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27號
- 原告
-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慧青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潔律師
- 被告
- 百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杰,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變更為尤慧青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復經尤慧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間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專櫃廠商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約定由伊提供美麗新廣場淡海館商場空間予被告設置專櫃販賣商品及服務而經營,經營期間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收入抽成、補助費、手續費、清潔費、水電瓦斯費及收銀機等費用,並按月攤提公共裝潢補助費、瓦斯表內管工程費。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08年9月25日發函通知欲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第6款提前於同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然經扣除被告所給付之貨款後尚積欠伊款項,經結算後,伊於108年10月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19元,被告則於同年11月間應給付伊9,536元,於同年12月間加計未攤提完畢之剩餘公共裝潢補助費、瓦斯表內管工程費而應給付576,108元、另應給付代墊之名牌製作費63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585,755元,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4款、第7款、第11條第6款、第12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55元,並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6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約定條款,且已提前終止,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均正確,希望原告能降低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7款、第11條第6款約定:專櫃契約提前終止時,若有未攤提完之公共裝潢費用餘額,乙方(按:即被告)應一次補足,已繳之公共裝潢補助費用不得要求退還;專櫃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乙方仍有費用、款項、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未付者,甲方(按:即原告)得自貨款中逕行扣抵後,無息返還餘額,否則甲方得就乙方商品及相關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依法追償等語。又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收入抽成、補助費、手續費、清潔費、水電瓦斯費、收銀機及名牌等費用,並分24期按月攤提公共裝潢補助費877,500元、分12期按月攤提瓦斯表內管工程費62,130元等節,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租方式」、「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88頁)之約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約定條款,約定由伊提供百貨賣場櫃位予被告使用經營以提供商品及服務,嗣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於同年11月間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36元,於同年12月間加計未攤提完畢之剩餘公共裝潢補助費、瓦斯表內管工程費共應給付576,108元、另應給付代墊之名牌製作費630元,經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519元後,尚有585,755元(計算式:9,536元+576,108元+630元-519元=585,75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之函文、撤櫃費用試算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08年2月至同年12月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1頁至第25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主張應給付金額及計算(見本院卷第194、20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7款、第11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費用及代墊款共585,75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7款、第11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5,755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桃院司促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