11日向被告姚武憲表示:「另外,李方表示:因為目前看來,金主撥款的時間應該緩不濟急了,所以他們決定先不借款了,他們會打算以其他自有的物業請銀行團支援,時間上應該也差不多。…」,被告姚武憲則於同年8月4日向張乃文回覆:「…你要撤回紅寶石擔保事,已經向基金會報告了,星期一早上等基金會確認相關程序,我再把擔保手續費申請從基金會匯回」(見本院卷第30、37頁),足見張乃文雖向被告姚武憲表明原告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惟尚未經被告姚武憲以被告欣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同意,被告姚武憲並明確表明須再向基金會申請,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欣磐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㈤、況被告姚武憲之後分別於108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向張乃文個人或在其與張乃文、訴外人李伶惠共同成立之高雄英迪格Line群組表示:「…紅寶石擔保手續費撤回的程序已經上報,我們7位委員要全部簽名,才有辦法匯回…」、「紅寶石 擔保手續費因已經上繳給管理委員會,申請退回程序已經向委員會提出申請,管理委員含我在內共7位,已經有4位委員簽名同意,1位委員表達不同意見尚未簽名,我今天設法說 服看看,2位委員不在國內,已經聯絡,請他們儘早回來。… 」等語,復於同年8月8日向張乃文表示:「有4個委員簽名 了,另一有意見委員想要等另外2位委員回來再決定,我已 經聯絡另外2位委員回台了」,於同年8月12日在前開群組表示:「…已經聯絡國外2位委員,他們大概20日左右會回到臺 灣,剩下說服這3位委員簽完字,就可以將紅寶擔保手續費 匯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57、59、61頁),益徵被告欣磐公司尚未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甚明。原告主張與被告欣磐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說明,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㈥、再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欣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尚未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欣磐公司因系爭契約經合意解除而無受領300萬元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款項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姚武憲就基金會返還予原告之款項扣留,亦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款項予原告,且二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因原告與被告欣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姚武憲未對原告退還上開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姚武憲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欣磐公司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任一被 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於他被告給付時, 其他被告免給付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