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侯威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1號 原 告 侯威宇 趙現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張恆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被 告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自明。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本因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嗣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 年4 月27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於本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由本院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