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陳維銘、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25號 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被 告 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天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委託景觀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興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936萬元委託原 告為系爭工程進行景觀設計及重點監造工作。雖被告基於發包策略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項目分為一、二期送審,然實質上仍為同一工程,依被告與系爭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翔緯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翔緯公司)於107年4月2日所簽訂「 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新建工程景觀一期工程(RSLP)工程契約樣書」(下稱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7年6月30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行監造之期限即應至107年6月30日止;惟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8日開工 後,因被告延誤發包及承包商施工進度落後,被告與翔緯公司於107年5月18日另簽訂「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新建工程景觀一期工程第一次增補合約書(RSLP-1)」(下稱系爭增補合約),除變更一期工程項目外,亦將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延長至108年7月30日,系爭工程並遲至108年3月間完工,故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即延長提供全程監造服務至108年3月13日止,系爭工程原定工期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長 ,致原告監造時間增加256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 四項約定,自得以超過系爭工程原定工期之實際監造天數所占該原定工期比例,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416 萬7,235元【計算式:超過系爭工程原定工期之實際監造天 數256日÷原定工期115日(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系爭契約約定監造費用187萬2,000元(酬金總額936萬元×監造部分所占酬金比例20%)=416萬7,23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依約完成被告核定之設計內容,並無任何疏失,惟因承包商施工錯誤及被告另為指示,致原告另就系爭工程之保育園區、柚子園區及主題飯店區加以變更或重新規劃設計,且經被告審認合宜後,敦促承包商按原告所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施作完成,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㈡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第8頁所載「服務費用(設計及監造 費)」相關報價說明,自得以上開各區之單位服務費、變更設計面積及設計部分所占酬金比例65%,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93萬7,798元【計算式:保育園區變更設計 費用46萬4,328元(單位服務費250元×變更設計面積2,857.4㎡×設計部分所占酬金比例65%=46萬4,3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柚子園區變更設計費用35萬8,608元(單位服務費80元 ×變更設計面積6,896.3㎡×設計部分所占酬金比例65%=35萬8,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主題飯店區變更設計費用11萬4, 862元(單位服務費100元×變更設計面積1,767.1㎡×設計部分 所占酬金比例65%=11萬4,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萬7, 79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條第 一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 5,033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期間,應至工程完成驗收並提送工作成果為止,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六項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第4至5頁 所載內容自明,惟原告僅提供監造服務至108年3月13日,斯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及完成驗收,未逾上開約定監造期間;縱認原告監造期間應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期相同,然系爭工程施工分為「景觀一期工程」及「景觀二期工程」,自應依被告與翔緯公司就景觀二期工程所簽訂系爭增補合約第七條約定之竣工日108年7月30日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則原告提供監造服務之迄日亦未逾該施工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乃其原本設計疏失所致(如柚子園區之基地分析工作未落實、主題飯店區之入口水池造型、溫泉公園區之溫泉池設計圖面、結構設計問題等),原告提交之設計圖說未經被告審定完成,且有部分僅涉及該項工程之使用材質變更(如保育園區之車道)、物件對調配置及細部微調(如保育園區之水池、觀禮台及鳥籠藝術品,主題飯店區之人行道等),原告甚或未提供重新繪製修改之相關圖說予被告,故前揭變更均非原告得據以依系爭契約請求變更設計費用之事由;縱認原告得為請求,至多僅能就保育園區之水池與觀禮台位置互換之面積共391.77平方公尺計算變更設計費用為1萬2,243元(計算式:單位服務費250元×391.77㎡×完成施工圖部分之酬金占 總酬金之比例12.5%=1萬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 告提出執行計畫允諾於106年1月第2週即106年1月14日完成 全部景觀細部設計圖說,卻遲至107年1月31日始交付標單、發包書圖及檔案,遲延382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 定,被告原得請求原告給付罰金114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382日=114萬6,000元),惟該金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總 酬金10%,即以系爭契約總酬金10%即93萬6,000元計罰(計 算式:總酬金936萬元×10%=93萬6,000元),若認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延長監造費用、變更設計費用,被告即以上開對原告得請求之罰金債權93萬6,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工程為景觀設計及重點監造工作,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約定酬金共936萬元,其中重點監造酬金占20%,設計及協 助工程招標酬金占80%,被告另於107年4月2日與系爭工程承 包商翔緯公司簽訂系爭一期工程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應於107年6月30日完成,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服務至108年3月13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一期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監造費用416萬7,235元及變更設計費用93萬7,798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延長監造費用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之責任,施工工期因故延長,致使乙方監造時間增加時,乙方得以超過工程契約(含變更設計)工期之實際監造天數佔契約工期之比例,要求甲方增加給付同比例之監造酬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依該項約定文義,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所致施工工 期延長,造成原告監造時間增加,原告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意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原告之監造酬金乃原告於原定施工工期提供監造服務之酬金,至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施工工期延長而增加之監造時間,則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二者顯然有別,並以系爭工程原定施工工期為區分基準。雖被告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第 十條第六項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第4至5頁所載內容,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前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均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監造酬金涵蓋之範圍,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延長監造費用云云,然該等約定及記載僅係表明所謂重點監造之工作內容包括工程完成後彙集施工過程照片與紀錄、協助辦理竣工驗收,及系爭契約期間自簽訂日起至系爭工程竣工結算驗收接管止(見本院卷一第277、283、288至289頁),非可據以認定兩造之意乃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前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蓋若如此解釋,則施工工期縱有延長,系爭工程既尚未竣工,原告即不得請求延長監造費用,除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關於延長監造費用約定之文義相互矛盾外,亦致該約定無適用之可能,綜觀系爭契約約定整體文義,原告於不可歸責於己所致之施工工期延長期間,仍應依被告所引前揭約定進行重點監造工作至系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止,惟就因此增加之監造時間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⑵惟原告以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為據,主張系爭工程原定施工工期應至107年6月30日止云云,然系爭工程項目包括景觀一期工程及景觀二期工程,既為原告所是認,復對照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一條約定、系爭增補合約第二條約定暨附件一至四,系爭一期工程契約乃針對景觀一期工程所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乃針對景觀一期追加工程及景觀二期工程所簽訂,且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五條、系爭增補合約第七條分別就各該契約約定竣工日期各為107年6月30日、108年7月30日止,有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系爭增補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則原告與承包商翔緯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定之施工工期自應至108年7月30日止,而原告提供監造服務至108年3月13日止,尚未逾上開原定施工工期,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請求延長監造費用。至原告另提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代表窗口即訴外人黃正坤總工程師於107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在系爭工程LINE群組傳送記載「工程完工日期2018/06/30」之圖片、訴外人即承包商代表人員張洵於107年5月29日在該群組傳送「預定竣工日期:107年6月30日」之訊息等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主張系爭工程原定施工工期至107年6月30日止云云,惟黃正坤傳送上開記載工程完工日期之圖片及張洵傳送上開預定竣工日期之訊息時,系爭增補合約業於107年5月18日簽訂,並就該合約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明文約定為108年7月30日,衡情黃正坤、張洵既分別為系爭工程代表被告之總工程師、代表承包商之高階管理人員,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由黃正坤所傳送之上開圖片僅記載「工程完工日期2018/06/30」,並未言明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期,張洵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已載明「景觀一期工程」,且上開圖片及訊息所載日期均與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完工日期相符等節,可認黃正坤於上開圖片所稱之工程完工日期、張洵於上開訊息所指之預定竣工日期,應均僅針對系爭一期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而非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期,是原告所舉前揭LINE對話截圖,尚不能佐認系爭工程原定之施工工期乃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107 年6月30日。雖原告復以被告人員於108年7月19日以LINE傳 送系爭增補合約檔案予原告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主張原告迄至斯時始知悉被告另於107年5月18日與翔緯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合約及其內容,系爭工程原定 施工工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被告乃以系爭增補合約延長施工工期至108年7月30日云云,然由上開LINE對話截圖前後文義,無從知悉被告人員當時以LINE傳送系爭增補合約檔案予原告人員之原因為何,自難據此逕認原告迄至斯時始知悉系爭增補合約之內容;再參以系爭增補合約第九條約定之附件三、四景觀二期工程標單及合約圖均為原告於107 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提交予被告,有系爭增補合約、景 觀二期工程圖、原告107年2月1日新典專字第10720051號函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393至447頁),而系爭一期工程契約並未提及關於景觀二期工程部分之內容,僅有景觀一期工程之記載,原告既為景觀二期工程圖說及標單之提供者,並負責工程監造事宜,豈有就景觀二期工程相關發包事項毫無所悉、未加聞問之理,則原告稱其就系爭工程僅知悉有系爭一期工程契約存在,迄至108年7月19日始悉系爭增補合約內容云云,難認與常情無違,尚非可採;又觀諸系爭增補合約於107年5月18日簽訂時,距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工程期限107年6月30日仍有一個半月之久,且系爭增補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包括系爭一期工程契約所未提及之景觀二期工程,在無其他具體實據可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系爭增補合約乃為延長系爭一期工程契約第五條所定施工工期而簽訂,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定施工工期至系爭增補合約第七條約定之108年7月30日止乙事,當有所知悉與認識,其猶執前詞予以否認,委無足採。 ⒉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其因承包商放樣錯誤及應被告要求等事由,就系爭工程之保育園區、柚子園區及主題飯店區之設計所有變更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六條就所謂「變更設計」已明文約定其定義為:「經甲方決定並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或重新規劃設計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時程及內容之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並於該條第一項明定原告得額外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酬金之範圍限於⑴甲方於初步設計或細部設計審定完成後,變更計畫目標而應重新辦理之規劃設計、⑵甲方於初步設計或細部設計審定完成後,變更部分要求條件而造成之部分變更事項、⑶因辦理期間有關法令變更而造成之重新辦理或變更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則原告得 否向被告請求額外之變更設計酬金,自當以前揭約定為據,而非原告就提交予被告之設計圖說有所調整即得請求變更設計費用,否則無異於強迫被告就原告提交之圖說一律接受而不得提出符合需求之修正意見,與設計係為滿足業主所需之目的有違。原告雖提出圖說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保育園區、柚子園區及主題飯店區有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97、99、327頁),惟未提出被告就該等變更設計所為之書面通知, 亦未提出該等變更設計係被告於初步設計或細部設計審定完成後方提出變更要求之證據,或有其他符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變更設計範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變更設計費用,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0萬5,033元,及自108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