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侯威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1號 原 告 侯威宇 趙現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勖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張恆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 被 告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自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喬中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亡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裁定要旨,本由被告其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下稱李進和等人)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惟李進和等人業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11 年4 月8 日起不存在且告確定一節,有前該案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公示基本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7 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是被告現已無任何董事無訛。又被告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1 年9 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以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情事 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命令解散等節,有該函在卷足參,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規定本應由董事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但被告現已無董事,業如前述,亦無股東會或章程另選清算人,抑或利害關係人聲請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乙情,同有被告章程、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等存卷足考,是實無何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前因李進和等人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委任而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然本件尚須代被告新任清算人就任後始得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故被告現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尚屬不明。衡酌李進和等人前於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審理中即主張僅為掛名董事、從未參與被告股東會、董事會或任何營運,又被告更與原告侯威宇、趙現豪、訴外人即已撤回起訴之簡吟倫配偶王虔宗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公訴一節,有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5254 、28705 、28706 、28707 、35146 號與111 年度偵字第772 、773 、774 、2965號起訴書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84 頁),是自有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以保障伊權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